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企字【1987】第38號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為了明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註冊資本,應當與生產經營的規模、範圍相適應。合營各方按註冊資本的比例分享利潤和分擔風險及虧損。
第三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應當遵守如下規定:
(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投資總額在三百萬美元以下(含三百萬美元)的,其註冊資本至少應 占投資總額的十分之七。
(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投資總額在三百萬美元以上至一千萬美元(含一千萬美元)的,其註冊資本至少應占投資總額的二分之一,其中投資總額在四百二十萬美元以下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二百一十萬美元。
(三)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投資總額在一千萬美元以上至三千萬美元(含三千萬美元)的,其註冊資本至少應占投資總額的五分之二,其中投資總額在一千二百五十萬美元以下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五百萬美元。
(四)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投資總額在三千萬美元以上的,其註冊資本至少應占投資總額的三分之一,其中投資總額在三千六百萬美元以下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一千二百萬美元。
第四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如遇特殊情況,不能執行上述規定,由對外經濟貿易部會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五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增加投資的,其追加的註冊資本與增加的投資額的比例,應按本規定執行。
第六條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的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比例,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七條 香港、澳門及台灣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投資舉辦的企業,其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適用本規定。
第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