第一條
為完善對境內機構境外外匯賬戶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境內機構境外外匯賬戶的開立、使用及撤銷的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簡稱“外匯局”)為境外外匯賬戶的管理機關。
第四條
境內機構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在境外開立外匯賬戶:
(一)在境外有經常性零星收入,需在境外開立外匯賬戶,將收入集整後匯回境內的;
(二)在境外有經常性零星支出,需在境外開立外匯賬戶的;
(三)從事境外承包工程項目,需在境外開立外匯賬戶的;
(四)在境外發行外幣有價證券,需在境外開立外匯賬戶的;
(五)因業務上特殊需要必須在境外開立外匯賬戶的。
第五條
境內機構在境外開立外匯賬戶,應當持下列檔案和資料向外匯局申請:
(一)由境內機構法人代表或者其授權人簽署並加蓋公章的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包括開戶理由、幣別、賬戶最高金額、用途、收支範圍、使用期限、擬開戶銀行及其所在地等內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正本及其複印件;
(三)境外賬戶使用的內部管理規定;
(四)外匯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檔案和資料。
從事境外承包工程業務的,除提供上述檔案和資料外,還應當提供有關項目契約;外商投資企業在境外開立外匯賬戶的,除提供上述檔案和資料外,還應當提供《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和註冊會計師事務所驗證的註冊資本金已全部到位的驗資證明。
第六條
外匯局應當自收到前條規定的檔案和資料起30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第七條
經外匯局批准後,境內機構方可在境外開立外匯賬戶。
第八條
境內機構應當以自己名義在境外開立外匯賬戶。未經外匯局批准不得以個人或者其他法人名義在境外開立外匯賬戶。
第九條
境內機構應當選擇其外匯收支主要發生國家或者地區資信較好的銀行開立境外外匯賬戶。
第十條
境內機構應當在開立境外外匯賬戶後30個工作日內,持境外外匯賬戶開戶銀行名稱、賬號、開戶人名稱等資料到外匯局備案。
第十一條
境內機構通過境外外匯賬戶辦理資金的收付,應當遵守開戶所在國或者地區的規定,並對境外外匯賬戶資金安全採取切實有效的管理措施。
第十二條
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外匯局批准的賬戶收支範圍、賬戶最高金額和使用期限使用境外外匯賬戶,不得出租、出借、串用境外外匯賬戶。
第十三條
境內機構變更境外外匯賬戶的開戶行、收支範圍、賬戶最高金額和使用期限等內容的,應當事先向外匯局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變更。
第十四條
境內機構應當在境外外匯賬戶使用期限到期後30個工作日內,將境外外匯賬戶的銀行銷戶通知書報外匯局備案,餘額調回境內,並提供賬戶清單;需要延期使用的,應當在到期前30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提出書面申請,經外匯局批准後,方可繼續使用。
第十五條
境內機構應當保存其境外外匯賬戶完整的會計資料。境內機構應當在每季度初15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提供開戶銀行上季度對賬單複印件;每年1月30日前向外匯局提供上年度資金使用情況書面說明。
第十六條
境內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外匯局責令改正,撤銷境外外匯賬戶,通報批評,並處以5萬元人民幣以上30萬元人民幣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開立或者延期使用境外外匯賬戶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的規定,擅自以他人名義開立境外外匯賬戶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二、十三條的規定,出租、出借、串用境外外匯賬戶的,擅自改變境外外匯賬戶開戶行、收支範圍、最高金額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十三、十四、十五條的規定,提供虛假檔案和資料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十四、十五條的規定,未向外匯局提供檔案和資料的;
(六)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在境外開立外匯賬戶不適用本規定。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7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境外外匯賬戶的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