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中國支付清算協會 中國銀行業協會關於印發《國內信用證審單規則》的公告
依據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的《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16〕第10號),為統一國內信用證項下單據審核標準,推動國內信用證業務健康發展,中國支付清算協會、中國銀行業協會制定了《國內信用證審單規則》,並經中國支付清算協會第三屆常務理事會第一次會議、中國銀行業協會第七屆理事會第九次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並自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
中國支付清算協會 中國銀行業協會
2016年8月18日 2016年8月18日
規則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動國內信用證業務的健康發展,為信用證業務相關方提供統一的審單操作規範,根據《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16〕第10號),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國內信用證(以下簡稱“信用證”),是指銀行依照申請人的申請開立的、對相符交單予以付款的承諾。
前款規定的信用證是以人民幣計價、不可撤銷的跟單國內信用證。
前款規定的銀行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和農村信用社。
第三條 本規則適用於銀行為國內企事業單位之間貨物和服務貿易(以下統稱貿易)提供的信用證審單服務,除信用證有明確修改或排除,本規則各條款對信用證所有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
第二章 審單基本原則
第四條 信用證與作為其依據的貿易契約相互獨立,即使信用證含有對此類契約的任何援引,銀行也與該契約無關,且不受其約束。
銀行對信用證做出的付款、確認到期付款、議付或履行信用證項下其他義務的承諾,不受申請人與開證行、申請人與受益人之間關係而產生的任何請求或抗辯的制約。
受益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契約關係。
第五條 在信用證業務中,銀行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單據所涉及的貨物或服務。
第六條 銀行收到單據時,應僅以單據本身為依據,認真審核信用證規定的所有單據,以確定是否為相符交單。
相符交單指與信用證條款、《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及本規則的相關適用條款及單據之內、單據之間相互一致的交單。
第七條 信用證項下單據應使用中文出具,銀行不審核非中文文字表述內容,第二十四條關於縮略語、第二十九條關於嘜頭以及信用證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銀行只對單據進行表面審核,對任何單據的形式、充分性、準確性、內容真實性、虛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對單據中規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條件,銀行不承擔責任;對任何單據所代表的貨物或服務的描述、數量、重量、品質、狀況、包裝、交付、價值或存在與否,或對發貨人、承運人、貨運代理人、收貨人、貨物的保險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誠信與否、作為或不作為、清償能力、履約或資信狀況,銀行不承擔責任。
第九條 銀行不審核信用證未規定的單據。銀行收到此類單據,應退還或將其照轉,銀行對此不負責任。
如信用證含有一項條件,卻未規定用以表明該條件得到滿足的單據,銀行將視為未作規定不予理會,但提交的單據中顯示的相關信息不得與上述條件衝突。
第十條 對由於任何電報、信函或單據郵遞過程中發生延誤、遺失所造成的後果,或者電訊傳遞過程中發生的差錯,銀行不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對於因特大水災、地震等不可抗力而中斷營業導致的一切後果,銀行不承擔責任。除經開證行特別授權外,銀行恢復營業後,對於在營業中斷期間逾交單期或有效期的信用證,將不再據以議付或付款。
第三章 審單基本規則
第十二條 信用證要求某種單據提交多份,但未明確正本份數的,則所提交的該種單據中至少應有一份正本。
除信用證另有規定外,銀行應將任何表面上帶有出單人原始簽名或印章的單據視為正本單據(除非單據本身表明其非正本),但此款不適用於增值稅發票或其他類型的稅務發票。
第十三條 單據的多份正本可註明為“正本”、“第二聯”、“第三聯”、“第一正本”、“第二正本”等。上述任一註明均可接受。
提交單據的正本數量須至少為信用證要求的數量,或當單據自身註明了已出具的正本數量且該數量大於信用證要求的數量時,應當提交該單據註明的正本數量,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當從信用證條款難以確定要求提交正本單據還是副本單據時,可作如下處理。
例如,當信用證要求:
(一)“公路運單”、“一份公路運單”、或“公路運單一份” 或類似表述時,應理解為要求一份正本公路運單;
(二)“公路運單四份”或類似表述,應理解為提交至少一份正本公路運單,其餘任何份數用副本公路運單即滿足要求,除非單據本身另有說明。
本規則所提到的運輸單據是指第五章至第七章中所提到的單據類型。
第十四條 如果信用證要求提交單據的副本,提交正本或副本均可。當不接受正本代替副本時,信用證須規定禁止提交正本。例如,應標明“貨物收據複印件——不接受用正本代替複印件”,或類似表述。當信用證要求提交運輸單據副本,並對全部正本的處置作出了指示時,提交運輸單據正本將不被接受。
單據副本無須簽字或蓋章。
第十五條 信用證要求提交運輸單據、保險單據和發票以外的單據時,應對單據的出單人及內容作出明確規定。未作規定的,只要所提交的單據內容表面滿足單據功能且與信用證及其他規定單據不矛盾,銀行應予接受。
除發票外,其他單據中的貨物或服務描述可使用統稱,但不得與信用證規定的描述相矛盾。
發票須是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原始正本發票。
第十六條 所有單據的出具日期均不得遲於信用證的有效期、交單期截止日以及實際交單日期。分析證明、檢驗證明和發運前檢驗證明的出具日期都可以晚於裝運日期。但是,如果信用證要求一份單據證明發運前或服務提供前發生的事件(例如發運前檢驗證明),則該單據須通過標題或內容來表明該事件(例如檢驗)發生在發運日之前或發運日當天。
第十七條 如信用證使用下列表述來表示某個日期或事件的前後時間,適用如下解釋:
(一)“不遲於……之後2日”非指一段期間,而是指最遲日期。
(二)“至少在……之前2日”指某一行為或事件不得晚於該日期或事件前2日發生。該行為或事件最早可以何時發生則無限制。
第十八條 日期書寫順序應按年月日的順序進行書寫,可用不同的格式表示。例如,2016年11月12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2016.11.12、2016/11/12。只要該表述的日期能夠從該單據或提交的其他單據中確定該單據上表示的日期,各種書寫格式均可接受。
第十九條 開證行/保兌行在收到交單行寄交的單據及交單面函/寄單通知書或受益人直接遞交的單據的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及時核對是否為相符交單。
本規則規定的各項期限的計算,適用民法通則關於計算期間的規定。期限最後一天是法定休假日的,順延至法定休假日的次個營業日,但信用證規定的裝運日或服務提供日不得順延。
本規則所稱營業日指可辦理信用證業務的銀行工作日。
第二十條 受益人和開證申請人的開戶銀行、賬號和地址出現在任何規定的單據中時,無須與信用證或其他規定單據中所載相同。
聯絡細節(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作為受益人和申請人地址信息的一部分時可被忽略。
但是,如果申請人的地址和聯絡細節是運輸單據上的收貨人或通知方細節的一部分時,應與信用證規定的相同。
第二十一條 在任何單據中註明的託運人或發貨人無須為信用證的受益人。
第二十二條 運輸單據可以由任何人出具,無須為承運人、船東、船長或租船人,只要其符合本規則第五至七章的要求。
第二十三條 如果信用證要求單據由某具名個人或實體出具,則該單據須看似由該具名個人或實體或其代理人完成並簽字且蓋章,如為個人可僅簽字。
第二十四條 信用證中使用的縮略語,可以在單據中用來代替詞語;信用證中未使用的縮略語,則在單據中不可使用。
斜線(“/”)、頓號(“、”)和逗號(“,”)有多種不同的含義,如果使用了斜線、頓號或逗號,須能夠通過上下文確定其含義。例如,信用證中規定的條件為“紅色/黑色/藍色”,且未做進一步澄清,這將表示顏色可以僅為紅色,或僅為黑色,或僅為藍色,或是它們的任意組合。頓號(“、”)和逗號(“,”)同理。
第二十五條 單據中內容的更正和更改須看似經出單人或其代理人證實(或證明,下同)。證實須表明證實人的名稱,並由其簽字並蓋章。若出單人為個人,可僅簽字。
如果證實看似並非由單據出單人所為,則該證實須清楚地表明證實人系以何身份證實單據的修改。
對履行過法定手續或載有證實等單據的修改須看似經該法定手續實施人或證實人證實。
同一份單據內使用多種字型、字號或手寫,其本身並不意味著是更正或更改。
當一份單據包含不止一處更正或更改時,須對每一處修改作出單獨證實,或者以適當的方式使一項證實與所有修改相關聯。例如,如果一份單據顯示出有標為1,2,3的三處修改,則使用類似“上述編號為1,2,3的更正經XXX授權”的聲明即滿足證實的要求。
本條款不適用於發票。
第二十六條 如提交的單據顯示數學計算,銀行僅確定所顯示有關標準方面的總量,如金額、數量、重量或包裝件數,與信用證或任何其他規定的單據不相矛盾。信用證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如果打字錯誤不影響其所在句子含義,則不認為單據不符。其中,發票內容、要素出現打字錯誤以及其他單據中的貨物或服務描述、地名和公司名稱打字錯誤除外。例如,將“型號123”寫成了“型號132”將不被視為打字錯誤,而構成不符點。
第二十八條 當一份單據包括不止一頁時,須能夠確定這些不同頁張同屬一份單據。一般情況下,被裝訂在一起,按序編號或內部交叉援引的多頁單據,無論其名稱或標題如何,即使其中有些頁張被視作附屬檔案,都將被作為一份單據來審核,除非信用證或單據另有規定。
當要求多頁單據載有簽字或背書,而信用證或單據自身未規定簽字或背書的位置時,簽字或背書可以出現在該單據的任何位置。
第二十九條 如信用證明確規定嘜頭的細節,載有嘜頭的單據須顯示該細節。單據嘜頭中的數據內容,無需與其在信用證或任何其他規定單據中的順序相同。
某一單據上顯示的嘜頭可以顯示其數據內容超出通常所認為的“嘜頭”或信用證明確規定的“嘜頭”,諸如貨物類型、處理易碎貨物的警告或貨物毛淨重等額外信息。
貨櫃貨物的運輸單據經常在“嘜頭”或類似稱謂下僅僅顯示帶有或不帶有鉛封號的貨櫃號碼,而其他單據顯示了更詳盡的嘜頭細節,並不因此構成矛盾。一些單據的嘜頭顯示了前款所提及的額外信息而其他單據沒有顯示,不被視為數據內容矛盾。
第三十條 單據可以使用信用證要求的名稱或相似名稱,或無名稱。單據內容須看似滿足所要求單據的功能。例如,信用證要求“裝箱單”,提交的單據含有包裝細節即滿足該要求,無論其名稱為“裝箱記錄”、“裝箱和重量單”或者無名稱。
信用證要求的單據應作為單獨單據分別提交。但在某些情形下可提交合併單據,例如,信用證要求一份正本裝箱單和一份正本重量單,可以提交兩份單獨的正本單據,也可提交兩份合併的正本裝箱單和正本重量單,只要該單據同時表明了包裝和重量兩項細節。
如信用證要求單據涵蓋不止一項功能,可以提交看似滿足每項功能的合併單據或分開的單據。例如,如信用證要求提交質量和數量證明書,那么,提交合併的質量和數量證明書,或提交分開的質量證明書和數量證明書均可滿足要求,只要每種單據看似滿足其功能,且提交了信用證所要求的正本與副本份數。
第三十一條 如果信用證要求提交本規則未提及的單據,只要提交的單據內容看似滿足信用證要求及單據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本規則,銀行將接受該單據。
第四章 發票
第三十二條 發票包括但不限於增值稅普通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行業發票、專用發票。
行業發票是指用於某個行業和經營業務,如商業零售統一發票、商業批發統一發票、工業企業產品銷售統一發票等。
專用發票適用於某一經營項目,如廣告費用結算發票、商品房銷售發票等。
第三十三條 發票須是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原始正本發票,且應當套印全國統一發票監製章,且增值稅發票須為通過稅控裝置製作的原始正本。
除信用證另有規定外,發票應由受益人按照信用證要求的種類出具,並加蓋發票專用章。
第三十四條 發票顯示的貨物或服務描述應與信用證規定相符,但不要求鏡像一致。例如,貨物細節可以在發票上多處顯示,只要一併解讀時,其表明的貨物描述與信用證規定相符。
第三十五條 發票上的貨物或服務的描述須反映實際裝運或交付的貨物或提供的服務。例如,信用證的貨物描述要求裝運“10輛卡車和5輛拖拉機”,只要信用證不禁止分批裝運,發票可以顯示僅裝運4輛卡車。
第三十六條 發票須標明所發運或提供的貨物或服務的貨幣價值。
第三十七條 除信用證為已轉讓信用證或信用證有其他規定的,發票應以開證申請人為抬頭出具。已轉讓信用證項下,發票可由第二受益人開給第一受益人。
第三十八條 除信用證另有規定外,發票不得顯示:
(一)溢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二)信用證未要求的貨物或服務(包括樣品、廣告材料等),即使註明免費。
第三十九條 發票上顯示信用證規定的貨物數量可以在5%的溢短裝浮動幅度之內。貨物數量最高上浮5%的變動不允許交單項下的索款金額超過信用證金額。貨物數量的5%溢短裝浮動幅度,不適用於下列情形:
(一)信用證規定貨物數量不得超過或減少;
(二)信用證以包裝單位件數或貨物自身件數規定數量。
第四十條 如信用證未規定貨物數量,且禁止分批裝運,那么發票金額在信用證金額的最多5%的減幅之內,將被視為發票涵蓋全部貨物數量,不被視為分批裝運。
第四十一條 如果信用證允許貨物分批裝運,且信用證以包裝單位件數或貨物自身件數計數,則分批裝運須以整件包裝單位件數或貨物自身件數進行。例如,信用證的貨物描述要求裝運“10台工具機”,但僅裝運了4台工具機和部分工具機零件的單據將被拒絕。
第四十二條 如果信用證要求分期裝運或分期提供,則每期裝運或提供須與信用證規定的分期時間表一致。當信用證要求在既定期間內分期裝運或提供,而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證規定期限裝運或提供的,信用證對該期及以後任何各期均告失效。
“既定期間”指確定每期開始日期和結束日期的日期或時間序列。例如,信用證要求3月份、4月份、5月份各裝運100輛汽車,這表示信用證分三期裝運,第一期開始於3月1日結束於3月31日,第二期開始於4月1日結束於4月30日,第三期開始於5月1日結束於5月31日。如果第一期貨物未在3月份裝運,則信用證對3月份、4月份及5月份的各期均告失效。
第四十三條 受益人出具增值稅普通發票的,應提交發票聯;受益人出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應同時提交發票聯和抵扣聯;提交其他聯或副本則視為不符。
(一)除信用證另有規定外,增值稅發票的“購貨單位”欄中,“名稱”須與信用證申請人一致;
(二)已轉讓信用證項下,增值稅發票可由第二受益人開給第一受益人;
(三)增值稅發票須顯示信用證中規定的貨物或服務描述,且描述與信用證規定相符。“貨物或應稅勞務名稱”、“規格型號”、“單位”、“數量”應與信用證中的“貨物/服務描述”相符;
(四)增值稅發票“價稅合計”欄的大小寫金額須一致;
(五)除信用證另有規定,增值稅發票的“銷貨單位”欄中:“名稱”須與信用證受益人一致;“納稅人識別號”或“稅務登記號”應與發票專用章中顯示的編號一致;
(六)除信用證中另有規定,增值稅發票應在備註欄內註明“信用證編號”、“契約編號”或可以表明其含義的類似字樣,以及信用證編號、契約編號。
第四十四條 發票本身註明“手寫無效”或類似表述的,發票中不得出現手寫內容。
發票本身未註明“手寫無效”或類似表述的,可以在發票中出現手寫補充內容,且所補充內容僅為滿足信用證要求填寫,而發票本身並不需要,如在備註欄補充手寫信用證編號、契約號等。
不論發票是否有“手寫無效”或類似表述,發票中不得有手寫修訂內容。
第五章 公路、鐵路、內河、航空運輸單據
第四十五條 信用證要求公路、鐵路、內河、航空運輸單據(本章簡稱“運輸單據”),無論名稱如何,只要單據類型與信用證規定相符,銀行可予接受。
第四十六條 運輸單據表面須表明承運人名稱並由承運人或其具名代理人蓋章,本規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承運人的具名分支機構蓋章將視同由承運人作出。承運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應在運輸單據上表明其承運人或代理人的身份並加蓋印章。
鐵路運輸單據可以由鐵路運輸公司或出發地火車站加蓋日期印戳,而無須顯示承運人名稱或代表承運人的具名代理人名稱。
第四十七條 空運單據須載有承運條款和條件,或提示條款和條件參見別處,但銀行不審核承運條款和條件的具體內容。
第四十八條 如果信用證規定“貨代空運單可接受”、“運輸行空運分運單可接受”或使用了類似表述,則空運單據可由任何出單人簽署,而不必註明其簽署身份或承運人名稱。
第四十九條 運輸單據表面應註明貨物在信用證規定地點的發運日期,或者收訖待運日期。運輸單據上註明了收訖待運日期或發運日期,該日期即視為裝運日期;無法判斷收訖待運或發運日期的,則單據出具日期即視為裝運日期。
空運單據上註明了實際裝運日期的,該批註日期視為裝運日期。
第五十條 運輸單據須註明信用證規定的貨物裝運地、目的地、交貨地。
本規則所稱貨物裝運地、目的地、交貨地,指地點、港口、機場等的統稱。
如果信用證僅規定了貨物裝運地、目的地、交貨地的地理區域或範圍,則運輸單據須表明實際的貨物裝運地、目的地、交貨地,且須位於信用證規定的地理區域或範圍之內。
第五十一條 空運單據用IATA(國際航空運輸協會,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Association)代碼而非機場全稱(例如用PEK來代表北京首都國際機場)表示機場名稱不構成不符點。
第五十二條 運輸單據須看似為開給發貨人或託運人的正本,或沒有任何標記表明開給何人。不論運輸單據是否註明為正本,在單據未註明正本數量的情況下,銀行將視所提交的運輸單據為全套正本予以接受。
空運單據須看似為“發貨人或託運人收執的正本聯”。當信用證要求全套正本時,提交一份顯示其為出具給發貨人或託運人的正本空運單據或正本公路、鐵路運輸單據即滿足要求。
無論是否標註為正本,鐵路和內河運輸單據將被視為正本。
第五十三條 如信用證規定一個或多個被通知人,單據也可以額外顯示其他的一個或多個被通知人。
如信用證未規定被通知人,單據可以任何方式顯示任何被通知人。但如將申請人作為被通知人,則其顯示在單據上的聯絡細節(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須與信用證規定一致。
第五十四條 本章所規定的運輸單據不應做成空白指示或憑具名人指示式抬頭。即使信用證要求將非物權憑證的運輸單據做成空白指示或憑具名人指示式抬頭,如提交的單據顯示該具名人、開證行或申請人為收貨人,即使其沒有“憑指示”或“憑具名人指示”字樣,也可接受。
第五十五條 就本章而言,轉運是指在信用證項下貨物在規定的運輸過程中,以同一運輸方式從一運輸工具卸下再裝上另一運輸工具的行為。
第五十六條 由多個運輸工具(多輛卡車、多列火車、多艘輪船等)進行的運輸系分批裝運,即使這些運輸工具同日出發並駛往同一目的地/交貨地。
第五十七條 如信用證禁止分批裝運,而提交的多套運輸單據涵蓋貨物從一個或多個裝運的地點(信用證特別允許的或在其規定的地理區域內)裝運,只要單據涵蓋的貨物運輸是由同一運輸工具經同一行程前往同一目的地/交貨地,則不視為分批裝運。
如信用證禁止分批裝運,且提交的多套運輸單據載有不同的裝運日期,則以其中最遲的日期計算交單期限,且該日期須在信用證規定的最遲裝運日期之前或當日。
如信用證允許分批裝運,且提交的多套運輸單據作為同一交單面函項下單一交單的一部分,並載有經由不同的運輸工具或不同行程的同一運輸工具的不同裝運日期,則須以其中最早的日期計算交單期限,且所有這些日期須在信用證規定的最遲裝運日期之前或當日。
第五十八條 如信用證規定運費以外的費用不可接受,則不得顯示運費以外的費用已經或將要產生。運輸單據顯示的運費支付聲明,無需與信用證規定逐字對應一致,但不得與該單據、任何其他規定的單據或信用證規定相矛盾。例如,當信用證要求運輸單據標註“運費待收”時,其可以標註為“運費目的地支付”。
如信用證要求運輸單據顯示運費已預付或運費目的地待收,須在單據中明確。
第五十九條 涉及可能加收的費用,例如卸貨或卸貨後的延遲費用,不屬於顯示運費以外的額外費用。
第六十條 運輸單據不得載有明確聲明貨物或包裝狀況有缺陷的條款。例如:
(一)單據上載有“包裝無法滿足航空航程/公路/鐵路/內河運程”或類似表述的條款,即屬於明確聲明包裝狀況有缺陷。
(二)單據上載有的“包裝可能無法滿足航空航程/公路/鐵路/內河運程”或類似表述的條款,並非明確聲明包裝狀況有缺陷。
第六十一條 如果單據上曾顯示“清潔”字樣但又被刪除,並不視為有不清潔條款或不清潔,除非其載有特別聲明貨物或包裝有缺陷的條款或批註。
第六章 提單
第六十二條 如果信用證要求提交僅涵蓋港至港運輸的運輸單據,即信用證沒有提及收貨地、接管地或最終目的地,無論名稱如何,該單據的審核將適用本章內容。
本章提到的“提單”無需標明“海運提單”、“海洋提單”、“港至港提單”或類似名稱,即使信用證如此規定。
第六十三條 如信用證規定“貨代提單可接受”或類似表述,則提單可由出具人簽署,而不必註明其簽署身份或承運人名稱。
如信用證規定“貨代提單不可接受”或類似表述,除非信用證對提單如何出具和簽署作出明確要求,否則該規定對提單的名稱、格式、內容或簽署沒有任何約束,銀行將不予理會,所提交的提單須按照本章要求審核。
第六十四條 提單須表明承運人名稱,並由以下人員簽署:
(一)承運人或其具名代理人;
(二)船長或其具名代理人。
承運人、船長或代理人的任何簽字須標明其承運人、船長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的任何簽字須標明其系代表承運人還是船長簽字。
第六十五條 如提單由承運人的具名分支機構簽署,該簽字將視同由承運人作出。
如提單由代理人代理或代表承運人簽署,則該代理人須具名。此外,還須表明其簽署身份為“承運人(承運人名稱)代理人”或“承運人(承運人名稱)代表”或類似表述。
如提單由船長簽署,船長簽字須表明“船長”身份,無需註明船長姓名。
如提單由代理人代理或代表船長簽署,則該代理人須具名。此外,還須表明其簽署身份為“船長代理”或類似表述。無需註明船長姓名。
第六十六條 如提交預先印就“已裝船”字樣的提單,其出具日期將被視為裝運日期,除非其載有單獨註明日期的裝船批註。在後一種情況下,該裝船批註日期視為裝運日期,不論其早於或晚於提單的出具日期。裝船批註日期也可以顯示在指定欄位。
儘管信用證可能要求提單表明港至港運輸,但是,
如提單顯示與裝貨港相同的收貨地,例如,收貨地為天津貨櫃堆場,裝貨港為天津,且(在前程運輸欄位或收貨地欄位)未顯示前程運輸工具;或者
如提單顯示不同於裝貨港的收貨地,例如,收貨地為大連,裝貨港為天津,且(在前程運輸欄位或收貨地欄位)未顯示前程運輸工具,那么:
如提單預先印就“已裝船”字樣,則其出具日期將被視為裝運日期,而無需再加裝船批註。
如提單預先印就“收妥待運”字樣,則該提單須載有註明日期的裝船批註,而此裝船批註日期將被視為裝運日期。此裝船批註日期也可以顯示在指定欄位。
儘管信用證可能要求提單表明港至港運輸,但是如果提單顯示不同於裝貨港的收貨地。例如,收貨地為大連,裝貨港天津,且(在前程運輸或收貨地一欄)顯示前程運輸工具,那么無論其是否預先印就“已裝船”或“收妥待運”字樣,該提單都須載有註明日期的裝船批註,此項批註還須包括船名和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此項批註也可以顯示在指定欄位。裝船批註或指定欄位顯示的日期將被視為裝運日期。
儘管信用證可能要求提單表明港至港運輸,但是如果提單(在前程運輸欄位或收貨地欄位)顯示前程運輸工具,那么無論其是否顯示收貨地,或無論其是否預先印就“已裝船”或“收妥待運”字樣,該提單都須載有註明日期的裝船批註,此項批註還須包括船名和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
第六十七條 如提單顯示,“當收貨地欄位被填寫時,該提單上任何‘已裝船’、‘已裝載船上’或類似表述的批註,將被視為貨物已裝載到從收貨地至裝貨港的前程運輸工具上”或類似表述,且收貨地欄位已被填寫,則該提單須載有註明日期的裝船批註。此項註明日期的裝船批註還須包括船名和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此項批註也可以顯示在指定欄位。裝船批註或指定欄位或方框中顯示的日期將被視為裝運日期。
第六十八條 信用證要求的具名裝貨港應顯示在提單的裝貨港欄位。然而,只要註明日期的裝船批註證明貨物在“收貨地”或類似欄位的港口已裝上具名船隻,該具名裝貨港也可以顯示在標有“收貨地”或類似欄位。
第六十九條 提單須顯示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信用證規定裝貨港時如註明該港口的所在省市,提單也無需註明該省市名稱。
第七十條 如信用證規定裝貨港的地理區域或港口範圍(如“任一福建港口”),提單須顯示實際的裝貨港,且該港口須位於此地理區域或港口範圍之內。提單無需顯示此地理區域。
第七十一條 “已發運且表面狀況良好”、“已載於船”、“清潔已裝船”或其他包含“已發運”或“已裝船”或類似字樣的批註與“已裝船發運”具有同樣效力。
第七十二條 信用證要求的具名卸貨港應顯示在提單上的卸貨港欄位。然而,該具名卸貨港可以顯示在標有“最終目的地”或欄位,只要有批註證明卸貨港是“最終目的地”或類似欄位的港口。例如,信用證要求貨物運送至天津港,但天津港顯示為最終目的地而非卸貨港,可通過“卸貨港天津”的批註予以證明。
第七十三條 提單須顯示信用證規定的卸貨港。即使信用證規定卸貨港時亦註明該港口的所在省市,提單也無需顯示該省市名稱。
第七十四條 如信用證規定卸貨港的地理區域或港口範圍(如“任一山東港口”),提單須顯示實際的卸貨港,且該港口須位於此地理區域或港口範圍之內。提單無需顯示此地理區域。
第七十五條 提單須註明所出具的正本份數。
註明為“第一正本”、“第二正本”、“第三正本”、或“正本”、“第二聯”、“第三聯”或類似字樣的提單均視為正本。
第七十六條 如信用證要求提單表明以具名實體為收貨人,而非“憑指示”或“憑(具名實體)指示”,則提交的提單不得顯示“憑指示”、“憑……指示”字樣、“或憑指示”字樣,無論該字樣是列印還是預先印就的。
第七十七條 如提單收貨人為“憑指示”或“憑託運人指示”,則該提單須由託運人背書。該背書也可以由託運人以外的具名實體作出,只要該背書是代表託運人作出。
如信用證要求提單表明收貨人為“憑(具名實體)指示”,則該提單不得顯示貨物直交該具名實體。
第七十八條 如信用證規定一個或多個被通知人的細節,提單也可顯示其他的一個或多個被通知人的細節。
如信用證未規定被通知人的細節,提單可以任何方式顯示任何被通知人的細節,下條規定情形除外。
第七十九條 如信用證未規定被通知人的細節,而申請人地址和聯絡方式等信息作為被通知人顯示在提單上,則不得與信用證所述矛盾。
第八十條 如信用證要求提單表明收貨人為“開證行”、“申請人”或憑“開證行”、“申請人”指示,或通知“申請人”、“開證行”,提單須顯示開證行或申請人名稱,但無需顯示信用證可能規定的開證行或申請人任何聯絡細節。
第八十一條 如申請人地址和聯絡細節顯示為收貨人或被通知人細節的一部分,其應與信用證規定相同。
第八十二條 就本章而言,轉運是指在從信用證規定的裝貨港到卸貨港的運輸過程中,將貨物從一艘船卸下再裝上另一艘船的行為。如提單未顯示在這兩個港口之間進行卸貨和重裝,則不屬於轉運。
由一艘以上的船隻進行運輸為分批裝運,即使這些船隻在同一天出發並前往同一目的地。
第八十三條 如信用證禁止分批裝運,且提交的多份正本提單涵蓋貨物從一個或多個裝貨港(信用證明確允許,在其規定的地理區域或港口範圍內)裝運,則每份提單都須顯示其涵蓋的貨物運輸是由同一船隻經同一航程前往同一卸貨港。
如信用證禁止分批裝運,且提交的多份正本提單載有不同的裝運日期,則須以其中最遲的日期計算交單期限,且該日期須在信用證規定的最遲裝運日期之前或當日。
如信用證允許分批裝運,且提交的多份正本提單作為同一面函項下交單的一部分,並載有裝在不同船上或不同航程的同一船上的不同裝運日期,則須以其中最早的日期計算交單期限,且所有日期不得晚於信用證規定的最遲裝運日期。
第八十四條 提單不得載有明確聲明貨物或包裝狀況有缺陷的條款。例如:
(一)提單上載有“包裝無法滿足海運航程”或類似表述的條款,即屬於明確聲明包裝狀況有缺陷的例子。
(二)提單上載有“包裝可能無法滿足海運航程”或類似表述的條款,並非明確聲明包裝狀況有缺陷狀況。
第八十五條 如果提單上曾顯示“清潔”字樣,但又被刪除,並不視為有不清潔條款或不清潔,除非其載有特別聲明貨物或包裝有缺陷的條款或批註。
第八十六條 提單上的貨物描述可以使用與信用證所規定的貨物描述不相矛盾的統稱。
第八十七條 如信用證要求提單顯示卸貨港的交貨代理人或類似機構的名稱、地址和聯絡細節,其地址無需位於卸貨港,也無需位於卸貨港所在的同一省市。
第八十八條 提單上數據內容的任何更正須經證實。該證實須看似由承運人、船長,或其任一具名代理人所為,該代理人可以與出具或簽署該提單的代理人不同,只要表明其作為承運人或船長的代理人身份。
不可轉讓的提單副本無需含有其正本上可能作過的對任何更正的證實。
第八十九條 提單顯示的運費支付聲明無需與信用證規定的逐字一致,但不得與該單據、任何其他規定的單據或信用證規定相矛盾。例如,當信用證要求提單標註“運費目的地支付”時,其可以標註為“運費待收”。
第九十條 如信用證規定運費以外的費用不可接受,則提單不得顯示運費以外的費用已經或將要產生。
表明運費以外的費用,可以通過明確提及該額外費用、或使用與貨物裝卸費用相關的貿易術語的方式,諸如但不限於,“船方不管裝貨”、“船方不管卸貨”、“船方不管裝卸貨”。
提單提到可能加收的費用,例如,卸貨或卸貨後的延遲費用(滯期費)或遲還貨櫃的費用(滯箱費),不屬於顯示運費以外的額外費用。
第九十一條 提單不得明確聲明,該提單項下貨物須憑該單據及其他一套或多套提單一併交付方可釋放,除非所有提及的提單構成同一信用證項下同一交單的一部分。
例如,“YYY號和ZZZ號提單所涵蓋的XXXX號貨櫃項下貨物,只能被釋放給提交全部提單的單個商人”,即被視為在釋放貨物前,須交付與所述貨櫃或包裝單位相關的其他一套或多套提單的明確聲明。
第七章 郵政(快遞)收據
第九十二條 證明貨物收訖待運的郵政收據應由郵政機構在貨物發運地點蓋章並註明取件或收件的日期,該日期將被視為裝運日期。
第九十三條 證明貨物收訖待運的快遞收據須表明快遞機構的名稱,並在信用證規定的貨物發運地點由該具名快遞機構蓋章或簽字;快遞收據還須表明取件或收件的日期。該日期將被視為裝運日期。
第九十四條 郵政收據或快遞收據須註明信用證規定的裝運地和目的地/交貨地。
第九十五條 如果要求顯示郵遞/快遞費用付訖或預付,郵政/快遞機構出具的表明郵遞/快遞費由收貨人以外的一方支付的郵政收據或快遞收據可以滿足該項要求。
第八章 保險單據
第九十六條 如果信用證要求提交諸如保險單或者預約保險下的保險證明書或保險聲明書之類的保險單據,則本章內容適用。
如果信用證要求提交預約保險項下的保險證明書或保險聲明書,提交保險單可以接受。
暫保單將不被接受。
第九十七條 保險單據須看似由保險公司出具並簽署,並須加蓋公司章或授權人簽名章。
如保險單據表明由一個以上的保險人承保,該保險單據可以由一個保險人代表所有共同保險人簽署,但須顯示每個保險人的名稱以及各自的承保比例。
第九十八條 保險單據的簽發日期不得遲於運輸單據註明的裝運日期或信用證規定的服務提供日期。除非保險單據表明保險責任不遲於裝運日期或服務提供日期生效。
第九十九條 保險單據須表明保險金額並以人民幣表示。
除信用證另有規定外,保險單據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發票上的貨物或服務金額。
第一百條 信用證應規定所需投保的險別種類及必要的附加險(如有的話)。
保險單據須涵蓋信用證要求承保的條款名稱及險別種類,並明確所投保的險別種類,如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基本險,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綜合險,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平安險,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水漬險,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一切險等。
對運輸同一風險的保險須由同一保險單據涵蓋,除非每一份涵蓋部分保險的保險單據以百分比或其他方式明確反映每一保險人負責的保險金額。每一保險人將各自承擔責任份額,不受其它保險人可能已承保的該次運輸的保險責任的影響。
第一百零一條 在貨物貿易項下,保險單據須表明承保的風險區間至少涵蓋信用證規定的裝運地到最終目的地/交貨地。
第一百零二條 除信用證另有規定外,銀行將接受標註有免賠率或免賠額(或減除額)約束的保險單據。保險單據可表明保險受相對免賠或絕對免賠約束。如信用證要求保險不計免賠率,則保險單據不得含有表明保險受相對免賠或絕對免賠約束的條款。保險單據無需註明“不計免賠率”。
第一百零三條 如信用證對被保險人未做規定,則保險單據表明賠付的受益人應為開證行或申請人,不得表明將賠付給信用證的受益人,也不得表明可根據開證行或申請人以外的任何實體指示賠付。
第九章 服務貿易項下有關單據
第一百零四條 服務貿易項下單據包括但不限於裝修單、驗收單以及勞務確認書。
第一百零五條 除信用證另有規定外,本章提到的裝修單僅限於裝修竣工驗收單(包括階段性竣工驗收單等)。裝修單須明確記載裝修工程的施工地址。裝修單須由裝修公司出具並蓋章,且須明確記載工程開始日期、竣工日期及驗收日期。
裝修單上須有申請人或信用證規定的第三方簽署的“驗收合格,同意結算裝修款”字樣或類似表述,並簽字和蓋章,且應有工程監理方的簽字和蓋章,裝修單上工程監理方簽字人,應表明其為工程監理方。
第一百零六條 除信用證另有規定外,本章提到的驗收單僅限於建築工程施工(包括階段性建築工程施工驗收單等),建築工程施工驗收單須明確記載建築工程的施工地址。建築工程施工驗收單須由建築工程施工公司出具並蓋章,且須明確記載工程開始日期、竣工日期及驗收日期。
建築工程施工驗收單上須有申請人或信用證規定的第三方簽署的“驗收合格,同意結算工程款”字樣或類似表述,並簽字和蓋章,且應有工程監理方的簽字和蓋章,建築工程施工驗收單上工程監理方簽字人,應表明其為工程監理方。
第一百零七條 除信用證另有規定外,本章提到的勞務確認書是指提供服務的公司出具並經勞動服務購買者確認的書面證明檔案,勞務確認書須明確記載勞動服務的發生地點。勞務確認書須由勞動服務公司出具並蓋章,且須明確記載勞動服務開始日期、結束日期及勞務確認書的出具日期。
勞務確認書上須有申請人或信用證規定的第三方簽署的“驗收合格,同意結算勞務款”字樣或類似表述,並簽字和蓋章,勞務確認書出單人須表明身份。
第十章 貨物收據、出/入庫單、倉單
第一百零八條 貨物收據、出/入庫單、倉單須註明出具日期並蓋章。
第一百零九條 貨物收據應由開證申請人出具,信用證另有規定的除外。
貨物收據應註明收發貨人名稱以及貨物描述(名稱、數量等)。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或信用證為已轉讓信用證,收貨人須為信用證的申請人。
信用證規定僅提交貨物收據類單據作為交貨單據時,貨物收據註明收貨日期的,收貨日期即視為貨物裝運日期;未註明收貨日期的,貨物收據的出具日期即視為貨物裝運日期。
貨物收據上的貨物描述可使用與信用證不相矛盾的統稱,規格、數量等(如有)應與信用證及發票相符。
貨物收據不得載有明確聲明貨物或包裝狀況有缺陷的條款。
第一百一十條 信用證規定僅提交出/入庫單作為交貨單據時,該單據的出具日期即視為貨物裝運日期。出/入庫單上的貨物描述可使用與信用證不相矛盾的統稱,規格、數量等(如有)應與信用證及發票相符。
第一百一十一條 倉單表面須由倉庫保管人簽字或蓋章,保管人的簽字或印章須表明其保管人的身份。
第一百一十二條 倉單表面須載有存貨人名稱及地址、貨權人(如有)名稱及地址、貨物描述(名稱、數量等)、倉儲地點以及存儲期限。
倉單註明收貨日期的,收貨日期視為貨物裝運日期;未註明收貨日期的,出具日期視為貨物裝運日期。
倉單上的貨物描述可使用與信用證不相矛盾的統稱,規格、數量等(如有)應與信用證及發票相符。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本規則所附信用證憑證、信用證修改書、交單面函樣式,各銀行可參考使用。
第一百一十四條 國家法律法規及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規則由中國支付清算協會會同中國銀行業協會解釋,自2016年10月8日起實施。
附屬檔案
附屬檔案:1.XX銀行國內信用證
2.XX銀行國內信用證修改書
3.XX銀行國內信用證交單面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