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及其財產的管轄豁免條款草案

第一部分導言
第一條本條款的範圍
本條款適用於國家及其財產對另一國法院的管轄豁免。
第二條用語
1.為本條款的目的:
(a)“法院”是指一國有權行使司法職能的不論名稱為何的任何機關;
(b)“國家”是指:
(一)國家及其政府的各種機關;
(二)聯邦國家的組成單位;
(三)授權為行使國家主權權力而行為的國家政治區分單位;
(四)國家機構或部門和其他實體,只要它們授權為行使國家主權權力而行為;
(五)以國家代表身份行為的國家代表;
(c)“商業交易”是指:
(一)為出售貨物或為提供服務而訂立的任何商業契約或交易;
(二)任何貸款或其他金融性質之交易的契約。包括與任何此類貸款或交易有關的任何擔保義務或保賠義務;
(三)商業、工業、貿易或專業性質的任何其他契約或交易,但不包括雇用人員的契約。
2.確定本條第1款(c)項下的契約或交易是否屬於“商業交易”時,首先應考慮契約或交易的性質,但是。如果在作為其締約一方的國家的實踐中該契約或交易的目的與確定其非商業性質有關,則也應予以考慮。
3.關於本條款用語的第1和第2款的規定不妨礙其他國際文書或任何國家的國內法對這些用語的使用或給予的含義。
第三條不受本條款影響的特權和豁免
1.本條款不妨礙一國根據國際法所享有的有關行使下列職能的特權和豁免:
(a)其使館、領館、特別使節團、駐國際組織代表團或派往國際組織的機關或國際會議的代表團的職能;和
(b)與上述機構有關聯的人員的職能。
2.本條款同樣不妨礙根據國際法給予國家元首個人的特權和豁免。
第四條本條款不溯及既往
在不妨礙本條款所列、不以本條款為轉移而根據國際法制約國家及其財產的管轄豁免的任何規則之適用的條件下,本條款不應適用於在本條款對有關國家生效前,在另一國法院對該國提起的訴訟所引起的任何國家及其財產的管轄豁免問題。
第二部分一般原則
第五條國家豁免
國家本身及其財產遵照本條款的規定對另一國法院享有管轄豁免。
第六條實行國家豁免的方式
1.一國應避免對在其法院對另一國提起的訴訟行使管轄,以實行第五條所規定的國家豁免;並應為此保證其法院主動地確定第五條所規定的對該另一國的豁免得到遵守。
2.在一國法院中的訴訟應視為對另一國提起的訴訟,如果該另一國:
(a)被指名為該訴訟的當事一方;
(b)未被指名為該訴訟的當事一方。但該訴訟實際上企圖影響該另一國的財產、權利、利益或活動。
第七條明示同意行使管轄
1.一國如以下列方式明示同意另一國對一個事項或案件行使管轄,則不得在該法院就該事項或案件提起的訴訟中援引管轄豁免:
(a)國際協定;
(b)書面契約;或
(c)在法院對特定訴訟發表的聲明或對特定訴訟的書面函件。
2.一國同意適用另一國的法律,不應被解釋為同意該另一國的法院行使管轄權。
第八條參加法院訴訟的效果
1.一國如有下列情況,則在另一國法院的訴訟中不得援引管轄豁免:
(a)該國本身提起該訴訟,或
(b)介入該訴訟或採取與案情實質有關的任何其他步驟。但如該國使法院確信它在採取這一步驟之前不可能知道可據以主張豁免的事實,則它可以根據那些事實主張豁免,條件是它必須儘早這樣做。
2.一國不應被視為同意另一國的法院行使管轄權,如果該國僅為下列目的介入訴訟或採取任何其他步驟:
(a)援引豁免;或
(b)對訴訟中有待裁決的財產主張一項權利或利益。
3.一國代表在另一國法院出庭作證不應被解釋為前一國同意法院行使管轄權。
4.一國未在另一國法院的訴訟中出庭不應被解釋為前一國同意法院行使管轄權。
第九條反訴
1.一國在另一國法院提起一項訴訟,不得就與主訴相同的法律關係或事實所引起的任何反訴援引法院的管轄豁免。
2.一國介入另一國法院的訴訟中提出訴訟要求,則不得就與該國提出的訴訟要求相同的法律關係或事實所引起的任何反訴援引管轄豁免。
3.一國在另一國法院對該國提起的訴訟中提出反訴,則不得就主訴援引法院的管轄豁免。
第三部分不得援引國家豁免的訴訟
(1)一讀暫時通過的第三部分的標題中有兩個備選標題,置於方括弧中,“國家豁免的[限制](例外)”,它一方面反映了那些贊成使用“限制”一詞的國家的立場,認為現行國際法在第三部分所涉領域中不承認國家管轄豁免,另一方面反映了主張使用“例外”一詞的國家的立場,認為該詞正確地描述了下列概念,即國家管轄豁免是國際法的規則。該規則的例外需經國家明示同意。委員會在二讀時通過了目前的表述,以便調解這兩種立場。
(2)總之,應該銘記的是,國家豁免規則的適用是雙邊性質的。每個國家都可能是國家豁免的接受者或受益者,但它們也有責任履行下列義務,實行另一國所享有的管轄豁免。
(3)在具體說明國家豁免不適用的活動領域的嘗試中,曾對國家豁免適用的行為或活動和不在國家豁免範圍內的行為或活動作出了若干區分。這些區分已在提交國際法委員會的一份檔案中予以較詳細的討論,它們是根據審議下列因素的結果提出的:國家的雙重人格、國家的雙重身份、統治權行為和管理權行為(這兩種行為與國家行為的公私性質也有關)以及商業與非商業活動。但是,國際法委員會決定採取重實效的做法,這樣做時考慮到所涉及的情況和各國的實踐。
第十條商業交易
1.一國如與一外國自然人或法人進行一項商業交易,而根據國際私法適用的規則,有關該商業交易的爭議應由另一國法院管轄,則該國不得在該商業交易引起的訴訟中援引管轄豁免。
2.第1款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a)國家之間進行的商業交易;
(b)該商業交易的當事方另有明確協定。
3.國家享有的管轄豁免在一個國家企業或國家設立的其他實體所從事商業交易的有關訴訟中不應受影響,該國家企業或其他實體具有法人資格,並有能力:
(a)起訴或被訴;和
(b)獲得、擁有或占有和處置財產,包括國家授權其經營或管理的財產。
第十一條雇用契約
1.除有關國家間另有協定外,一國在該國和個人間關於已全部或部分在另一國領土進行或將進行的工作之雇用契約的訴訟中,不得對該另一國原應管轄的法院援引管轄豁免。
2.第1款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a)徵聘該雇員是為了履行與行使政府權力密切有關的職務;
(b)該訴訟的主題是個人的徵聘、雇用期的延長或復職;
(c)該雇員在簽訂契約時既非法院地國的國民,也非其長期居民;
(d)該雇員在提起訴訟時是雇用國的國民;或
(e)該雇員和雇用國另有書面協定,但由於公共政策的任何考慮,因該訴訟的事項內容而賦予法院地國法院專屬管轄權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害
除有關國家間另有協定外,一國在對據稱由歸因於該國的行為或不行為引起的人身死亡或傷害或有形財產的損害或滅失要求金錢補償的訴訟中,如果該作為或不作為全部或部分發生在法院地國領土內,而且作為或不作為的行為人在作為或不作為發生時處於法院地國領土內,則不得對另一國原應管轄的法院援引管轄豁免。
第十三條財產的所有權、占有和使用
除有關國家間另有協定外,一國在涉及下列問題之確定的訴訟中,不得對另一國原應管轄的法院援引管轄豁免:
(a)該國對位於法院地國的不動產的任何權利或利益,或該國對該不動產的占有或使用,或該國由於對該不動產的利益或占有或使用而產生的任何義務;
(b)該國對動產或不動產由於繼承、贈與或絕產而產生的任何權利或利益;或
(c)該國對託管財產、破產者產業或公司結業時的財產的管理的任何權利或利益。
第十四條智慧財產權和工業產權
除有關國家另有協定外,一國在有關下列事項的訴訟中不得對另一國原應管轄的法院援引管轄豁免:
(a)確定該國對在法院地國享受某種程度,即使是暫時的法律保護的專利、工業設計、商業名稱或企業名稱、商標、著作權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智慧財產權或工業產權的任何權利;或
(b)據稱該國在法院地國領土內侵犯在法院地國受到保護的、屬於第三者的(a)項所述性質的權利。
第十五條參加公司或其他集體機構
1.一國在有關該國參加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或其他集體機構的訴訟中,即在關於該國與該機構或該機構其他參加者之間關係的訴訟中,不得對另一國原應管轄的法院援引管轄豁免,但有以下條件:
(a)該機構的參加者不限於國家或國際組織;而且
(b)該機構是按照法院地國的法律註冊或組成或其所在地或主要營業所位於法院地國。
2.但是,如果有關國家同意,或如果爭端當事方之間的書面協定作此規定,或如果據以建立或管理有關機構的文書中載有此一規定,則一國可以在此訴訟中援引管轄豁免。
第十六條國家擁有或經營的船舶
1.除有關國家間另有協定外,擁有或經營一艘船舶的一國,在另一國原應管轄的法院有關該船舶的經營的一項訴訟中,只要在訴訟事由產生時該船舶是用於政府非商業性用途以外的目的,即不得援引管轄豁免。
2.第1款不適用於軍艦、輔助艦艇,也不適用於一國擁有或經營的、專門用於政府非商業性活動的其他船舶。
3.為本條的目的,“有關該船舶的經營的訴訟”一語,除其他外,是指同確定下列要求有關的任何訴訟:
(a)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
(b)協助、救助和共同海損;
(c)修理、供應或有關船舶的其他契約。
(d)海洋環境污染引起的後果。
4.除有關國家間另有協定外,一國在有關該國擁有或經營的船舶所在載貨物之運輸的一項訴訟中,只要在訴訟事由產生時該船舶是用於政府非商業性用途以外的目的,即不得對另一國原應管轄的法院援引管轄豁免。
5.第4款不適用於第2款所指船舶所載運的任何貨物,也不適用於國家擁有的、專門用於或意圖專門用於政府非商業性用途的任何貨物。
6.國家可提出私有船舶、貨物及其所有人所能利用的一切抗辯措施、時效和責任限制。
7.如果在一項訴訟中產生有關一國擁有或經營的一艘船舶或一國擁有的貨物的政府和非商業性質問題,由該國的一個外交代表或其他主管當局簽署並送達法院的證件。應作為該船舶或貨物性質的證據。
第十七條仲裁協定的效力
一國如與一外國自然人或法人訂立書面協定,將有關商業交易的爭訴提交仲裁,則該國不得在另一國原應管轄的法院就有關下列事項的訴訟中援引管轄豁免:
(a)仲裁協定的有效性或解釋;
(b)仲裁程式;或
(c)裁決的撤銷。
但仲裁協定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四部分在法院訴訟中免於強制措施的國家豁免
(1)本條款在完成分別涉及“導言”、“一般原則”及“不得援引國家豁免的訴訟”的前三部分後,還應包括一個第四部分,涉及訴訟中免於強制措施的國家豁免。許多包括跨國公司在內的私人訴訟當事人在工業已開發國家法院提起的訴訟中,近來越來越多地通過扣押開發中國家所有、占有或使用的財產,如使館的銀行帳戶款項、中央銀行或其他貨幣當局的資金,來尋求補救,鑒於這種做法,這方面國家所有、占有或使用的財產的豁免對各國而言更為重要。
(2)草案第四部分涉及關於財產免於有關另一國法院的訴訟中對財產使用所採取的包括扣押、扣留和執行的強制措施的國家豁免。“強制措施”一詞是作為普通名詞選用的。而不是作為任何特定國內法中所使用的技術名詞。國家實踐中現有的各種強制措施彼此差異相當大,所以要想找到一個包括所有法律體系中每一種可能的強制辦法或措施的詞即便不是不可能,也是極為困難的。因此,僅僅舉例提一下諸如扣押、扣留或執行這些較為熟悉和較易理解的措施就夠了。國家實踐在程式及強制措施方面的千差萬別毋庸置疑地使尋找在正式語文中較容易翻譯的詞的問題更趨複雜。
(3)第四部分具有特殊的意義,因為它不但關係到訴訟期間宣告的措施或審判前或判決前扣押或沒收作為管轄基礎的財產的措施,也關係到訴訟的第二階段,即執行措施。第四部分籠統地規定,一國在另一國法院訴訟中享有免於對其財產的使用實行的所有這類強制措施的豁免,但要受某些限制的制約。
第十八條免於強制措施的國家豁免
1.不得在另一國法院的訴訟中採取針對一國財產的強制措施,例如查封、扣押和執行措施,除非:
(a)該國以下列方式明示同意就該有關財產採取此類措施:
(一)國際協定;
(二)仲裁協定或書面契約;或
(三)在法院發表的聲明或在當事方發生爭端後提出的書面函件;
(b)該國已經撥出或專門指定該財產用於清償該訴訟標的的要求;或
(c)該財產在法院地國領土上,並且被該國具體用於或意圖用於政府非商業性用途以外的目的,而且與訴訟標的的要求有關,或者與被訴的機構或部門有關。
2.按照第七條的規定同意行使管轄並非默示同意按第1款採取強制措施,關於強制措施必須另行表示同意。
第十九條特定種類的財產
1.一國的以下各類財產尤其不應被視為第十八條第1款(c)項所指被一國具體用於或意圖用於政府非商業性用途以外目的的財產:
(a)用於或意圖用於該國使館、領館、特別使節團、駐國際組織代表團、派往國際組織的機關或國際會議的代表團用途的財產,包括任何銀行帳戶款項;
(b)屬於軍事性質,或用於或意圖用於軍事目的的財產;
(c)該國中央銀行或其他貨幣當局的財產;
(d)構成該國文化遺產的一部分或該國檔案的一部分、並非供出售或意圖出售的財產;
(e)構成具有科學、文化或歷史價值的物品展覽的一部分,並非供出售或意圖出售的財產。
2.第1款不妨礙第十八條第1款(a)項和(b)項。
第五部分雜項規定
第二十條訴訟文書送達
1.以傳票或對一國提起訴訟的其他檔案送達訴訟文書應按以下方式進行:
(a)按照對法院地國和有關國家有約束力的任何適用的國際公約;或
(b)如無此公約,則:
(一)通過外交渠道送交有關國家的外交部;或
(二)採取有關國家接受的不受法院地國法律禁止的任何其他方式。
2.以第1款(b)(一)項所指的方式送達訴訟文書時,外交部收到該項文書即視為該項文書已送達。
3.在必要時,送達的文書應附有譯成有關國家正式語文或正式語文之一的譯本。
4.任何國家在對其提起的訴訟中就實質問題出庭,其後即不得聲稱訴訟文書的送達不符合第1款和第3款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缺席判決
1.不得對一國作出缺席判決,除非法院已認定:
(a)第二十條第1和第3款規定的要求已獲遵守;
(b)從按照第二十條第1和第2款送達傳票或其他起訴檔案之日算起或認為已送達之日算起至少已經四個月;並且
(c)本條款不禁止法院行使管轄權。
2.對一國作出任何缺席判決,應通過第二十條第1款所指的一種方式並按該款規定將判決書的抄本送交該有關國家,必要時附上譯成有關國家正式語文或正式語文之一的譯本。
3.提請撤銷一項缺席判決的時限不應少於四個月,時限應從有關國家收到判決書抄本或認為有關國家收到判決書抄本之日算起。
第二十二條法院訴訟期間的特權和豁免
1.如一國未能或拒絕遵守另一國法院為一項訴訟的目的所下達的關於要求它實行或不實行一項特定行為或提供任何檔案或透露任何其他資料的命令,則除了這種行為對該案的實質可能產生的後果外,不應產生任何其他後果。特別是,不應因此對該國處以任何罰款或罰金。
2.一國對它在另一國法院作為當事一方的任何訴訟,均無須出具無論何種名稱的擔保、保證書或保證金保證支付司法費用或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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