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結合國家鐵路(指由鐵道部管理的鐵路,以下簡稱鐵路)實際,特制定《國家鐵路實施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鐵路企業(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鐵道部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鐵路貫徹實施《勞動法》,實行行業管理。鐵道部勞動部門主管並依法監督全路勞動工作;各用人單位按照鐵道部的有關規定,負責管理本單位的勞動工作。
第四條 鐵路勞動契約制度實行行業分級管理。鐵路企業的基層單位,受本企業法人代表委託與本單位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鐵路實行勞動契約制度的時間應與用人單位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同步進行。具體實施意見由鐵道部制定。
第五條 鐵路實行國家規定的工作時間標準。根據鐵路企業的生產特點,可以分別以周、月、季、年等為周期綜合計算工作時間。實行輪班工作制度,採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或輪班調休等工作方式。但所有工種(崗位)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不超過186.6小時。
第六條 鐵路運輸企業實行輪班工作制,由其根據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標準和年度正常工作量計算的每晝夜實際工作時間,按照不同崗位的特點自行確定勞動班制。
其他用人單位可以自主決定實行輪班工作制。
第七條 鐵路實行輪班工作制的勞動者在法定休假節日、休息日輪班工作視為正常工作,其中法定休假節日按照加班處理。
第八條 全路各工種(崗位)工作時間的具體計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鐵道部的專門規定執行。
第九條 鐵路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超過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的計算基數暫定為基本工資部分。即:實行企業工資制度的為本人崗位工資、技能工資兩項之和;實行事業單位工資制度的為本人職務(技術等級)工資與按國家規定比例計算的津貼;實行國家機關工人工資制度的為本人技術等級(崗位)工資與按國家規定比例計算的獎金。
第十條 鐵道部對鐵路基本工資制度和國家及部管理的津貼制度,實行集中統一管理。鐵路企業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貫徹按勞分配原則,在核定的工資總額內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
第十一條 鐵路執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人員相對集中,作業範圍相對固定的運輸、施工、工業等企業用人單位,以鐵路分局、工程處、工廠為單位執行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長期在基地以外施工的鐵路施工單位,可執行施工所在地方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二條 鐵道部勞動安全主管部門負責管理鐵路勞動安全衛生工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鐵路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傷亡事故和職業危害進行統計、報告和處理。
第十三條 鐵道部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鐵路建設工程勞動安全衛生設施設計標準,並納入設計規範、工程概算和監理、竣工驗收工作內容。
第十四條 鐵路行業應當建立職業培訓制度,並將其納入本行業的發展規劃。
鐵路新職人員、轉崗人員、晉升人員都必須進行職業(崗位)培訓,經考試、考核合格,才能上崗。
第十五條 鐵路行業特有工種的職業技能鑑定,在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統籌指導下,由鐵道部技能鑑定指導中心統一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鐵路實行養老保險行業管理,養老保險基金系統統籌。設立養老保險機構,按照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收支、管理和運營養老保險基金,並負責保值增值。
第十七條 鐵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標準和辦法,由鐵道部統一制定,並報勞動部、財政部批准。
第十八條 鐵路用人單位應當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鐵路運輸企業的勞動爭議調解以基層站段為主。鐵路勞動爭議的仲裁,由鐵路用人單位所在地或就近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不服從仲裁裁決的,可以向當地或就近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鐵路現行的規章制度與本規定相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鐵道部勞動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