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

第三條國內投資主體投資民用航空業適用本規定。 第六條本規定附屬檔案一所列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保持國有或者國有控股。 第二十七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民用運輸機場或其他需要許可的民航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擅自停止運營和服務,由民航總局或地區管理局責令其立即改正。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

第 148 號
《國內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試行)》(CCAR—209)已經2005年4月1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
局 長 楊元元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國內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國內投資主體投資民用航空業,根據公司法、民用航空法及國家其他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鼓勵、支持國內投資主體投資民用航空業,促進民用航空業快速健康發展。
國內投資主體投資民用航空業,應當有利於鞏固和發展公有制經濟,有利於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有利於堅持和完善公有制經濟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
國內投資主體投資民用航空業,應當有利於促進公平、有序競爭,防止壟斷和不正當競爭。
第三條 國內投資主體投資民用航空業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國內投資主體包括國有投資主體和非國有投資主體。
國有投資主體是指各級政府及其授權國有資產投資機構、國有或者國有控股企業、其他國有經濟組織。
非國有投資主體是指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其他非國有經濟組織和個人。
本規定所稱民用航空業包括以下領域:
(一)公共航空運輸
(二)通用航空;
(三)民用機場,包括民用運輸機場和通用航空機場;
(四)空中交通管理系統;
(五)民用航空活動相關項目,包括航空燃油銷售儲運加注、飛機維修、貨運倉儲、地面服務、航空食品生產銷售、停車場、客貨銷售代理、計算機定座系統服務、航空結算及其他相關項目。
第四條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及地區管理局依照民用航空法、有關行政法規、規章和本規定,對國內投資主體投資民用航空業事項實施許可和監督管理。
民用航空業在放寬投資準入的同時,對各類民用航空企業的管理政策實行同等待遇。

第二章 投資準入

第五條 國有投資主體和非國有投資主體可以單獨或者聯合投資民用航空業。但本規定有明確限制的,應當符合其要求。
第六條 本規定附屬檔案一所列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保持國有或者國有控股。
第七條 民用運輸機場是自然壟斷部門,鼓勵各國內投資主體多元投資,非國有投資主體可以參股。但是本規定附屬檔案二所列的民用運輸機場應當保持國有或者國有控股。
第八條 民用機場、航空燃油銷售儲運加注企業、計算機定座系統服務企業,及其關聯企業,不得投資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但是投資全貨運航空公司的除外。
前款所述企業及其關聯企業投資全貨運航空公司,投資比例不得超過25%,並且不得相對控股
前兩款所述關聯企業不包括公共航空運輸企業。
第九條 一家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及其關聯企業投資本規定附屬檔案三所列的民用運輸機場或其共用航站樓,投資比例不得超過25%,並且不得相對控股。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在有共用航站樓和停機坪的機場可以在符合機場總體規劃的前提下投資建設或租用專用航站樓和停機坪。
第十條 本規定附屬檔案三所列的民用運輸機場投資本機場範圍內的航空燃油銷售、儲運、加注企業及其設施,投資比例不得超過25%,並且不得相對控股。
在本規定附屬檔案三所列機場中,一個機場只有一家航空燃油銷售、儲運、加注企業時,一家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及其關聯企業投資該航空燃油銷售、儲運、加注企業及其設施,投資比例不得超過25%,並且不得相對控股。一個機場已有一家航油銷售、儲運、加注企業時,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及其關聯企業投資建立或參股另外的航油企業不受投資比例限制。
前二款所述機場航油儲運、加注設施,是指航油專用卸油站、場外場內航油專用儲油庫、場外航油專用輸油管線、機坪航油管線、航油運輸車、加注車、機坪加油系統及航空加油站等。
第十一條 空中交通管理系統主要由中央政府投資。空中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投資空中交通管理系統之外的其他領域。

第三章 管理人員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民用航空企業和民用機場的董事、監事、高級經營管理人員:
(一)因犯有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
(二)擔任因經營不善而破產清算的企業的董事、監事或者經理,並對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
(三)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3年;
(四)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違反前款規定選舉、委派董事、監事或者聘任高級經營管理人員,該選舉、委派或者聘任無效。
第十三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董事、高級經營管理人員不得在民用運輸機場兼任高級經營管理人員,民用運輸機場的董事、高級經營管理人員不得在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兼任高級經營管理人員。
違反前款規定聘任高級經營管理人員,該聘任無效。

第四章 許可與監管

第十四條 國內投資主體投資設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民用運輸機場及其他需要許可的民航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民用航空規章,向民航總局或者地區管理局申請取得相應的許可。
第十五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民用運輸機場和其他需要許可的民航企業聯合、兼併、改制、增資擴股、變更股權等事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民用航空規章,向民航總局或者地區管理局申請取得相應的許可,並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 國內投資主體申請投資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民用運輸機場和其他需要許可的民航企業,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民用機場和民航其他企業申請聯合、兼併、改制、增資擴股、變更股權,除向民航總局或地區管理局提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民用航空規章規定的各項檔案外,應當向民航總局或地區管理局提交下列檔案:
(一)投資主體的所有制性質和投資比例的證明檔案;
(二)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人員要求的證明檔案。
非國有投資主體作為主要投資方申請投資民用運輸機場,還應當提交機場所在地方人民政府與其簽訂的契約。除非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契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經營期限;
(二)經營期限內投資方持續投資從事設施設備更新改造的義務;
(三)經營期滿後契約終止或者延期的相關條件和規定。
申請人提交的檔案應當真實有效。
第十七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民用運輸機場和其他需要許可的民航企業應當在每年1月份向民航總局或地區管理局提交記載以下內容的檔案:
(一)股權清單;
(二)持有股權不少於5%的股東的名單及其持股比例;
(三)董事、監事、高級經營管理人員變動情況,新任董事、監事、高級經營管理人員的姓名和履歷。
在民航總局或地區管理局認為需要的其他時候,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民用運輸機場和其他需要許可的民航企業應當提交前款所述的檔案。
第十八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民用運輸機場和其他需要許可的民航企業作出下列決定,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報請民航總局或者地區管理局批准:
(一)停業或者歇業;
(二)解散或者關閉;
(三)其他涉及國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項。
民用運輸機場報請批准時應當同時提交所在地方人民政府的書面意見。
空中交通管理設施建設必須符合國家的統一規劃、標準。投入使用後,發生轉讓、抵押、拆除、轉移和其他停止使用情形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請民航總局或地區管理局批准。
前述3種情形對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響的,民航總局或地區管理局不予批准。
第十九條 民用運輸機場應當向使用機場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務。
投資民用運輸機場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不得利用其出資人權利操縱控制機場損害其他使用該機場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權利。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在民用運輸機場的平等權利受到損害時,可以向民航總局或地區管理局提出申訴。
第二十條 民用航空燃油企業應當向所有用油單位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務。
投資航空燃油銷售、儲運、加注企業的機場不得利用其出資人地位操縱控制航空燃油銷售、儲運、加注企業損害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權利。
投資航空燃油銷售、儲運、加注企業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不得利用其出資人地位操縱控制航空燃油銷售、儲運、加注企業損害其他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民航總局、民航地區管理局及其派出機構對可能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實施調查,被調查人、利害關係人和證明人應當接受調查並如實提供證據、說明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民用機場、航空燃油企業、計算機訂座系統服務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八條,違法投資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九條,違法投資民用運輸機場,民用運輸機場、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條,違法投資民用航空燃油企業,民航總局或地區管理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其違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空中交通管理部門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違法投資空中交通管理系統之外的其他民用航空業領域,由民航總局或地區管理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國內投資主體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設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民用運輸機場或其他需要許可的民航企業,民航總局或地區管理局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民用運輸機場和其他需要許可的民航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未經批准擅自聯合、兼併、改制、增資擴股、變更股權,民航總局或地區管理局責令其限期改正;對逾期不予改正的,中止該項目取得的相應許可,直至撤銷該許可。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三款,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許可的,民航總局或地區管理局不予受理並給予警告,申請人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許可。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批准或者許可的,由民航總局或地區管理局撤銷批准或者許可,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許可。
第二十六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民用運輸機場或其他需要許可的民航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未按期提交相應檔案,或者提供虛假檔案,由民航總局或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民用運輸機場或其他需要許可的民航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擅自停止運營和服務,由民航總局或地區管理局責令其立即改正。
空中交通管理設施投入使用後,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擅自轉讓、抵押、拆除、轉移和發生其他停止使用情形,由民航總局或地區管理局責令相關單位立即改正。
第二十八條 民用運輸機場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向使用機場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務,民航總局或地區管理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給予警告或者3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情節較重或者逾期不予改正的,中止其相關業務的經營活動。
投資民用運輸機場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損害其他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權利,民航總局或地區管理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給予警告或者3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情節較重且逾期不予改正的,民航總局或地區管理局不再受理其從該機場始發的航線、航班申請。
投資航空燃油銷售、儲運、加注企業的民用運輸機場和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損害相關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權利,民航總局或地區管理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給予警告或者3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第二十九條 被調查人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由民航總局或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民航總局和地區管理局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給以許可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屬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國內投資主體投資民用航空業,另有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要求取得其他許可的,應當按照規定向相關主管部門申請取得相應的許可。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控股是指在企業的全部資本中所占比例大於50%。
本規定所稱相對控股是指在企業的全部資本中所占的比例不大於50%,但相對大於企業其他投資主體在企業全部資本中所占比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關聯企業是指企業與另一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另一企業)有下列之一的關係:
(一)相互間直接及間接相對控股,或者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總和達到25%以上(含25%)的;
(二)直接或間接同為第三者相對控股,或者持有股份達到25%以上(含25%)的;
(三)企業與另一企業之間借貸資金占企業自有資金50%或者以上;
(四)企業的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一半以上或有1名常務董事是由另一企業所委派的;
(五)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必須由另一企業提供特許權利,包括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才能正常進行的;
(六)企業生產經營購進生產資料,包括價格及交易條件等是由另一企業所控制的;
(七)企業生產的產品或者提供的服務的銷售,包括價格及交易條件等是由另一企業所控制的;
(八)對企業生產經營、交易具有實際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關聯的關係,包括家族、親屬關係等。
第三十四條 投資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比照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附屬檔案由民航總局根據實際情況修訂並公布。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施行前國內投資主體投資民用航空業,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應當在本規定施行1年內達到本規定要求。逾期達不到本規定要求的,按照本規定第五章相關條款處理。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民航總局1993年6月24日發布的《關於轉發國內投資經營民用航空企業有關政策的函》(民航局函〔1993〕1023號),民航總局1998年5月22日發布的《國內航空運輸企業投資民用機場暫行管理辦法》(民航體發〔1998〕101號)同時廢止。
關於《國內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試行)》的說明(略)
附屬檔案一: 應當保持國有或者國有控股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

中國國際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附屬檔案二: 應當保持國有或者國有控股的民用運輸機場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所在地機場;
深圳、廈門、大連、桂林、汕頭、青島、珠海、溫州、寧波等九個城市的機場。
附屬檔案三: 限制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及其關聯企業投資的

民用運輸機場和限制民用運輸機場、公共航空運輸企業
投資民用航空燃油企業的民用運輸機場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所在地機場;
深圳、廈門、大連、桂林、汕頭、青島、珠海、溫州、寧波、三亞、張家界、西雙版納、晉江、煙臺、九寨溝、麗江等十六個城市的機場。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