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黨的十四屆三中全會精神,為進一步深化金融體制改革,完善我國的金融體系,促進地區經濟的發展,國務院決定自1995年起在大中城市分期分批組建城市合作銀行。
城市合作銀行是在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基礎上,由城市企業、居民和地方財政投資入股組成的股份制商業銀行,其主要任務是:融通資金,為本地區經濟的發展,特別是城市中小企業的發展提供金融服務。城市合作銀行要認真遵守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管理。
為了做好城市合作銀行的組建工作,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城市合作銀行的組建工作要分期分批進行,條件成熟一個,批准一個。今年首先在京、津、滬等城市進行試點,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在35個大中城市中逐步推開。
二、加強對城市合作銀行組建工作的領導。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成立城市合作銀行組建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全國城市合作銀行的組建工作。各市要在市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成立城市合作銀行籌備領導小組,負責城市合作銀行的組建工作。籌備領導小組組長由主管金融工作的副市長擔任,中國人民銀行市分行行長擔任副組長,辦公室設在中國人民銀行市分行。
三、城市合作銀行的組建工作要在清理整頓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地方財政信用的基礎上進行。各市城市合作銀行籌備領導小組要對當地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資產現狀、經營情況、股權結構等進行調查,並逐一進行資產評估,提出清理整頓財政信用的方案。在成立城市合作銀行的城市,要明確財政信用周轉使用的資金,必須通過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金融機構以委託放款的形式辦理。
城市合作銀行的組建工作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在組建城市合作銀行的城市,凡符合中國人民銀行新發布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規定的城市信用合作社,都必須加入城市合作銀行。
(二)城市合作銀行實行全行統一核算的財務管理制度。加入城市合作銀行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相應取消獨立法人地位,其債權債務轉為城市合作銀行的債權債務。
(三)對加入城市合作銀行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要在清產核資的基礎上進行股權評估,然後統一向城市合作銀行入股。城市信用合作社的法人股東成為城市合作銀行的法人股東,個人股東可根據其意願轉為城市合作銀行的股東或退還其股本。在城市合作銀行組建過程中,不得募集新的個人股份。
(四)城市信用合作社原有的公共積累不得私分或轉移。城市信用合作社加入城市合作銀行,其公共積累的產權必須明晰化。要妥善處理沖銷呆帳、呆帳準備金、職工福利、社會保障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原股東權益等幾方面的關係,由減免稅形成的公共積累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五)城市合作銀行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組建過程中,城市信用合作社的人、財、物,由該市城市合作銀行籌備領導小組統一管理,其他部門和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轉移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資產,不得干預城市信用合作社的業務經營、清產核資和股權評估等活動。
四、已有城市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以下簡稱“聯社”)的城市,在聯社的基礎上組建城市合作銀行。城市合作銀行成立後,原聯社自動終止。
五、城市合作銀行的組建工作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各市的城市合作銀行籌備領導小組負責進行可行性研究、制訂組建方案和清產核資方案(包括淨資產分配方案和折股辦法)。方案中要明確對城市信用合作社和財政信用清理整頓的方法、步驟和時間安排。上述方案報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查同意後,方能組織開展有關準備工作。
(二)在有關準備工作完成後,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和省級分行組織檢查驗收,驗收合格後,籌備領導小組按設立金融機構的要求,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報送申請籌建城市合作銀行的檔案和材料,經總行審查合格後批准籌建。
(三)籌建工作完成後,各籌備領導小組按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報送申請開業的有關檔案和材料,由總行批准開業。
六、在城市合作銀行組建期間,中國人民銀行各級分行要切實加強對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管理、監督、稽核,保證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穩定和資產的完整。
(一)中國人民銀行新發布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僅適用於批准組建城市合作銀行的城市,(不再執行《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規定》);未組建城市合作銀行的城市,仍按《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規定》執行。
(二)不具備組建城市合作銀行條件的城市,可按有關規定組建聯社。通過組建聯社,實現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行業歸口管理,使城市信用合作社與原組建單位在人、財、物等方面徹底脫鉤,進一步完善內部民主管理制度,規範經營行為。
(三)在全國城市合作銀行組建工作完成之前,暫不批設新的城市信用合作社。
各地區、各有關部門要嚴格按照本通知的部署和要求開展工作,未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不得擅自組建城市合作銀行。在組建城市合作銀行期間,暫不批准設立其他區域性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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