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地震局科技開發管理暫行辦法

第八條國家地震局在科技監測司下設局科技開發部。 第十二條地震科技開發工作實行國家地震局,省級地震機構分級統一管理。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解釋權在國家地震局科技開發部。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經濟建設必須依靠科學技術、科學技術必須面向經濟建設”的戰略方針,充分“發揮地震科學在國民經濟建設和社會進步中的作用”,把先進的地震科技成果推向國內外科技市場,促進地震系統的科技成果儘快轉化為生產力,並加強對地震科技開發的管理,根據全國技術市場協調指導小組的要求,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通過地震科技開發,挖掘地震系統潛力,促進地震科學的發展:開闢新的經費渠道,支援地震預報任務完成;培養新型科技人才,增強地震系統自身的活力。
第三條 發展地震科技開發要堅持“對外放開,對內搞活,熱情扶植,積極引導”的方針,科技、計畫、財務、物資、外事等部門應協同配合,創造條件,提供方便。
第四條 全系統各地各級科技開發機構應相互支持、配合,努力加強集團性開發能力。
第五條 對從事科技開發的個人,在評定職稱、提級、待遇……等各方面與監測預報、科研人員一視同仁,對他們的獎勵應貫徹按勞分配、多勞多得、合理兼顧的原則。對有重大貢獻的開發工作人員應予重獎。
第六條 地震科技開發要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各項政策,遵守國家頒布的各種法令。
第二章 地震科技開發的業務範圍和機構
第七條 地震科技開發包括科技成果推廣、套用、轉化為生產力的整個流通環節和領域。凡社會需求,本系統有能力承擔的項目均應積極開發。主要形式有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技術承包、技術入股、合資經營、組織各種形式的科研與生產聯合等。
第八條 國家地震局在科技監測司下設局科技開發部。它是國家地震局管理科技開發工作的職能部門,也是地震系統技術市場的協調指導機構,在業務上接受全國技術市場協調指導小組的指導。
第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震局(中心、辦)和國家地震局各直屬單位,可根據本單位的技術開發現狀和實際情況,明確有關職能部門或機構,負責本單位的科技開發工作。它可以是事業性質,也可以是企業性質,業務上接受國家地震局科技開發部指導。
第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震局(中心、辦)和國家地震局各直屬單位的從事技術商品開發、流通的機構,屬事業性質的由主管部門批准;屬企業性質的,由主管部門批准後,向當地有關政策部門申請、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兩種性質的機構均應報國家地震局科技開發部和當地技術市場協調指導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 局科技開發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震局(中心、辦)和國家地震局直屬單位下設的科技開發機構應發展多層次、多渠道、多形式、多領域的科技交易,各單位應根據技術開發現狀制定具體業務範圍。
第三章 科技開發管理
第十二條 地震科技開發工作實行國家地震局,省級地震機構分級統一管理。
第十三條 國家地震局科技開發部主要負責掌握政策、對全系統科技開發工作進行巨觀指導;溝通信息、協調全系統科技開發工作;會同局有關職能部門,承攬大型科技開發項目、組織項目承包和協調、組織專家對項目方案論證、檢查質量、驗收審查成果報告;組織有開發價值的新儀器、新設備、新工藝的課題,研製、鑑定;審批、管理風險性投資項目。
第十四條 凡投資十億元以上的大工程、大中城市及國家重點建設區域的工程地震工作、地位重要、影響較大、技術複雜的立項額在百萬元以上的科技開發工作,必須上報國家地震局科技監測司備案,並報批其工作大綱。
第十五條 進行科技開發必須依法簽訂技術開發契約,契約應明確以下內容:項目名稱;契約標的內容、範圍和要求;履行的計畫、進度、期限、地點和方式;價款或報酬及支付方式(包括中介方的收益);驗收標準和方式;技術成果的分享(包括是否要求告知該項技術後續改進的詳細內容,是否允許該項技術轉讓給第三方,是否要求預付入門費及已轉讓的次數和地點等);風險責任的負擔;違約責任;爭議的解決辦法;名詞和技術術語的解釋。
第十六條 科技涉外契約應歸口管理、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科技開發契約實行自由鑑證和公證。
第四章 科技開發收入的分配使用
第十八條 科技開發收入系指扣除實際總成本(實際成本+據有關規定確定的勞務費)和稅收後的純收入;科技開發勞務費按有關檔案分配。
第十九條 凡由國家地震局科技開發部組織或協調的項目,應按其成交額的一定比例向國家地震局科技開發部交納管理費,該管理費計入實際成本。
第二十條 單位留用的科技開發收入,按5∶3∶2的比例,確定科技事業發展基金、集體福利基金、獎勵基金。上級領導機關或其它有關部門不得抽調和限制。
第二十一條 促成科技開發項目立項。簽訂契約的中介人(包括中介單位和個人),可取得合理報酬。該報酬計入實際成本。其數額視交易額大小及其實際貢獻,各單位可按(86)國技市字004號文及有關檔案精神,自行確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震局(中心、辦)及國家地震局直屬單位應結合本單位具體情況制定細則,一式八份,報國家地震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解釋權在國家地震局科技開發部。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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