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實施條款
第一條 為規範國家民委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提高民族事務管理透明度,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結合國家民委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信息是指國家民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三條 國家民委政府信息公開遵循公正、公平、依法、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民委政務公開領導小組負責組織、指導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政務公開領導小組辦公室為專職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信息中心負責政務公開領導小組辦公室日常工作。
第五條 國家民委機關各部門要依照有關規定,指定專人負責及時、準確地做好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六條 國家民委公開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眾安全,不得影響社會穩定和民族團結,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公開內容
第七條 國家民委政府信息分為主動公開、不予公開和依申請公開三種屬性。第八條 國家民委主動公開信息為:
(一)委領導簡介、機構設定、職能職責、聯繫方式;
(二)部門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
(三)發展計畫、規劃;
(四)全國性表彰、評獎、競賽、命名等重大活動;
(五)公務員考錄,人事管理;
(六)行政審批工作事項;
(七)重大科研事項;
(八)政府採購和招標投標事項;
(九)統計信息。
法律、法規對上述事項的公開許可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國家民委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不予公開。
第十條 依申請公開信息為第八條、第九條之外的政府信息。
第十一條 國家民委政府信息原則上由製作該信息的部門負責公開。
第十二條 國家民委在公開政府信息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進行保密審查。
公開方式和程式
第十三條 國家民委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主要方式是國家民委政府網站,還可通過政府公報、新聞發布會、報刊、廣播、電視等其他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第十四條 國家民委主動公開的信息應自該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法律、行政法規對公開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國家民委應編制、公布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並及時更新。
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包括信息的分類、編排體系、獲取方式,政府信息公開聯繫機構名稱、辦公地址、聯繫電話、傳真號碼、電子信箱等內容。
政府信息公開目錄,包括政府信息索引、公開事項名稱、內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內容。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國家民委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採用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形式);採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口頭提出,由受理部門代為填寫。
信息公開申請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繫方式;
(二)申請公開的信息內容描述及用途;
(三)申請公開的信息形式要求。
第十七條 國家民委辦理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覆:
(一)屬於主動公開的,應告知申請人獲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應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三)含有不應當公開的內容,但是能夠區分處理的,應向申請人提供可以公開的信息內容;
(四)依法不屬於國家民委公開或者該信息不存在的,應告知申請人;
(五)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
第十八條 國家民委信息中心受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直接答覆的應當即答覆;如不能直接答覆,應及時轉交相關部門辦理。
各部門收到轉來的申請,屬於本部門受理範圍的,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如需延長答覆期限,報經主管部門批准後,可適當延長答覆期限,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答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
第十九條 國家民委受理的申請公開信息,應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無法按要求提供的,可安排申請人查閱相關資料、提供複印件或者以其他適當形式提供。
其他條款
監督和保障
第二十條 國家民委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各項規章制度和工作機制。第二十一條 信息中心和駐委紀檢組、監察局負責對機關各部門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監督檢查。駐委紀檢組、監察局負責受理投訴和舉報,對違反政府信息公開有關規定的部門和個人按相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國家民委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考核納入委機關年度工作目標考核管理。
信息中心負責對機關各部門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考核、評議,定期通報各部門政府信息公開情況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民委負責解釋。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