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0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09號)是國務院總理李克強於2019年3月2日簽發的命令。

簽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709號

現公布《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9年3月2日

全文

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為了全面落實黨的十九屆三中全會審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的決定》、《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和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批准的《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確保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進一步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更大程度激發市場、社會的創新創造活力,國務院對機構改革、政府職能轉變和“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有關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對49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第十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二款。

第十一條修改為:“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體組織、生物製品、血液及其製品等特殊物品的攜帶人、託運人或者郵遞人,必須向衛生檢疫機關申報並接受衛生檢疫,憑衛生檢疫機關簽發的特殊物品審批單辦理通關手續。未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不準入境、出境。”

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二條中的“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海關總署”。

第十八條中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決定”修改為“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第八項修改為:“(八)執行海關總署、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檢疫錨地由港務監督機關和衛生檢疫機關會商確定,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海關總署備案。”

刪去第一百一十三條。

二、刪去《外國民用航空器飛行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中的“檢疫”。

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口岸衛生監督辦法》第十七條修改為:“供應國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

第二十一條中的“國境口岸衛生檢疫機關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對國境口岸和交通工具進行衛生監督”修改為“國境口岸衛生檢疫機關對國境口岸和交通工具進行衛生監督”。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國境口岸衛生檢疫機關設國境口岸衛生監督員1至5名,執行衛生監督任務,發給統一式樣的執法證件。”

四、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籍船舶航行長江水域管理規定》第五條第二款中的“應當接受衛生檢疫和港務監督、邊防檢查、海關、動植物檢疫等部門的檢查”修改為“應當接受港務監督、邊防檢查、海關等部門的檢查”。

五、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第七條中的“地方稅務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

六、將《軍用飲食供應站供水站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九條中的“民政部門”修改為“退役軍人事務部門”。

第十七條中的“民政部”修改為“退役軍人事務部”。

七、將《法規彙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第四條、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款中的“國務院法制局”修改為“法務部”。

刪去第十七條。

八、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第三十條修改為:“除從事國際航行的漁業輔助船舶依照本條例進行檢驗外,其他漁業船舶的檢驗,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相關漁業船舶檢驗的行政法規執行。”

刪去第三十三條。

九、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四條修改為:“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的發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依據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發票管理工作。

“財政、審計、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稅務機關做好發票管理工作。”

十、將《國際航行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口岸檢查辦法》第三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機構(以下簡稱港務監督機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以下簡稱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是負責對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口岸實施檢查的機關(以下統稱檢查機關)。”

第十條中的“衛生檢疫機關”修改為“海關”。

第十一條中的“動植物檢疫機關”修改為“海關”。

十一、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契稅徵收機關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稅務機關。”

十二、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九十三條中的“漁船的檢驗、登記以及進出漁港簽證”修改為“漁船的登記以及進出漁港報告”。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漁業船舶的檢驗及相關監督管理,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相關漁業船舶檢驗的行政法規執行。”

十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第五十五條中的“價格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六十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十四、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三)依照規定向所出資企業委派監事”。

刪去第三十四條:“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代表國務院向其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派出監事會。監事會的組成、職權、行為規範等,依照《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地方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派出監事會,參照《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十五、將《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條例》第四十一條中的“民政部門”修改為“退役軍人事務部門”。

十六、將《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的“民政部門”修改為“退役軍人事務部門”。

十七、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第五款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第十七條修改為:“出口貨物發貨人可以向海關、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及其地方分會(以下簡稱簽證機構),申請領取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

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

刪去第二十三條中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

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進出口貨物的原產地標記與依照本條例所確定的原產地不一致的,由海關責令改正。”刪去第二款。

十八、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第二款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修改為“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

第三條第一款、第六條、第十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

第三條第三款修改為:“海關總署制定、調整目錄時,應當徵求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等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海關總署根據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實際需要和國際標準,可以制定進出口商品檢驗方法的技術規範和行業標準。”

第十六條修改為:“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應當持契約、發票、裝箱單、提單等必要的憑證和相關批准檔案,向報關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報檢;通關放行後20日內,收貨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檢驗。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未經檢驗的,不準銷售,不準使用。

“進口實行驗證管理的商品,收貨人應當向報關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驗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海關總署的規定實施驗證。”

第十七條修改為:“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實行驗證管理的進口商品,海關按照規定辦理海關通關手續。”

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或者出具退貨處理通知單並書面告知海關,海關憑退貨處理通知單辦理退運手續”修改為“或者出具退貨處理通知單,辦理退運手續”。

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實行驗證管理的出口商品,海關按照規定辦理海關通關手續。”

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海關總署、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監督管理或者對涉嫌違反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進行調查,有權查閱、複製當事人的有關契約、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有根據認為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進出口商品,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四十二條中的“由國家質檢總局商海關總署另行制定辦法”修改為“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辦法”。

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當事人對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海關總署作出的復驗結論、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十九、將《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刪去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

二十、刪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中的“(以下稱保監會)”。

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的“保監會”修改為“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

二十一、將《血吸蟲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中的“民政部門”修改為“民政、醫療保障部門”。

二十二、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瀕危野生動植物進出口管理條例》第十九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中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第二十七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十三、將《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出入境檢驗機構”修改為“海關”。

二十四、將《全國污染源普查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工商、質檢”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二十五、將《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

第四條中的“工商、質量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中的“質量監督”、第二十七條中的“產品質量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擅自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業、關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六、將《自然災害救助條例》第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中的“民政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建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制度,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分別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發展改革部門、工業和信息化部門、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制定全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規劃和儲備庫規劃,並組織實施。其中,由國務院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中央救災物資儲備庫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條中的“民政等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等部門”。

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中的“民政、財政等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財政等部門”。

二十七、將《烈士褒揚條例》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中的“民政部門”修改為“退役軍人事務部門”。

第十九條第三款中的“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二十八、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實施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八條中的“地方稅務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

二十九、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中的“預算執行情況和”。

三十、刪去《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中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

刪去第六條第三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三十一、將《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民政、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修改為“民政、應急管理、衛生健康、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療保障”。

第二十五條中的“民政等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等部門”。

第三十條中的“民政部門”修改為“醫療保障部門”。

三十二、刪去《快遞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款中的“出入境檢驗檢疫”。

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項中的“其中有依法應當實施檢疫的物品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依法處理”。

三十三、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三項、第四項。

三十四、將《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供電營業區的設立、變更,由供電企業提出申請,電力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和管理許可權,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後,發給《電力業務許可證》。”

刪去第三十七條第一款。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中的“供電營業許可證”修改為“電力業務許可證”。

三十五、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中的“在企業登記機關指定的報刊上”修改為“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三十六、將《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由收養人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婚姻狀況和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等情況的證明,以及收養人出具的子女情況聲明”。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對收養人出具的子女情況聲明,登記機關可以進行調查核實。”

第六條第四款中的“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還應當提交其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送養人有特殊困難的證明。其中,因喪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單方送養的,還應當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證明”修改為“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還應當提交送養人有特殊困難的聲明。其中,因喪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單方送養的,還應當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證明。對送養人有特殊困難的聲明,登記機關可以進行調查核實”。

三十七、將《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第二章名稱修改為“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

刪去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二十條。

第七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相適應的地震學、地震地質學、工程地震學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有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技術條件。”

第九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禁止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禁止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二)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不履行審定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職責,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沒有造成嚴重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對部門或者機構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三十八、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

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檔案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對技術出口契約進行登記,頒發技術出口契約登記證。”

三十九、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中的“並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註冊”。

四十、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修改為:“(三)經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有關貨運法律法規、機動車維修和貨物裝載保管基本知識考試合格(使用總質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的駕駛人員除外)”。

第二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使用總質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從事普通貨運經營的,無需按照本條規定申請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及車輛營運證。”

刪去第三十七條中的“申請”。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根據前款規定的條件,制定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標準。”

刪去第三十九條中的“機動車維修經營”和“第三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應當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後,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進行備案,並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布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和收費標準,合理收取費用,維修服務完成後應當提供維修費用明細單。”

刪去第六十五條中的“機動車維修經營”。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不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的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標準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未按規定進行備案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的“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修改為“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

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六條:“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將道路運輸及其相關業務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違法行為記入信用記錄,並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公示。”

四十一、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從事向中國籍船舶派遣船員業務的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的規定取得勞務派遣許可。”

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代理船員辦理申請培訓、考試、申領證書(包括外國海洋船舶船員證書)等有關手續,代理船員用人單位管理船員事務,提供船舶配員等船員服務業務的機構(以下簡稱船員服務機構)應當建立船員檔案,加強船舶配員管理,掌握船員的培訓、任職資歷、安全記錄、健康狀況等情況並將上述情況定期報監管機構備案。關於船員勞務派遣業務的信息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關於其他業務的信息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船員服務機構為船員用人單位提供船舶配員服務,應當按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訂立契約。”第二款中的“船員失蹤或者死亡”修改為“船員受傷、失蹤或者死亡”。

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六條,刪去其中的“海洋船舶船員服務業務許可”。

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海事管理機構在日常監管中發現船員用人單位或者船員服務機構存在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通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二條,將其中的“海事管理機構”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三條,將其中的“海事管理機構”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職責”,“船員服務許可”修改為“相關業務經營許可”。

第六十六條改為第六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船員服務機構從事船員勞務派遣業務時未依法與相關勞動者或者船員用人單位訂立契約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相關勞動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七條改為第六十五條,刪去其中的“海洋船舶船員服務機構”。

四十二、刪去《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中的“飛行程式和運行標準”。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飛行程式和運行標準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

四十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四條中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和地方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條修改為:“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部門批准的全國性公司、經營進出口業務的公司,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核准登記註冊。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授權的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准登記註冊。

“全國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准設立的企業、經營進出口業務的公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准登記註冊。

“其他企業,由所在市、縣(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准登記註冊。”

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的“必須登報聲明後,方可申請補領”修改為“應當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聲明作廢,申請補領”。

第三十七條修改為:“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制定。”

第三十八條中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為“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十四、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款中的“辦理簽證”修改為“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報告”。

刪去第十一條中的“簽證”。

刪去第十三條中的“並領取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簽發的漁業船舶航行簽證簿後”。

第二十條中的“依照規定應當到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辦理簽證而未辦理簽證的”修改為“依照規定應當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報告而未報告的”。

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本條例實施細則由農業農村部制定。”

四十五、將《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第三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條修改為:“對化妝品生產企業實行化妝品生產許可證制度。

“化妝品生產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並頒發。化妝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五年。

“未取得化妝品生產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從事化妝品生產。”

第十二條中的“衛生許可證”修改為“化妝品生產許可證”,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的“《化妝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修改為“化妝品生產許可證”。

第十五條修改為:“首次進口的特殊用途化妝品,進口單位必須提供該化妝品的說明書、質量標準、檢驗方法等有關資料和樣品以及出口國(地區)批准生產的證明檔案,經國務院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方可簽訂進口契約。首次進口的其他化妝品,應當按照規定備案。”

第十七條修改為:“各級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行使化妝品衛生監督職責。”

第十八條修改為:“國務院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聘請科研、醫療、生產、衛生管理等有關專家組成化妝品安全性評審組,對特殊用途的化妝品和化妝品新原料進行安全性評審,對化妝品引起的重大事故進行技術鑑定。”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各級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化妝品衛生監督員不得以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方式參與生產、銷售化妝品,不得監製化妝品。”

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進口或者銷售未經批准或者檢驗的進口化妝品的,沒收產品及違法所得,並且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國務院化妝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四十六、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

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並刪去前述條款中的“和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

第十二條改為第十條,刪去其中的“和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和“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外商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投資經營國際船舶運輸、國際船舶代理、國際船舶管理、國際海運貨物裝卸、國際海運貨物倉儲、國際海運貨櫃站和堆場業務。”

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將其中的“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價格部門”修改為“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將其中的“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四條,將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四十七、將《愛滋病防治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人口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修改為“衛生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推廣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應網路。”

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進口人體血液製品,應當依照藥品管理法的規定,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取得進口藥品註冊證書。

“禁止進出口用於臨床醫療的人體血液、血漿、組織、器官、細胞、骨髓等。但是,出於人道主義、救死扶傷目的,可以進出口臨床急需、捐獻配型的特殊血型血液、骨髓造血幹細胞、外周血造血幹細胞、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由中國紅十字會總會辦理出入境手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制定。

“依照前款規定進出口的特殊血型血液、骨髓造血幹細胞、外周血造血幹細胞、臍帶血造血幹細胞,應當依照國境衛生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接受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檢疫。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不得進出口。”

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對不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進出口的人體血液、血漿、組織、器官、細胞、骨髓等,進出口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禁止出入境或者監督銷毀。提供、使用未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疫的進口人體血液、血漿、組織、器官、細胞、骨髓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沒收違法物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物品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四十八、將《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款中的“質量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第二款中的“縣級以上地方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中的“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刪去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取得相應的維修技術合格證書”,刪去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中的“質量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八條中的“縣級以上地方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五條中的“質量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刪去第四十五條第三項。

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中的“縣級以上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七條中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刪去第四十九條中的“情節嚴重的,吊銷維修技術合格證”。

刪去第五十八條中的“和維修技術合格證”。

四十九、將《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中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第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買賣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修改為“除收藏單位之間轉讓、交換、贈與其收藏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收藏單位之間轉讓、交換、贈與其收藏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應當在事後向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國有收藏單位將其收藏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違法轉讓、交換、贈與給非國有收藏單位或者個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國有收藏單位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對相關行政法規中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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