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電力統一分配確保重點企業用電的暫行規定

《國務院關於電力統一分配確保重點企業用電的暫行規定》在1984.01.18由國務院頒布。

為了保證國民經濟的順利發展,確保重點生產企業和重點建設項目用電,不斷提高社會經濟效益,必須實行電力統一分配。為此,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一、電力的分配,必須統籌兼顧、擇優安排,在確保國家重點生產、重點建設需要的同時,妥善安排其他方面的需要。

二、電網當年新增加的可供電量(不含地方和企業自建、集資建設部分的新增電量),由國家統一分配,主要用於重點生產企業和重點建設項目試車、投產的新增用電,並適當增加各省、市、自治區用電。在正常情況下,分配給各省、市、自治區的電量,不低於上年計畫水平,如遇有特殊情況,也可適當調整。

從一九八四年起,國家投資建設的新投產發電機組的電量,地方留成比例應根據各個電網實際情況區別對待,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新投產機組所提供電量的10%。個別電網需要超過10%的,應經國家計委、國家經委批准。每年投產新機的具體留成的比例,由水電部在制訂年度計畫前,提出方案,報國家計委會同國家經委審定。以煤代油機組和替代中低壓機組所頂替容量部分不予分成。

三、國家按生產、建設任務分省、市、自治區下達年度用電計畫,在計畫中分列出重點企業用電指標和各省、市、自治區的用電指標,並嚴格按計畫分別包乾使用。

由國家直接下達用電量的重點企業,包括新建成投產的重點企業和關係國民經濟全局或者生產增長幅度較大的重點企業,以及由於生產條件變化用電量增長較多的煤礦、油田、礦山等。重點企業名單由國家計委會同國家經委、水電部審定。

各省、市、自治區根據國家下達的用電計畫分配電量時,應繼續執行國務院批轉的水電部《關於按省、市、自治區實行計畫用電包乾的暫行管理辦法》。對於承擔國家計畫任務的企業(含軍工)和重點單位的配套企業用電)包括與省外重點企業配套的企業),以及大中型基建項目的施工用電,必須按國家計畫任務保證供應。

四、用電計畫按下列程式編制:

1.由國家直接下達用電量的重點企業,在編制年度生產(包括更新改造)、基本建設計畫(草案)的同時,提出用電計畫(草案),上報所在省、市、自治區計委,抄報經委、電力部門和中央主管部門。

2.各省、市、自治區計委、經委和電力部門匯總審核後,連同本省、市、自治區包乾範圍內的用電計畫(草案)、電量平衡表、分配方案,由省、市、自治區計委報送國家計委,抄報國家經委、水電部,同時抄送電網管理局和主管部門。

3.水電部匯總各省、市、自治區和重點企業上報的用電計畫(草案),並會同主管部門審查提出年度用電計畫(草案),由國家計委會同國家經委審批下達。

五、用電計畫,由水電部負責組織實施,國家經委負責監督檢查,並對重大問題進行協調。用電計畫在執行過程中出現問題,由各省、市、自治區經委會同電力部門就地協商解決。特別重大的問題,由水電部會同省、市、自治區經委和有關主管部門解決,解決不了的,再由水電部提請國家經委組織協調。

各省、市、自治區電力部門要做好供電的具體工作,“三電”辦公室要定期向國家經委、國家計委、水電部和電網管理局報告重點企業和省、市、自治區用電計畫的執行情況,水電部負責定期督促檢查。

年度用電計畫下達後,各省、市、自治區經委要會同電力部門在電網分配的季、月用電指標內,向用電單位按季、按月分配電力和電量,並負責進行考核,確保完成國家下達的年度供電計畫。

六、電網超計畫的發電量和超用扣還的電量,由國家分配,主要保證重點企業增產用電,由電網管理局提出分配方案,報水電部審批,必要時國家經委有權進行調整。

七、國務院工交各部門在自己職責範圍內,對所屬重點企業的生產計畫進行調整時,在商得省、市、自治區經委、電網管理局和水電部同意後,可以相應調整用電指標,並報國家計委、國家經委,同時抄送水電部、電網管理局和省、市、自治區經委。

電網因特殊重大原因不能按計畫供電時,經水電部同意後,原則上按當年用電比例減少供電量,由省、市、自治區經委負責安排。電量有可能補足時,用電單位要相應補足生產量。

八、所有地區和單位都必須嚴格按電網和省、市、自治區的季、月分電計畫用電,實行節約歸己,超用扣還。超用電地區或單位拒絕扣還時,電力部門經過事先通知後,可實行限電,強制扣還,或者實行超用罰款。因超用限電所造成的損失,由超用電單位負責,罰款應從企業利潤留成或地方財政中支付,不得擠占上繳國家利潤。罰款收入應專項用於計畫用電和節約用電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它用。

九、電力部門要嚴格按計畫發電、供電,並對重點企業安裝電力定量裝置,保證按計畫供電。重點企業可以自行在企業內部安裝電力定量裝置,保證重點負荷用電,供電部門應給予支持,並作技術指導。

十、本規定從一九八四年起,在東北、華北、華東、華中四個電網試行,其他電網也要根據國家計畫任務優先保證重點生產企業和重點建設項目的用電。

各電網管理局可根據本暫行規定製訂實施細則,報水電部、國家經委、國家計委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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