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花稅違章處罰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花稅違章處罰有關問題的通知,由國家稅務總局發文。

國稅發[2004]1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地方稅務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重新修訂頒布後,《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印花稅暫行條例》)第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印花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部分內容已不適用。為加強印花稅的徵收管理,依法處理印花稅有關違章行為,根據《稅收征管法》、《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現對印花稅的違章處罰適用條款明確如下:
印花稅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在應納稅憑證上未貼或者少貼印花稅票的或者已貼上在應稅憑證上的印花稅票未註銷或者未畫銷的,適用《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條的處罰規定。
二、已貼用的印花稅票揭下重用造成未繳或少繳印花稅的,適用《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的處罰規定。
三、偽造印花稅票的,適用《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十一條的處罰規定。
四、按期匯總繳納印花稅的納稅人,超過稅務機關核定的納稅期限,未繳或少繳印花稅款的,視其違章性質,適用《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的處罰規定,情節嚴重的,同時撤銷其匯繳許可證。
五、納稅人違反以下規定的,適用《稅收征管法》第六十條的處罰規定:
(一)違反《印花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凡匯總繳納印花稅的憑證,應加注稅務機關指定的匯繳戳記、編號並裝訂成冊,將已貼印花或者繳款書的一聯粘附冊後,蓋章註銷,保存備查”;
(二)違反《印花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納稅人對納稅憑證應妥善保存。憑證的保存期限,凡國家已有明確規定的,按規定辦;沒有明確規定的其餘憑證均應在履行完畢後保存一年”。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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