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45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是為為了依法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發揮好地方政府貼近基層的優勢而頒布的決定。已經2013年12月4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檔案原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45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已經2013年12月4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3年12月7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為了依法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發揮好地方政府貼近基層的優勢,促進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審批更多地轉為事中事後監管,進一步激發市場、社會的創造活力,根據2013年7月13日國務院公布的《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50項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和2013年11月8日國務院公布的《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務院對取消和下放的125項行政審批項目涉及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對16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具體內容

一、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第七條中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審核後,報國家稅務局批准”修改為“由縣以上地方稅務機關批准”。

二、刪去《外國商會管理暫行規定》第七條。

第九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成立外國商會,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以下稱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依法辦理登記。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全部檔案之日起6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簽發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書面說明理由。外國商會經核准登記並簽發登記證書,即為成立。”

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外國商會應當於每年1月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上一年度的活動情況報告。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應當為外國商會設立、開展活動和聯繫中國有關主管機關提供諮詢和服務。”

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外國商會需要修改其章程,更換會長、副會長以及常務幹事或者改變辦公地址時,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程式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並刪去第一款中的“並報審查機關備案”。

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十六條修改為:“外國人在中國境內進行有關水生野生動物科學考察、標本採集、拍攝電影、錄像等活動的,必須經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四、將《食鹽專營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審批。”

第六條中的“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

刪去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或者其授權的”。

五、將《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廣播電台、電視台變更台名、台標、節目設定範圍或者節目套數的,應當經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但是,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設立的廣播電台、電視台變更台標的,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

第四十五條修改為:“舉辦國際性廣播電視節目交流、交易活動,應當經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並由指定的單位承辦。舉辦國內區域性廣播電視節目交流、交易活動,應當經舉辦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並由指定的單位承辦。”

六、刪去《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改為第一款,並將其中的“申請設立其他飼料生產企業”修改為“申請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

刪去第十六條中的“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

七、將《音像製品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申請設立音像複製單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批准的,發給《複製經營許可證》,由申請人持《複製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八、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提交考古發掘報告後,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為科研標本,並應當於提交發掘報告之日起6個月內將其他出土文物移交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國有的博物館、圖書館或者其他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為製作出版物、音像製品等拍攝館藏三級文物的,應當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拍攝館藏一級文物和館藏二級文物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條修改為:“設立文物商店,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發給批准檔案;決定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九、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第三十九條中的“經海關總署批准”修改為“經海關批准”。

十、刪去《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五款改為第四款,並刪去其中的“第四款”。

十一、將《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修改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修改章程,應當依法經國務院民政部門核准後,由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十二、將《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修改為“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審批情況由負責審批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批准後5日內通報醫療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十三、刪去《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

十四、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第十三條中的“簽發相應的批准文書”修改為“出具相應的證明檔案”。

第七十條修改為:“引航員的培訓和任職資格依照本條例有關船員培訓和任職資格的規定執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訂。”

十五、刪去《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並通過海事管理機構的專項驗收”。

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評估機構”修改為“委託有關技術機構”。

刪去第四十七條。

十六、將《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五項中的“鐵路主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鐵路運輸的安全管理,負責危險化學品鐵路運輸承運人、託運人的資質審批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修改為“鐵路監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鐵路運輸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

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中的“應當經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機構進行評估”修改為“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委託相關技術機構進行評估”。

此外,對相關行政法規的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解讀

新華社北京2013年12月19日電 日前,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國務院令,公布《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該《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50項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和《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務院對有關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對16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這次修改行政法規,主要是按照簡政放權、放管並重的要求,刪除了有關生產經營活動許可、資質資格認定核准的相關規定,明確了下放管理層級的實施主體,同時,最佳化了行政審批流程,增加了事中事後監管措施。

因取消行政審批項目,《決定》修改了外國商會管理暫行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船員條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6部行政法規,涉及取消“在華外國商會審批”、“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章程修改審批”、“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規劃編制和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認定”、“船員資格臨時特免證明簽發”、“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作業活動的單位防治船舶污染能力專項驗收”、“船舶貨物污染危害性評估機構認定”、“船舶污染事故技術鑑定機構認定”、“船舶化學品安全運輸條件評估機構認定”等項目。

由於下放行政審批項目,《決定》修改了9部行政法規。根據下放“城鎮土地使用稅困難減免審批”、“外國人對國家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進行科學考察、標本採集、拍攝電影、錄像等活動審批”、“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審批”、“設立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審批”、“音像複製單位設立審批”、“考古發掘單位保留少量出土文物留作科研標本許可”、“關稅及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延期繳納審批”、“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區域性批發企業需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使用資格的醫療機構銷售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審批”等項目的要求,《決定》將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食鹽專營辦法、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音像製品管理條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中這些審批項目的審批機關改為省級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將進出口關稅條例中延期繳納稅款的批准單位改為海關;將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中減免城鎮土地使用稅的審批機關改為縣以上地方稅務機關。

根據取消“舉辦全國性廣播電視交流、交易活動批准”和下放“地市級、縣級廣播電台、電視台變更台標審批”的有關規定,《決定》修改了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的相關條款。

新增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53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已經2014年7月9日國務院第5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4年7月29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為了依法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發揮好地方政府貼近基層的優勢,促進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審批更多地轉為事中事後監管,進一步激發市場活力、發展動力和社會創造力,根據2014年1月28日國務院公布的《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務院對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審批項目涉及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對21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將《國務院關於通用航空管理的暫行規定》第八條修改為:“經營通用航空業務的企業,可以承擔中國境外通用航空業務,但是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二、將《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第三項修改為:“制定高等教育自學考試開考專業的規劃,審批開考本科專業”。
第十一條修改為:“高等教育自學考試開考專科新專業,由省考委確定;開考本科新專業,由省考委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論證,並提出申請,報全國考委審批。”
三、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第七條第一款。
刪去第五十三條中的“擅自雇用外國籍船員或者”。
四、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二十六條中的“向審批機關登記”修改為“按照職責分工向省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部門登記”。
五、刪去《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經評估確認的”。
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由具有礦業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報告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八條修改為:“中外合作勘查礦產資源的,中方合作者應當在簽訂契約後,將契約向原發證機關備案。”
刪去第四十條。
六、刪去《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經評估確認的”。
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價款,由具有礦業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報告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九條修改為:“中外合作開採礦產資源的,中方合作者應當在簽訂契約後,將契約向原發證機關備案。”
七、將《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由具有礦業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報告報探礦權、採礦權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八、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許可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刪去第十七條第三款。
第十七條第四款改為第三款,並將其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九、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修改為:“除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印製人民幣的企業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研製、仿製、引進、銷售、購買和使用印製人民幣所特有的防偽材料、防偽技術、防偽工藝和專用設備。有關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十、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
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未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批准”修改為“遵守網間互聯協定和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保障網間通信暢通”。
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電信資費實行市場調節價。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統籌考慮生產經營成本、電信市場供求狀況等因素,合理確定電信業務資費標準。”
刪去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國家依法加強對電信業務經營者資費行為的監管,建立健全監管規則,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刪去第一款。
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條,刪去第三項。
十一、刪去《出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
第四十條中的“印刷或者複製單位、發行單位”修改為“印刷或者複製單位、發行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
第六十五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印刷或者複製單位、發行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印刷或者複製、發行偽造、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報紙、期刊名稱的出版物的”。
十二、將《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中的“民用爆破器材”修改為“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條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並接受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十三、將《反興奮劑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還應當取得進口準許證”修改為“還應當取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進口準許證”。
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十四、將《獸藥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研製新獸藥,應當進行安全性評價。從事獸藥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應當遵守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獸藥非臨床研究質量管理規範和獸藥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範。”
第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獸藥安全性評價單位是否符合獸藥非臨床研究質量管理規範和獸藥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進行監督檢查,並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十五、將《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十六、將《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除醫療使用Ⅰ類放射源、製備正電子發射計算機斷層掃描用放射性藥物自用的單位外,生產放射性同位素、銷售和使用Ⅰ類放射源、銷售和使用Ⅰ類射線裝置的單位的許可證,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除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的許可證外,其他單位的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十七、將《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中的“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修改為“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並在辦理工商登記後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修改為:“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在基本建設完成後,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申請安全生產許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的規定對其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後,方可生產民用爆炸物品。”
十八、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修改為:“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對該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實行接管或者促成機構重組。”
十九、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第十二條修改為:“中國籍船舶的船長應當由中國籍船員擔任。”
刪去第六十條第二項中的“或者高級船員”。
二十、將《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 證券公司增加註冊資本且股權結構發生重大調整,減少註冊資本,變更業務範圍或者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條款,合併、分立,設立、收購或者撤銷境內分支機構,在境外設立、收購、參股證券經營機構,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下列申請進行審查,並在下列期限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一)對在境內設立證券公司或者在境外設立、收購或者參股證券經營機構的申請,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二)對增加註冊資本且股權結構發生重大調整,減少註冊資本,合併、分立或者要求審查股東、實際控制人資格的申請,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三)對變更業務範圍、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條款或者要求審查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申請,自受理之日起45個工作日;(四)對設立、收購、撤銷境內分支機構,或者停業、解散、破產的申請,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五)對要求審查董事、監事任職資格的申請,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
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和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
第四十七條修改為:“證券公司使用多個客戶的資產進行集合投資,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
第八十一條修改為:“證券公司或者其境內分支機構超出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範圍經營業務的,依照《證券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刪去第九十三條中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二十一、刪去《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以及有關作業單位”。
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港口、碼頭、裝卸站的經營人以及有關作業單位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並報海事管理機構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此外,對相關行政法規的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增內容解讀

國務院公布了《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第653號令),共修改21部行政法規,取消行政審批項目22項,下放審批權7項。眾所周知,修改法律法規和立法一樣,需要遵守嚴格的法定程式,費時費力。從歷史上看,一次性修改20多部行政法規取消某些行政權力的情形並不多見。這次國務院修改多部行政法規,足見依法推進改革之決心。

十八大以來,新一屆政府在大刀闊斧推進審批制度改革的同時,堅持依法行政,善於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推進改革。不僅取消了行政法規規定的含金量很高的審批事項,而且在推進改革的同時,及時修改相關的法規,或向全國人大提請修改相關法律。此次國務院修改20多部行政法規就是很好的例證。據統計,加上這次,本屆政府成立以來,已經四次一攬子修改行政法規63部,廢止3部,三次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修改法律22部。

此次修法重點是從法規中刪除行政審批的相關規定,從法律層面徹底取消行政審批項目,比如修改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取消證券公司專項投資審批,修改電信條例取消電信業務資費標準審批。目的就是取消涉及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審批,減少政府對企業經營的不當干預,激發市場活力。修改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取消礦業權評估機構資格認定,就是取消涉及自然人和法人的從業資質資格認定審批,為企業“鬆綁”。

此次修法的另外一個重點是明確下放審批項目的實施主體。通過修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把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審批權下放給了省一級主管部門。修改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暫行條例把自考專科專業審批權下放給省級教育主管部門。

當然,與以往不同的是,為了防止審批許可取消後管理失控,此次修法更加注重增加事中事後的監管措施,做到放管結合。如取消了採礦權評估結果確認審批,但增加了將評估報告報備的規定。取消了電信資費標準的審批,但增加了建立健全監管規則的規定。

近日國務院又取消下放了87項行政審批項目,加上此前的470多項,已經接近600項了。如此大力度進行審批制度改革,大幅度減政放權,可謂前所未有。在這一改革過程中,法治的引領和保障作用不可或缺。一方面,凡是改革涉及到的法律法規均應及時修改完善,保障所有的改革舉措均在法治軌道上推進。特別是地方在取消下放行政審批事項時,涉及到法律法規設定的,應及時做好法律法規修改建議的上報工作,有關部門要加強統籌研究,防止出現改革與法治相悖的情況。另一方面,修法同時要及時組織清理修改配套的規章及規範性檔案,避免出現上下位法就審批制度作出不同規定。

為了防止各級行政機關在審批制度改革過程中打擦邊球,“邊減邊增”,國務院應加快清理《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第412號令)中設定的行政許可項目,該取消的,一律取消;確需保留的,及時通過制定修改法律法規予以設定,儘快廢止該決定。要取消部門規章規範性檔案設定的、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各類審批許可事項,凡不符合《行政許可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一律無效,不得執行,並通過信息公開的方式讓社會周知。

此外,還應儘快啟動《行政許可法》修改,擴大《行政許可法》適用範圍,把所有行政許可、行政審批事項納入許可法規範的範圍,從法律上取消非行政許可審批。同時,細化《行政許可法》第13條“不能設定行政許可”的具體情形,最大限度的限制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設定新的行政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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