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口岸開放的若干規定

國務院關於口岸開放的若干規定

1985年09月18日,國務院以國發〔1985〕113號印發《國務院關於口岸開放的若干規定》。 《規定》對口岸定義、開放與關閉、設立檢查檢驗機構、兩類口岸的具體劃分、報批程式、報批開放口岸應附具下列資料、對外開放前的驗收、臨時進出我國非開放區域的審批許可權、口岸開放計畫、開放口岸檢查檢驗設施建設資金來源等做了具體的規定。

檔案背景

1978年以來,我國口岸發展大體上經歷了四個時期。

第一時期:1978——1984年,以試點配套為特徵的起步期。
十一屆三中全會提出對外開放,標誌著我國經濟結束了長期封閉的狀態。我國抓住“亞洲四小龍”產業結構升級、勞動密集型產業向外二次轉移的機遇,通過創辦深圳、珠海、汕頭和廈門等經濟特區,設立經濟技術開發區,開放14個沿海口岸等措施,依託我國廉價勞動力資源極為豐富的比較優勢,大力發展勞動密集型出口加工業,開始參與國際分工和經濟全球化。這一時期配套開放口岸,為改革開放提供了口岸平台,支撐我國度過了經濟體制改革最為關鍵和艱難的起步時期。

第二時期:1985——2002年,以政策引導為特徵的擴大期。
1985年,國務院出台《關於口岸開放的若干規定》(國發〔1985〕113號),對口岸開放和管理做出明確規定,從國家政策層面引導、擴大口岸開放。1992年,鄧小平同志南方談話標誌著我國進入擴大開放時期。我國抓住已開發國家資本密集型製造業和高新技術產業中勞動密集型環節向外轉移的機遇,以上海浦東開發開放為契機,實施一系列鼓勵擴大開放的政策,大力發展出口導向型製造業和高新技術產業。口岸開放也由沿海擴大到內陸,有條件的內陸省份陸續開放了航空口岸、內河水運口岸。外資開始大規模流入內地,對外貿易持續增長,貿易結構不斷最佳化,中國經濟在國際分工中地位上升,綜合國力大為增強,為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全面參與經濟全球化積累了經驗。

第三時期:2003——2007年,以體制性開放為特徵的配合期。
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為標誌,我國對外開放從局部政策性開放為主的時期,轉向全方位體制性開放為主的時期。這一時期,我國實施沿海地區以發展現代服務業和先進制造業為方向的產業結構升級戰略、東北老工業基地振興戰略、西部地區大開發和環渤海地區開發開放戰略,形成東、中、西部聯動,按產業梯度展開全方位對外開放。在全面參與多哈回合談判的同時,我國積極參與區域經濟合作。這一時期口岸開放核心是配合入世後的產業結構調整,增強國家對口岸配合入世承諾的掌控力,正向意義不僅使我國綜合國力大幅度提升,而且促進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完善,為新世紀新階段全面參與經濟全球化奠定了堅實墓礎。

第四時期:2008年至今,以全面開放為特徵的創新期。
十七大提出“深化沿海開放,加快內地開放,提升沿邊開放”的全面開放策略。東部沿海地區“承外啟內”,推動對外開放不斷上層次、上質量。內陸地區通過改善投資環境、完善口岸和物流設施、最佳化政策措施,形成對外開放新優勢。沿邊地區充分發揮自身優勢,加強口岸通道建設,著力提升對外開放的規模與水平。十八大之後,為適應經濟全球化新形勢,我國制訂更加積極主動的開放戰略,完善互利共贏、多元平衡、安全高效的開放型經濟體系。特別是十八屆三中全會後,我國提出構建開放型經濟新體制,擴大內陸沿邊開放,推動內陸同沿海沿邊通關協作,促進沿海、內陸、沿邊口岸優勢互補,形成全方位開放新格局,服務於“絲綢之路經濟帶”、“21世紀海上絲綢之路”、“長江經濟帶”等國家戰略的實施。口岸在促進我國經濟發展方式轉變,推動開放朝著最佳化結構、拓展深度、提高效益方向轉變,形成引領國際經濟合作和競爭的開放區域,培育帶動區域發展的開放高地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

檔案全文

隨著我國對外貿易、國際交往和旅遊事業的發展,將進一步開放新的口岸。為加強口岸開放的審批工作,特制定本規定。

一、本規定所指口岸是供人員、貨物和交通工具出入國境的港口、機場、車站、通道等。口岸分為一類口岸和二類口岸。
一類口岸是指由國務院批准開放的口岸(包括中央管理的口岸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的部分口岸);
二類口岸是指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開放並管理的口岸。

二、口岸的開放和關閉,由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審批後公布執行。

三、凡開放口岸,應根據需要設立邊防檢查、海關、港務監督、衛生檢疫、動植物檢疫、商品檢驗等檢查檢驗機構,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口岸機構。

四、兩類口岸的具體劃分:
(一)以下為一類口岸:
1.對外國籍船舶、飛機、車輛等交通工具開放的海、陸、空客貨口岸;
2.只允許我國籍船舶、飛機、車輛出入國境的海、陸、空客貨口岸;
3.允許外國籍船舶進出我國領海內的海面交貨點。
(二)以下為二類口岸:
1.依靠其他口岸派人前往辦理出入境檢查檢驗手續的國輪外貿運輸裝卸點、起運點、交貨點;
2.同毗鄰國家地方政府之間進行邊境小額貿易和人員往來的口岸;
3.只限邊境居民通行的出入境口岸。

五、報批程式:
(一)一類口岸:由有關部(局)或港口、碼頭、車站、機場和通道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會商大軍區後,報請國務院批准,同時抄送國務院口岸領導小組、總參謀部和有關主管部門。
(二)二類口岸:由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徵得當地大軍區和海軍的同意,並會商口岸檢查檢驗等有關單位後,報請省級人民政府批准。批文同時送國務院口岸領導小組和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六、報批開放口岸應附具下列資料:
(一)對口岸開放進行的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口岸的基本條件、近三年客貨運量、經濟效益和發展前景的資料。
(二)根據客貨運輸任務提出的有關檢查檢驗單位、口岸辦公室、中國銀行等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方案。
(三)檢查檢驗場地和辦公、生活設施等規劃,以及投資預算和資金來源。

七、對外開放前的驗收:
(一)新開放的口岸,在開放前必須對其交通安全設施、通信設施、聯檢場地、檢查檢驗等單位的機構設定和人員配備,以及辦公、生活設施等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才能宣布開放。
(二)一類口岸,由國務院口岸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組織驗收;二類口岸,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口岸辦公室或其他主管口岸工作的部門負責組織驗收。

八、臨時進出我國非開放區域的審批許可權:
(一)臨時從我國非開放的港口或沿海水域進出的中、外國籍船舶,由交通部審批,並報國務院口岸領導小組備案。報批前應徵得軍事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以及有關檢查檢驗單位的同意,並安排好檢查檢驗工作。
(二)臨時從我國非開放機場起降的中、外國籍民用飛機,由中國民用航空局徵得軍事主管部門同意後審批,非民用飛機由軍事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國務院口岸領導小組備案。報批前應徵得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檢查檢驗部門的同意,並安排好檢查檢驗工作。
(三)臨時從我國非開放的陸地邊界區域進出境的中、外國籍車輛和人員,由省級人民政府審批。報批前應徵得當地省軍區和公安部門的同意,並安排好檢查檢驗工作。

九、口岸開放應有計畫地進行,按隸屬關係分別列入國家或地方口岸開放計畫。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應將口岸開放計畫(草案),於計畫年度前兩個月報國務院口岸領導小組,並抄報國家計委、勞動人事部和檢查檢驗單位的有關主管部門。

十、開放口岸檢查檢驗設施建設資金來源:
(一)中央管理的口岸,由中央負責解決;地方管理的口岸,由地方負責解決。
(二)國家新建開放的港口、碼頭、車站和機場(含軍用改為軍民合用的機場)等口岸建設項目(包括利用外資和中外合資項目),以及老口岸新建作業區和經濟開發區的新港區等項目,所需聯檢場地應與港口、碼頭、車站、機場等主體工程統一規劃。所需投資包括在主體工程之內。檢查檢驗單位辦公、生活土建設施(包括宿舍)的投資,由口岸建設項目的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研究,統一匯總報國家計委審批。批准後,投資劃撥給口岸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由地方統一規劃,統一設計施工。軍用改建為軍民合用機場的口岸項目,應事先徵得空軍或海軍同意,如在機場內建設,建設單位可提出要求,由空軍或海軍統一規劃。
(三)各部(局)直屬的原有港口、碼頭、車站和機場需要對外開放時,所需聯檢場地,原則上要利用原有建築設施。如確需擴建、新建,應由港口、碼頭、車站和機場的主管部門投資建設。檢查檢驗單位的辦公、生活土建設施(包括宿舍)的投資,原則上由各自主管部門解決。對確有困難的,國家或地方給予適當補助,由地方統一建設,投資交地方包乾使用。
(四)地方新開口岸,所需聯檢場地和檢查檢驗單位的辦公、生活土建設施(包括宿舍),由地方統一投資,統一建設。
(五)國際海員俱樂部的建設規劃和投資來源,比照(二)、(三)、(四)項規定解決。
(六)檢查檢驗單位所需的交通工具、儀器設備等,由各自主管部門解決。
(七)聯檢場地內,劃給檢查檢驗單位的辦公和業務用房(包括水、電、市內電話),應由港口、碼頭、車站和機場(包括軍民合用的機場)的經營單位免費提供。

十一、本規定由國務院口岸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

十二、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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