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61號
現公布《國務院關於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國務院決定對《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四條修改為:“本規定第四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中的違法所得,屬於價格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責令經營者限期退還。難以查找多付價款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的,責令公告查找。
“經營者拒不按照前款規定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的價款,以及期限屆滿沒有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的價款,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予以沒收,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要求退還時,由經營者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二、在第十五條第二款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規定:“經營者拒不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
本決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