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論固定漂浮物的法律制度建設 作者:卓東東
引 言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人類建築術的進步, 土地日益成為稀缺資源, 水域空間成為人類瞄準發展的目標。以立體的方式利用包括水域和土地空間成為工業革命後世界各國空間利用的普遍趨勢。隨著生活中對空間開發和利用的漸趨頻繁,技術科技的不斷進步,在有些國家的水上漂浮建築得到發展,瑞士、荷蘭等地發展最為迅猛。這一類水上漂浮建築,我們統稱為固定漂浮物。固定漂浮物是特指長期或永久在一定水域範圍內相對固定,漂浮在水域表層的物體的總稱 。例如,漂浮碼頭、浮橋、水上房屋等。自“海上皇宮”事件後,國內對固定漂浮物的物權屬性有了較大爭議,對水域(海域)使用權和水域(海域)空間權理論開展了探討。
內容
固定漂浮物概述
(一)固定漂浮物的概念及特徵
固定漂浮物是特指長期或永久在一定水域範圍內相對固定,漂浮在水域表層的物體的總稱 。固定漂浮物與一般漂浮物的區別較為明顯。一般漂浮物不限於一定的水域範圍活動,而固定漂浮物長期或永久在一定水域範圍內相對固定。
(二)固定漂浮物的特徵
特徵一,固定漂浮物具有靈活性,能較好的適應水城波動性。能為人類利用水域空間提供良好的活動平台。
特徵二,固定漂浮物具有穩定性,但與一般的不動產的相比,穩定性較弱。
特徵三,固定漂浮物具有耐久性,其不因使用或放置而有較大的損耗或毀滅,且增值。
特徵四,固定漂浮物具有空間排他性,因水域空間的有限而體現為固定漂浮物的空間排他性。
固定漂浮物的動產與不動產界定
(一)動產不動產的分類標準
自羅馬法將物區分為動產與不動產以來,該項分類在大陸法系國家一直沿用至今,並對財產法理論和立法產生了深遠影響 動產與不動產的區分具有其他分類無法替代的意義。
動產與不動產的區分作為民法上對物的基本分類,具有表現動產與不動產的價值差異,構架物權法體系的基礎、廣泛的國際認同度等意義。關於動產與不動產的區分,主要存在兩個標準,物理標準與登記標準。我國目前主要採取物理標準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第129條規定:“不動產是指依其自然性質不能移動,或者一經移動便使其用途受到損害的物,包括土地、土地定著物、與不動產尚未分離的出產物等。”[1]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第97條規定:“不動產,是指依自然性質或者法律規定不可移動的物,包括土地、土地定著物、與土地尚未脫離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人力添附於土地並且不能分離的其他物。”[2]《法國民法典》採用了羅馬法的物理標準,同時也保留了以價值概念為標準的動產與不動產的區別。[3]
(二)區分固定漂浮物的動產與不動產意義
區分固定漂浮物的動產與不動產意義主要有以下兩點,第一,可以有效的加強固定漂浮物在物權上的保護力度,結合不動產登記制度等制度有效管理。第二,在現代市場經濟社會中,法律在保護財產靜的安全的同時,更加注重保護財產動的交易安全。固定漂浮物的流轉環節,通過界定其動產或不動產性質,可以有效明確固定漂浮物的物權轉讓方式。
(三)固定漂浮物的動產與不動產區分
動產與不動產的物理劃分標準,是以物是否能夠移動並且是否因移動而損壞其價值作為劃分標準的。這個標準里的“移動”應當理解為脫離相附著的土地。固定漂浮物的穩定性來源於其與土地的連線。雖然固定漂浮物會浮動,但浮動未脫離與土地的連線,且浮動並不改變其經濟價值。在採取物理標準的情況下,應當界定固定漂浮物為不動產。
缺乏固定漂浮物的相關立法引發的問題
(一)固定漂浮物立法缺失
當下中國經濟迅猛發展,社會經濟處於轉型期,相關物權法權法律制度還有待完善。在實踐上,物權法制建設還不能完全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保持同步。我國現行物權法律制度對固定漂浮物仍然缺少規制,在行政管理上缺少統一管理制度。
首先,固定漂浮物管理的比較混亂,缺少統一的登記分類管理制度。現在的固定漂浮物管理處於低水平、低層級的管理。當下固定漂浮物由地方性規範檔案進行規制,缺少有效統一的管理平台。其次,現行法律沒有對固定漂浮物的物權屬性做出很好的界定。固定漂浮物本身兼具波動性和穩定性,物權屬性還存在爭議,若不能很好的解決其物權屬性,將影響固定漂浮物的交易安全。最後,現行法律沒有對水域使用權的物權屬性予以明確,水域使用權制度是固定漂浮物的配套制度,現行法律缺乏這一領域的規定勢必影響固定漂浮物的長遠發展。
(二)引發水域空間管理混亂
隨著水域與臨岸空間開發成加速發展態勢,由於固定漂浮物的相關立法缺失,私人、企業通過固定漂浮物占用水域空間的現象愈發嚴重。占用水域的許可制度需要結合固定漂浮物的登記管理制度,規範公民與企業在水域上修建固定漂浮物的行為,減少水域通行的障礙,以保障臨岸水域泄洪盒防旱的能力。2010年深圳市的“海上皇宮事件”就很好的說明了相關立法缺失引發了水域管理混亂問題。
(三)影響確定固定漂浮物的物權變動模式
物權變動模式對於交易安全十分重要。我國的現實法律制度已經呈現出一種特有的二元化模式,總體采債權形式主義,兼有債權意思主義,以登記要件主義為原則,以登記對抗主義為例外的一種模式.這種模式也是我國的民事習慣、法律實踐、社會現實條件等多種因素綜合作用下的結果。由於固定漂浮物的相關立法缺失,導致固定漂浮物的動產與不動產的法律定性出現了空白,由此也產生了固定漂浮物的物權變動模式的無法與其自身的不動產屬性相適應。這也使得固定漂浮物的交易出現安全漏洞。
固定漂浮物制度建設的意義
第一, 固定漂浮物法律制度的建設, 有利於對水域(海域)的合理開發和利用。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 在對有限的土地資源的開發利用上,拓展空間利用途徑,並明確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就會減少不同的利益主體在行使權利的過程中出現的矛盾, 從而達到合理開發和利用水域空間的目的。
第二, 固定漂浮物法律制度的建設, 有利於提高水域空間的利用效率。對空間的利用既包括對土地空間的利用, 又包括對水域空間的利用。前者如高樓大廈,空中走廊等, 後者如浮動碼頭、浮橋等。若我國法律規定固定漂浮物等水域空間的立體套用制度, 會起到鼓勵和保護開發商開發空間資源, 提高空間的利用效率,為水域(海域)經濟提供新的經濟發展動力,從而促進社會發展。
第三, 固定漂浮物法律制度的建設, 有利於保護水域(海域)空間權人和水域(海域)使用權人的權利。因為傳統物權法缺失重視對水域(海域)空間權人和水域(海域)使用權人權益的保護, 這樣空間權人在行使權利受到地上權人的妨害時無從尋求救濟。2010年的“海上皇宮事件”就因為缺失這類法律的明確權利義務,最終耗費巨額資金建立的“海上皇宮”難逃被拆的厄運。固定漂浮物法律制度確立之後, 使得對水域(海域)空間權人和水域(海域)使用權人的權利保護有了法律上的依據。
第四, 固定漂浮物法律制度的建設, 有利於健全我國的物權法律制度。社會的發展造成土地資源的稀缺, 使得水域(海域)空間權和水域(海域)使用權制度成為現代物權立法的重要內容。我國法律中逐步對固定漂浮物的利用作出規定, 順應了二十一世紀物權立法的趨勢, 有利於完善我國的物權法律制度。
(二)實踐空間權理論
固定漂浮物制度的發展是將是空間權理論的實踐。土地資源日益稀缺的今天, 立體利用空間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彌補土地資源的不足。因而, 空間利用權作為一項財產的重要意義也越來越突出。另一方面, 人類利用空間的手段和能力也不斷提高。空間本身是客觀存在的, 但是, 其財產屬性在民法中長期不能凸顯, 這與人類對空間的利用手段和能力不發達是聯繫在一起的。隨著人類對空間的利用水平的提高, 從平面到立體利用的發展都使得空間具有前所未有的經濟價值。客觀上需要法律確認空間權, 對各種空間的利益進行保護, 從而有效地促進權利人以及對空間資源有需求的人對空間的開發和利用, 最大限度地發揮空間的價值。
從空間權客體的角度來定義空間權。空間權系指以土地地表之上的空中或地表之下的地中的一定範圍為客體而成立的不動產權。[4]一般認為, 空間權分為物權性空間權和債權性空間權。其中, 物權性空間權又可分為空間所有權和空間利用權, 債權性空間權可分為空間租賃權和空間借貸權。債權性空間權是由當事人通過訂立契約的方式來確立雙方的權利義務。[5]由於其受債權的保護方式的弊端之所限, 於實踐中所用較少, 因此本文不作展開論述, 下面所提到的的空間權也主要集體現於空間權的物質性。
2007年3月16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在空間權立法方面儘管只有一個相關條文。即《物權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新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該條明確規定了土地空間的分層利用,這也是我國法律第一次對空間權所作出的規定, 這條規定的較為簡略,但是這一規定對中國的空間立法來說,仍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雖然空間權已經在《物權法》有所體現,但筆者認為空間權理論並不局限於此。
我國主流觀點認為,空間所有權包含在土地所有權之內, 屬於土地所有權範圍。[6]而筆者認為由於固定漂浮物存在於水面之上,沒有與固定漂浮物下方底土直接產生物理聯繫,空間權的範圍也不應局限於以土地為中心的權利構成,因此固定漂浮物的這一類物的存在證明空間權可以向水域平面上下延伸,切實的說明了全方位的立體空間權。
固定漂浮物制度建設建議
(一)固定漂浮物制度立法建議
固定漂浮物與水域(海域)使用權(包括海域使用權)的制度建設密切相關。當下對於水上固定活動平台的發展已經涉及到嚴正對待水域使用權的法律制度建設。隨著水域(海域)物權制度理論逐步成為成熟,筆者認為水域水域(海域)使用權與土地使用權有著相似的功能。對於固定漂浮物的法律制度建設也應當參照建築物法律制度進行建設與完善。
第一,完善水域(海域)使用權的取得、出讓、流轉、抵押等相關法律規定。由於《海域使用管理法》具有公法的性質,所以其更偏重於調整行政法律關係,而不偏重於調整海域使用權的民事法律關係。但《物權法》中只是確定了海域使用權用益物權。由於《海域使用管理法》僅對其對海域使用的行政管理作出了規定,所以關於海域使用權發生的民事爭議可以參照《物權法》關於用益物權的規定。但是由於海域使用權的特殊性,《物權法》沒有對其進行調整。因此,筆者認為《物權法》應對海域使用權的取得、出讓、流轉、抵押等物權法律行為作出較為詳盡的規定。
第二,增加水域(海域)使用權的公示制度規定。[7]《海域使用管理法》雖然借鑑《韓國共有水面管理法》立法例,增加了公告制度,但仍沒有明確規定作為物權變動公示方法的登記制度,公告只是主管機關在水域(海域)使用權審批過程中的一個程式,並非物權法上的公示。既然水域(海域)使用權為物權,水域(海域)使用制度設計上就應與物權法的相關制度銜接,以物權法原則為指導,將登記作為水域(海域)使用權變動的法定公示方法。同時,將固定漂浮物的作為附隨於水域(海域)使用權變動之物進行管理。借鑑“房隨地走”的建築物與土地使用權之間的法律制度。另外,現代不動產所有權,在公示登記時一般以二維平面的方式劃分許可權。水域(海域)使用權若能以三維的方式登記,將有利於權屬的明確劃分,減少不必要的糾紛,促進社會和諧。這也是不動產從平面權利向立體權利邁進的過程。
第三,實行水域(海域)使用權市場化。將水域(海域)使用權作為一種資產權或物權進行招拍掛,由市場競爭機制決定水域(海域)使用權和水域(海域)使用價格,是一項制度創新。不僅有利於緩解水面、海面需求矛盾,更進一步
最佳化了水域(海域)資源配置,提高了水域(海域)使用的經濟效益。[8]
第四,建立水域(海域)使用權抵押貸款制度體系。為幫助企業破解融資難題、推動金融創新,在中國開展水域(海域)使用權抵押貸款。相關制度尚不完善、缺乏程式規定、抵押貸款評估體系尚未建立的情況下,如何借鑑外國的成功經驗來向全國進行推廣,建立完善的法律體系,將使用逐步推向正規化和合法化。
第五,建立固定漂浮物登記制度。在界定固定漂浮物為不動產的前提下,應當對固定漂浮物實行登記制度。按照王利明教授的觀點,公示登記的內容包括物權的設立、移轉和變更、不動產的負擔、不動產物權的消滅、不動產權利上的其他情形。既然固定漂浮物物權屬於不動產物權,固定漂浮物制度設計上就應與物權法的相關制度銜接,以物權法原則為指導,將登記作為固定漂浮物物權變動的法定公示方法。由於固定漂浮物一般價值較大,若不能公示其權屬及物權的負擔情況,則不能有效保護買受人的利益,防止一物數賣和各種欺詐行為的發生。
如水上房屋是這一種新型房屋,也屬固定漂浮物的一種。當下,由於在沒有實行對固定漂浮物的登記制度,水上房屋這一類的固定漂浮物將難以界定為房屋。在流轉時將無法有效保障這類房屋的交易安全。所以,建立固定漂浮物登記制度,可以有效的為水上房屋這一類固定漂浮物解決交易安全問題。
第六,建立新型水域建設使用權。浮動碼頭這一類固定漂浮物,由於水域使用面積大。應當參照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用益物權性質,建立新型水域建設使用權。通過行政審批管理,有效控制這一個固定漂浮物的建設數量,保障河流航道的安全。
結 論
固定漂浮物是特指長期或永久在一定水域範圍內相對固定,漂浮在水域表層的物體的總稱 。固定漂浮物在水上建築中是較為新型的水上固定活動平台,是人類利用水域空間的新的建築形式。雖然固定漂浮物會浮動,但浮動未脫離與土地的連線,且浮動並不改變其經濟價值。在採取物理標準的情況下,應當界定固定漂浮物為不動產。並且應當以一般不動產的法律制度為藍本,建設固定漂浮物的法律制度,如“公示登記制度、抵押制度”等,固定漂浮物制度的建立也將是對水域(海域)使用權和空間權的理論的重大發展。同時對我國的物權法律制度建設提出新的願景。社會的發展造成土地資源的稀缺, 使得水域(海域)空間權和水域(海域)使用權制度成為現代立法的重要內容。我國法律中逐步對固定漂浮物的利用與管理作出規定, 順應了二十一世紀物權立法的趨勢, 有利於完善我國的物權法律制度。
[1] 王利明,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及立法理由(總則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43。
[2] 梁慧星,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附理由(總則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25。
[3] 周枬,民法[M].上海:知識出版社,1981.43。
[4] 陳華彬,土地所有權理論發展之動向[A], 梁慧星.民商法論叢[C],(第3卷)90。
[5] 溫豐文,空間權之法理,載台灣《法令月刊》1988年第39 卷,第3期,第7頁。
[6] 王利明,空間權:一種新型財產權利[N],法律科學,2007年2月1日,第2期,第2頁。
[7] 崔鳳友,海域使用權的物權分析 [J],政法論叢.2001年,第2期,第22頁。
[8] 徐春燕,海域使用權的物權性分析及保護[J],法制與社會,2010年11月上,2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