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土地管理局令
[1995]第4號
《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暫行辦法》已經1995年11月13日國家土地管理局局長辦公會議審
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長 鄒玉川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依法處理土地權屬爭議,保護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經濟秩序和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處理土地權屬爭議,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因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歸屬問題而發生的爭議。
第三條 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從實際出發,尊重歷史,面對現實,以法律、法規和土地管理規章為依據。
第四條 土地權屬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處理,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先進行調解;調解無效的,由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條 土地權屬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鄉級人民政府處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辦理土地權屬爭議調處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六條 發生土地權屬爭議當事人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依照本章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申請。
第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受理下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一)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單位與單位之間發生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二)跨鄉級行政區域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三)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交辦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也可以由鄉級人民政府受理和處理。
第八條 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受理下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一)跨縣級行政區域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二)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交辦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受理下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一)跨自治州、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二)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三)同級人民政府和國家土地管理局交辦的土地權屬案件。
第十條 國家土地管理局受理下列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一)全國有較大影響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二)國務院交辦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第十一條 有管轄權的土地管理部門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土地權屬爭議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指定管轄,土地權屬爭議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爭議雙方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 土地管理部門發現受理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到有管轄權的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處理申請,或者直接移送有管轄權的土地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可以辦理下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管轄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交下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下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其管轄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
第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書。
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郵政編碼、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請求的事項、事實和理由;
(三)有關證據;
(四)證人的姓名、工作單位或者住址、郵政編碼。
第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處理土地權屬爭議、委託代理人申請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必須寫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十六條 土地管理部門接到當事人的處理申請後,應當在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決定受理的,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內將申請書副本傳送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在接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逾期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決定不受理的,應當在決定不受理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當事人對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決定受理後,應當及時指定承辦人員,承辦人員與案件處理有利害關係的,應當申請迴避;當事人認為承辦人員與案件處理有利害關係的,有權請求該承辦人員迴避。承辦人員是否迴避,由受理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門決定。
第十八條 承辦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協助進行調查取證,並如實提供有關證明或材料。
第十九條 在辦案過程中,土地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對有爭議的土地進行實地調查的,在實地調查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現場。必要時,可以繳請有關部門派人協助調查。
第二十條 土地權屬爭議雙方當事人對各自提出的事實和理由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及時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供有關依據。
第二十一條 證據有以下幾種:
(一)人民政府頒發的確定土地權屬的憑證;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批准徵用、劃撥或者出讓土地的檔案;
(三)爭議雙方當事人依法達成的書面協定;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機關處理爭議的檔案或者附圖;
(五)證人證言;
(六)其他證據。
第二十二條 土地管理部門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二十三條 在土地權屬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的現狀和破壞土地上附著物,不得影響生產和在有爭議的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和其它附著物。擅自在有爭議的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責令停止施工。
第三章 調解和處理
第二十四條 土地管理部門對受理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應當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先行調解。
第二十五條 調解應當符合自願、合法的原則。
第二十六條 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
(三)協定內容及其他有關事項;
調解書經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調處人員署名並加蓋土地管理部門的印章後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作為土地登記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調解未達成協定的,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或者雙方反悔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報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八條 處理決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地址;
(二)處理的認定的事實、理由和要求;
(三)處理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法規等依據;
(四)處理結果;
(五)不服處理決定申請行政複議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期滿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的,處理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作為土地登記的依據。
第三十條 下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辦理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應當在作出處理決定後三十日內將處理決定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上級人民政府發現下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確有錯誤的,可以糾正或者要求下級人民政府重新處理。
第三十二條 調處土地權屬爭議需要重新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核發土地證書。
第三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辦案過程中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土地權屬爭議案件,屬於土地侵權或者土地違法案件的,應當依照土地侵權或者土地違法案件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獎勵和懲罰
第三十四條 對在處理土地權屬爭議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給予獎勵。
第三十五條 在處理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的文書格式,由國家土地管理局統一制定。
第三十七條 鄉級人民政府處理土地權屬爭議,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不適用處理行政區域邊界爭議。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