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檢察院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基層人民檢察院建設考核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基層人民檢察院建設考核辦法(試行)》已經2010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黨組第十一屆第一百零七次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基層人民檢察院建設考核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指導和規範基層檢察院建設考核評價工作,提高基層檢察院建設水平,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基層檢察院建設考核堅持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以業務建設為中心,以隊伍建設為根本,以強化管理為動力,以檢務保障為支撐,遵循基層檢察院建設客觀規律,通過考核引導和督促基層檢察院全面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推進基層檢察院執法規範化、隊伍專業化、管理科學化和保障現代化建設,促進基層檢察院建設科學發展。
第三條 基層檢察院建設考核堅持以下基本原則:
(一)客觀公正,公開透明;
(二)導向正確,標準科學;
(三)突出重點,統籌兼顧;
(四)簡便易行,注重實效。
第二章 主要內容
第四條 基層檢察院建設考核的主要內容:
(一)檢察業務建設;
(二)檢察隊伍建設;
(三)管理機制建設;
(四)檢務保障建設。
第五條 檢察業務建設主要考核以下項目:
(一)履行各項檢察職能;
(二)執法規範化建設;
(三)執法質量;
(四)執法效果。
第六條 檢察隊伍建設主要考核以下項目:
(一)思想政治建設;
(二)領導班子建設;
(三)專業化建設;
(四)法律監督能力建設;
(五)職業道德和文化建設;
(六)黨風廉政和紀律作風建設。
第七條 管理機制建設主要考核以下項目:
(一)制定管理制度;
(二)管理制度運轉及改進;
(三)管理創新。
第八條 檢務保障建設主要考核以下項目:
(一)經費保障和管理、資產管理;
(二)“兩房”等基礎設施建設;
(三)落實裝備配備標準;
(四)網路系統建設、管理、套用以及網路安全保密建設;
(五)推進辦案、辦公、保障和管理信息化及檢察技術套用。
第三章 基本方法
第九條 省級檢察院或地(市)級檢察院每年對所屬基層檢察院進行一次考核。由地(市)級檢察院對基層檢察院進行考核的,省級檢察院應當採取抽查、複查等方式進行檢查指導。
第十條 考核採取量化考核方式。量化考核項目包括基礎分項目和加分、減分項目。完成考核任務的得基礎分,未完成考核任務的不得基礎分,存在減分項目的相應減分,完成特定執法辦案任務和改革創新目標的加分,對同一事由不得重複評價。
第十一條 上級檢察院對基層檢察院工作進行全面綜合考核,單項工作考核納入綜合考核之中。上級檢察院各內設機構不單獨對基層檢察院部門單項工作進行考核。
第十二條 省級檢察院直接對基層檢察院進行考核的,可以根據基層檢察院的實際進行分類考核。
第十三條 省級檢察院應當把對基層檢察院建設考核情況作為考核評價地(市)級檢察院工作的重要內容。
第十四條 考核工作應當增強透明度,擴大民主參與,引入社會評價機制,通過民意調查,對執法形象、民眾滿意度等進行測評,提高考核公信度。
第十五條 不斷改進和完善考核方式,實行書面考核與實地考核、年度考核與日常考核有機結合,提高考核方式的完整性和系統性。
第十六條 考核工作應當充分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發揮檢察專線網的作用,提高考核效率,降低考核成本。逐步建立網上考核信息平台,實行網上動態考核。
第四章 基本程式
第十七條 負責考核的上級檢察院制定考核標準和方案,並通知基層檢察院。
第十八條 基層檢察院對考核年度的工作進行總結,形成書面自評材料,報送負責考核的上級檢察院。
第十九條 負責考核的上級檢察院按照考核方案確定的方法和步驟進行考核,統計考核信息,計算考核得分,確定考核結果。
第二十條 負責考核的上級檢察院針對每個基層檢察院考核情況形成基層檢察院建設考核分析報告,並把考核分析報告作為考核結果通報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一條 基層檢察院根據考核分析報告,製作整改報告,報送負責考核的上級檢察院。
第二十二條 基層檢察院發生違法違紀等問題正在被調查處理的,應當先進行年度考核,待查明問題並作出正式結論後,再確定其考核結果。
第二十三條 負責考核的上級檢察院應當先向基層檢察院通報考核結果,基層檢察院對考核結果無異議的,報告上一級檢察院,抄送基層檢察院同級地方黨委和人大常委會。
基層檢察院對考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通報之日起7日內申請複查,負責考核的上級檢察院應當認真複查,15日內作出複查決定。
第二十四條 在評比表彰完畢後發現先進單位在受表彰獎勵年度有取消評選先進資格情形的,應當撤銷對該單位的表彰獎勵決定。授予榮譽稱號的,應當取消榮譽稱號。
第五章 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負責考核的上級檢察院應當組成基層檢察院建設考核領導機構和監督機構,分別由分管院領導擔任負責人。可以吸收基層檢察人員代表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特約檢察員代表、人民監督員參加考核和監督工作。
第二十六條 考核領導機構負責制定考核計畫,協調考核工作,審查考核結果,受理複查申請,作出複查決定,向院黨組提出考核意見。
第二十七條 考核領導機構下設非常設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考核工作。考核監督機構應當嚴格監督考核活動,對考核結果提出監督意見。
第二十八條 提高考核人員專業水平。實行基層檢察院建設考核人員培訓和資格認證機制,由通過培訓或資格認證的人員擔任考核人員。
第六章 結果運用
第二十九條 對考核結果可以排名。排名分為基層檢察院綜合排名、基層檢察院單項工作排名。對基層檢察院進行分類考核的,排名可分為基層檢察院分類綜合排名、基層檢察院分類單項工作排名。
第三十條 上級檢察院應當把基層檢察院建設考核結果作為對基層檢察院表彰獎勵和基層檢察人員任用獎懲的主要依據。
(一)評選先進基層檢察院和對基層檢察院集體記功、嘉獎或授予榮譽稱號應當以基層檢察院建設考核結果為依據。
(二)基層檢察院被上級檢察院評定為先進基層檢察院或者授予模範檢察院稱號的,應當對檢察長和作出突出貢獻的檢察人員予以表彰獎勵,並在提拔任用方面優先考慮。
(三)基層檢察院建設考核結果連續三年排列末位的,上級檢察院應當對該院檢察長進行誡勉,必要時應當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對該院檢察長及領導班子成員提出調整意見。
(四)基層檢察院被取消年度評選先進資格的,應當列為重點幫促院進行整改,並視情節輕重對檢察長和相關責任人員作出相應處理。
第三十一條 基層檢察院在考核年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評選先進資格:
(一)檢察院工作報告在人民代表大會上表決未通過的;
(二)檢察人員因故意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發生刑訊逼供、違法取證或者其他嚴重執法過錯行為並被上級檢察院認定的;
(四)由於違反規定或者失職,發生涉案人員自殺身亡等辦案安全事故的;
(五)檢察長因違法違紀被依法罷免或者給予黨紀政紀、刑事處分的;
(六)對違法違紀、辦案安全事故和錯案等問題隱瞞不報,或者在工作成績上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二條 在考核過程中弄虛作假或者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對考核監督失職瀆職的,要依法依紀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考核年度時間為上年度的12月26日至本年度的12月25日。
第三十四條 省級檢察院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基層檢察院建設考核辦法和考核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對於履行各項檢察職能情況的具體考核標準和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考核評價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檢察業務工作實施意見的相關規定執行。
軍事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鐵路運輸檢察廳可參照本辦法,制定基層軍事檢察院、基層鐵路運輸檢察院建設考核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基層人民檢察院規範化建設考核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