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辦法

《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辦法》為了加強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實施,科學、合理利用城市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和《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暫行管理辦法》等制定的辦法。

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辦法

(1992年11月6日建設部第17次部常務會議通過,1992年12月4日建設部令第22號發布,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實施,科學、合理利用城市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和《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暫行管理辦法》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經濟社會的發展,並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國務院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的指導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的指導工作。
直轄市、市和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內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規劃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投放量應當與城市土地資源、經濟社會發展和市場需求相適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應當與建設項目相結合。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要根據城市規劃實施的步驟和要求,編制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規劃和計畫,包括地塊數量、用地面積、地塊位置、出讓步驟等,保證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有規劃、有步驟、有計畫地進行。
第五條 出讓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應當制定控制性詳細規劃。
出讓的地塊,必須具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
第六條 規劃設計條件應當包括:地塊面積,土地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停車泊位,主要出入口,綠地比例,須配置的公共設施、工程設施,建築界線,開發期限以及其他要求。
附圖應當包括:地塊區位和現狀,地塊坐標、標高,道路紅線座標、標高,出入口位置,建築界線以及地塊周圍地區環境與基礎設施條件。
第七條 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契約必須附具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
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出讓方和受讓方不得擅自變更。在出讓、轉讓過程中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八條 城市用地分等定級應當根據城市各地段的現狀和規劃要求等因素確定。土地出讓金的測算應當把出讓地塊的規劃設計條件作為重要依據之一。在城市政府的統一組織下,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和有關部門進行城市用地分等定級和土地出讓金的測算。
第九條 已取得土地出讓契約的,受讓方應當持出讓契約依法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土地使用權屬證明。
第十條 通過出讓獲得的土地使用權再轉讓時,受讓方應當遵守原出讓契約附具的規劃設計條件,並由受讓方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受讓方如需改變原規劃設計條件,應當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受讓方在符合規劃設計條件外為公眾提供公共使用空間或設施的,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可給予適當提高容積率的補償。
受讓方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變更規劃設計條件而獲得的收益,應當按規定比例上交城市政府。
第十二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過程是否符合城市規划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凡持未附具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的出讓、轉讓契約,或擅自變更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凡未取得或擅自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辦理土地使用權屬證明的,土地權屬證明無效。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情況逐項登記,定期匯總。
第十五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深化城市土地利用規劃,加強規劃管理工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提高辦事效率,對申領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
第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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