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關於印發涉案物品價格鑑定覆核裁定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關於印發《涉案物品價格鑑定覆核裁定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2年01月17日 15:05

1998年5月5日計價費〔1998〕77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和副省級城市物價局(委員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計委聯合印發的《扣押、追繳、沒收物

品估價管理辦法》中有關價格鑑定實行覆核裁定程式的規定,特制定《涉案物品價格鑑定復

核裁定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的覆核裁定製度是保證涉案物品估價公平、公正的重要管理制度,是價格

部門正確辦理各類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的重要保障。因此,各地價格事務所對價格鑑定中的復

核裁定,要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辦理。

對在本《辦法》執行中出現的問題,請及時報告。

附:

涉案物品價格鑑定覆核裁定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適應行政、司法工作的需要,規範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的覆核裁

定工作,保證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的覆核裁定正常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計委頒發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

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是涉案物品價格鑑定覆核裁定工作的主管部門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指定、經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指定機構審查合格的

價格事務所是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的覆核裁定機構,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涉案物品價

格鑑定的覆核裁定。

第二章覆核裁定機構

第三條在國務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涉案物品

價格鑑定覆核裁定機構。上一級覆核裁定機構可以對下一級覆核裁定機構的價格鑑定結論進

行覆核裁定,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直屬的價格鑑定覆核裁定機構行使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的最

終覆核裁定職能。

第四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規定的條件,可以在

本轄區內設立下級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的覆核裁定分支機構。

第五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指定的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的覆核裁定機構應當同

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並授權;

(二)具有法人資格;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四)具有5名以上持有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核發的涉案物品價格鑑證人員資格證書的專業人

員;

(五)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的覆核裁定機構,必須獲得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

頒發的資質認證書後,方可行使對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的覆核裁定職能。

第七條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的覆核裁定機構資質實行年檢制度。年檢由發證

機構辦理。

第八條涉案物品價格鑑定覆核裁定機構資質的審定,每兩年進行一次。凡

通過資質審定的價格事務所可行使覆核裁定職能;凡審定未通過者,暫停行使覆核裁定職能

,其該項職能由其上級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事務所行使。

第九條凡未通過覆核裁定資質審定的價格事務所,要進行內部整頓,加

強管理,提高工作水平,在符合基本條件後,可重新申請覆核裁定資格。

第三章覆核裁定機構的許可權

第十條價格鑑定的覆核裁定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方式。各級涉

案物品價格鑑定覆核裁定機構要在規定的許可權內進行覆核裁定。

第十一條覆核裁定分支機構負責地(市)級地區內的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的復

核裁定。受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刑事案件、紀檢監察案件中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的覆核裁定;

理雙方當事人都同屬本行政管轄的經濟、行政、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的覆核裁定。

第十二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的覆核裁定機構受理本

行政區域內的刑事案件,紀檢監察案件中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的覆核裁定;受理雙方當事人都

同屬本行政管轄的經濟、行政、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的覆核裁定。

第十三條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設立的涉案物品價格鑑定機構負責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及其他國家各部門對涉案物品價格鑑定提出的覆核裁定;負

責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事務所作出的價格鑑定結論和覆核結論的覆核裁定。國家發

展計畫委員會設立的涉案物品價格鑑定機構的覆核裁定為最終覆核裁定。

第四章覆核裁定的程式

第十四條行政、司法機關對價格事務所出具的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結論提出

異議的,可向原價格鑑定單位提出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也可以直接向其上一級政府價格

主管部門設立的覆核裁定機構提出覆核裁定。案件當事人對價格事務所出具的涉案物品價格

鑑定結論持有異議的,可向行政、司法機關提出要求覆核裁定,由行政、司法機關根據具體

情況決定是否提出補充鑑定、重新鑑定或者覆核裁定。

第十五條行政、司法機關在提出覆核裁定時,應出具《涉案物品價格鑑定

覆核裁定委託書》,《委託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提出覆核裁定的主要理由;

(二)提出覆核裁定主要理由的依據,以及收集依據及取證過程要述;

(三)收集依據及取證具體經辦人簽名。

《涉案物品價格鑑定覆核裁定委託書》須加蓋單位公章。

第十六條價格鑑定的覆核裁定機構接到《涉案物品價格鑑定覆核裁定委託

書》,並在了解委託覆核裁定事項的基本情況後,即可受理委託。接受委託的機構在辦理復

核裁定的同時,應及時通知原作出價格鑑定結論的機構。

第十七條價格鑑定的覆核裁定機構如遇下列情況應拒絕受理覆核裁定:

(一)人民法院對案件已作出終審判決的;

(二)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價格鑑定覆核裁定機構作出最終覆核裁定的;

(三)司法機關按照當時法律已經結案的;

(四)按照有關規定,司法機關認為無需進行價格鑑定的。

第十八條價格鑑定的覆核裁定機構必須按照公平、公正、實事求是的原則

進行覆核裁定。每項覆核裁定工作必須由兩名以上的持證人員進行,一般應在接受委託後7

日內完成,如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九條價格鑑定的覆核裁定機構在完成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的覆核裁定後

,必須向委託人出具《涉案物品價格鑑定覆核裁定書》或《涉案物品價格鑑定最終覆核裁定

書》,《覆核裁定書》或《最終覆核裁定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接受覆核裁定的理由;

(二)覆核裁定使用的方法及使用該種方法的理由;

(三)覆核裁定主要過程敘述;

(四)覆核裁定結論。

第二十條價格鑑定的覆核裁定機構按照規定日期完成覆核裁定或最終覆核

裁定後,應將《覆核裁定書》或《最終覆核裁定書》同時送往原作出價格鑑定結論的價格評

估機構。

《覆核裁定書》或《最終覆核裁定書》要加蓋單位公章,並應有具有覆核裁定資格的工作人

員簽名。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價格鑑定的覆核裁定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進行涉案物品價格鑒

定的覆核裁定時,如遇下列情況應該迴避:

(一)與覆核裁定有關當事人有親屬關係的;

(二)與覆核裁定有關當事人有利益關係可能影響覆核裁定公正性的。

第二十二條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的覆核裁定工作政策性強,責任重大,價格

鑑定的覆核裁定機構應建立一整套複查、審核制度,力求覆核裁定工作做到客觀公正、準確

無誤。對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之便徇私枉法,弄虛作假的,應給予行政處分,觸犯法律的,送

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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