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有工業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的採購行為,加強企業採購的監督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是企業購買原材料、燃料、輔料、零部件、設備、配件、辦公用品、勞動保護用品以及其他物資過程中的決策、價格監督、質量檢驗等行為的基本規範。
第三條 企業應當按照科學有效、公開公正、比質比價、監督制約的原則,建立健全採購管理的各項制度,防止採購過程中的不正當行為發生。
第二章
決策管理
第四條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物資採購決策程式,根據採購物資類別和金額的大小,實行分級分權管理,明確各級管理者、各有關部門及人員的許可權。
第五條 除特殊情況外,企業主要原材料及其他金額較大物資(以下稱主要物資)採購的重大事項,應當由廠長、經理(以下稱企業經營者)、副廠長、副經理和相關部門負責人通過會議或其他形式實行集體決策。
第六條 企業應當加強對採購物資的價格、質量、數量的監督,可設立專門機構履行監督職能,不設專門機構的,應當明確行使監督職能的部門或人員。
第七條 企業各級管理者對其審批的物資採購負有審查、監督責任。
第三章
比質比價採購
第八條 企業應當廣泛收集採購物資的質量、價格等市場信息,掌握主要採購物資信息變化。採購部門和採購人員應當根據市場信息做到比質、比價採購。
第九條 除僅有唯一供貨單位或企業生產經營有特殊要求外,企業主要物資的採購應當選擇兩個以上的供貨單位,從質量、價格、信譽等方面擇優進貨。
第十條 企業主要物資採購及有特殊要求的物資採購,應當審查供貨單位資格;對已確定的供貨單位,應當及時掌握其質量、價格、信譽變化情況。
第十一條 企業大宗原燃輔料的採購、基建或技改項目主要物資的採購以及其他金額較大的物資採購等,具備招標採購條件的,應儘量實行招標採購。
第四章
價格監督
第十二條 企業行使價格監督職能的部門或人員,應當嚴格履行職責,監督採購價格,控制採購成本。
第十三條 企業主要物資應當經價格監督部門事前進行價格審核,物資採購部門應當在價格監督部門審核的價格內進行採購,特殊情況除外。
第十四條 企業行使價格監督職能的部門或人員應當對所採購的主要物資的價格單據等進行審核,對未在審核價格內進行採購損害企業利益的,應及時向企業經營者或有關主管人員反映並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五條 企業行使價格監督職能的部門或人員應當及時了解、掌握主要採購物資的市場價格,並對其審核的物資採購價格承擔相應責任。
第五章
質量檢驗監督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對採購物資進行質量檢驗或驗證,採購物資未經質量檢驗或驗證不能辦理正式入庫和結算手續,特殊情況除外。
企業對採購物資質量檢驗或驗證時,可能影響公正檢驗的部門和單位不得介入。
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根據生產經營需要完善必要的質量、計量檢測條件。不具備檢測條件的企業需要對所採購物資進行檢驗的,可以委託檢驗或要求供貨單位出具國家認定的檢測機構的質量檢驗報告。
第十八條 質量檢驗或驗證人員應當嚴格按標準和程式進行檢驗或驗證,並對檢驗、驗證結果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 對主要採購物資,企業可以根據需要留樣存檔,並進行復檢。
第六章
責任與獎懲
第二十條 企業應當對採購管理全過程建立責任制度,明確各有關部門和個人的責任,制定考核獎懲辦法並嚴格執行。
第二十一條 企業經營者及其他企業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執行本規定和企業內部的物資採購管理制度,支持企業物資採購部門和質量、價格監督部門履行職責。
企業經營者和主管物資採購的副廠長、副經理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原則上不得在本企業的物資採購部門擔任負責人。
第二十二條 企業職工有權對違反本規定損害企業利益的行為向企業或政府有關部門舉報。對舉報人應當保護,任何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二十三條 企業應當對以下人員予以獎勵:
(一)降低採購成本貢獻突出的採購人員;
(二)嚴格履行職責成績顯著的質量、價格監督人員;
(三)舉報違反本規定的採購行為經查證屬實的人員;
(四)為降低採購成本做出突出貢獻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弄虛作假、以權謀私、帳外暗中收受回扣和收受賄賂的人員,企業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記過、調離崗位、解聘、除名等處分;給企業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企業應當按照本規定要求結合企業實際,加強和完善採購管理。違反本規定、損害企業利益、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直接責任人員、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企業經營者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各級經貿委要加強對企業採購管理的監督指導,對降低採購成本效果顯著的企業應當給予表彰或提出獎勵意見,對採購管理混亂、資金流失嚴重的企業應當給予通報批評,但不得干預企業正常的物資採購活動。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原則上適用於國有交通運輸、建築安裝、地質勘探、商業、外貿、郵電、水利、科技等企業。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