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比例的暫行規定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比例的暫行規定》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一項暫時規定。

工商企字【1987】第38號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為了明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註冊資本,應當與生產經營的規模、範圍相適應。合營各方按註冊資本的比例分享利潤和分擔風險及虧損。

第三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應當遵守如下規定:

(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投資總額在三百萬美元以下(含三百萬美元)的,其註冊資本至少應 占投資總額的十分之七。

(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投資總額在三百萬美元以上至一千萬美元(含一千萬美元)的,其註冊資本至少應占投資總額的二分之一,其中投資總額在四百二十萬美元以下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二百一十萬美元。

(三)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投資總額在一千萬美元以上至三千萬美元(含三千萬美元)的,其註冊資本至少應占投資總額的五分之二,其中投資總額在一千二百五十萬美元以下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五百萬美元。

(四)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投資總額在三千萬美元以上的,其註冊資本至少應占投資總額的三分之一,其中投資總額在三千六百萬美元以下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一千二百萬美元。

第四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如遇特殊情況,不能執行上述規定,由對外經濟貿易部會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五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增加投資的,其追加的註冊資本與增加的投資額的比例,應按本規定執行。

第六條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的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比例,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七條 香港、澳門及台灣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投資舉辦的企業,其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適用本規定。

第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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