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 審計署通知
財政部 審計署關於印發《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贈款項目公證審計專項經費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行[2007]64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審計廳(局):
為進一步加強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贈款項目公證審計(以下簡稱公證審計)管理,規範中央財政保障的公證審計專項經費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財政部、審計署聯合制定了《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贈款項目公證審計專項經費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1.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 贈款項目公證審計專項經費管理辦法
2.公證審計專項經費預算申請表
財政部 審計署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暫行辦法
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 贈款項目公證審計專項經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贈款項目公證審計專項經費(以下簡稱公證審計專項經費)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財政部《中央對地方專項撥款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證審計專項經費是中央財政為保障各省級審計機關組織實施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贈款等項目的公證審計工作而設立的專項經費。
第三條 公證審計專項經費的使用堅持統一管理、專項申請、逐年核定、專款專用的原則。公證審計專項經費由中央財政統一管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以下簡稱各省)財政機關和審計機關按當年審計署授權的公證審計工作任務,分年提出專項經費申請,中央財政分年審核下達,專項用於開展本省公證審計的各項經費開支。
第四條 公證審計專項經費的安排範圍。按審計署下達的公證審計工作任務,由各省審計機關直接組織開展的公證審計,包括:2006年12月31日以前簽署貸款協定的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贈款項目的公證審計;2007年1月1日以後簽署貸款協定的中央統還貸款項目和轉貸轉贈給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貸贈款項目的公證審計。
2007年1月1日以後簽署的地方政府自還貸款項目和轉贈給地方政府的項目,公證審計經費由地方財政承擔,不在中央下達的公證審計專項經費中安排使用。
第五條 公證審計專項經費的支出範圍:各省審計機關履行公證審計所發生的住宿費、一伙食費、交通費、培訓費、郵寄費、裝訂費、翻譯費、取證費、聘請社會審計人員以及技術專家費用等。
第六條 公證審計專項經費的支出標準
(一)住宿費、一伙食費、交通費可參照各省實行的黨政機關、事業單位差旅費的有關標準執行。
(二)聘請社會審計人員、技術專家費用和培訓經費可參考各省級財政機關核定的標準編報,財政部將結合各省的實際情況核定有關經費支出標準。
第七條 公證審計專項經費的分配
(一)公證審計專項經費的分配原則:公平、公正、公開。
(二)公證審計專項經費的分配根據各省審計機關實際承擔的公證審計任務和各省財政機關編報的公證審計專項經費預算,由中央財政統籌安排,審核下達。
1.公證審計工作任務是指審計署授權各省審計機關當年承擔公證審計的實際工作量和實際公證審計項目金額。
2.公證審計預算是指各省財政機關和審計機關,根據當年各省審計機關實際承擔公證審計工作任務並按照相關費用的開支標準和規定編制的經費預算。
3.公證審計實際工作量是指按公證審計項目的數量和地域分布情況,實施異地審計的天數、人數,同城審計的天數、人數以及聘請社會專家的天數、人數。
第八條 公證審計專項經費的申請
各省級公證審計專項經費預算的申請報告,經各省級審計機關會簽後,由各省級財政機關於當年3月31日前報送給財政部和審計署。
申請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1)受審計署授權承擔2006年12月31日以前簽署貸款協定的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贈款項目數量、金額以及2007年1月1日以後簽署貸款協定的中央統還貸款項目和轉貸轉贈給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貸贈款項目數量、金額(標明起止年份);(2)當年承擔公證審計項目的數量和審計項目金額;(3)當年實施公證審計項目的工作任務和方案;(4)公證審計經費預算。
第九條 公證審計專項經費的審核下達財政部和審計署分別對各省報送的申請報告進行審核。
(一)審計署負責審核確認各省承擔公證審計項目的數量、金額以及當年實際承擔的公證審計工作的數量和金額。
(二)財政部根據審計署審核確認後的公證審計項目數量和金額,核定各省公證審計專項經費,並於當年6月前通過中央財政專項轉移支付方式下達到各省財政機關。
第十條 公證審計專項經費的使用管理
(一)各省財政機關在接到財政部下達的公證審計專項經費通知後,應根據本省實施當年公證審計的工作實際,有計畫、有重點地安排使用公證審計專項經費,要保證公證審計專項經費及時、足額到位。
(二)各省審計機關要對公證審計專項經費實行單獨核算,並嚴格按照公證審計專項經費的開支範圍,合理安排公證審計項目的各項經費支出,不得用於公證審計項目以外的任何其他支出。
(三)各省審計機關當年承擔的公證審計項目金額和數量一經批准,不得自行調整。項目執行中確需變更、終止的,應報財政部和審計署共同審核確定後,方可調整。
(四)各省公證審計專項經費當年使用出現結餘的,可結轉下年繼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條 公證審計專項經費的監督管理
(一)各省財政機關要會同有關部門對本省審計機關公證審計專項經費的使用情況進行定期監督檢查,並將上一年度公證審計專項經費的使用情況,一併同當年的申請報告報送財政部和審計署。中央財政將以此作為考核各省公證審計專項經費管理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和安排下一年度公證審計專項經費的參考依據。對未按規定報送經費使用情況的省份,將暫緩本年度公證審計專項經費的安排和撥付。
(二)財政部和審計署將定期或不定期地對公證審計專項經費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對存在擠占挪用專款、專款到位不及時、專款使用浪費以及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將減少或暫停分配以後年度的專項經費。
(三)各省審計機關組織實施公證審計過程中要嚴格執行“八不準”審計紀律,審計署將對各省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審計紀律的,將依據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各省財政廳(局)可根據本辦法,會同各省審計廳(局),結合當地的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審計署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