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四川省醫療機構管理條例是1994年12月3日,由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衛生資源,加強對醫療機構的管理,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中醫、西醫、中西醫結合、民族醫醫療機構,含醫院、療養院、衛生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村衛生站、康復中心、急救中心(站)、臨床檢驗中心和診斷中心、專科疾病防治、婦幼保健機構,以及衛生防疫站、醫學科研、教學單位等設立的開展診療活動的機構。

中國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在川編外的醫療機構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醫療機構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的健康服務為宗旨。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扶持醫療機構的發展,鼓勵多種形式興辦醫療機構。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中醫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中醫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設定規劃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醫療資源、醫療需求、現有醫療機構的分布狀況,制定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定規劃,並由當地政府納入社會經濟發展總體規劃。

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設定的醫療機構應納入當地醫療機構設定規劃。

第七條 醫療機構設定規劃許可權的劃分為:

(一)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500張床位以上的醫院和300張床位以上專科醫院,100張床位以上的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直屬醫院、醫學院校附屬醫院,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直屬的療養院、康復醫院、婦幼保健院、專科疾病防治機構,急救中心、臨床檢驗中心的設定布局。

(二)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定規劃,負責100-499張床位的醫院(包括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下同)、衛生院,不滿300張床位的專科醫院,除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設定許可以外的其他療養院、康復醫院、婦幼保健院、專科疾病防治機構,急救站的設定布局。

(三)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按照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的統一規劃,負責不滿100張床位的醫院、衛生院,各類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衛生站,村衛生室(所)的設定布局,並納入市(地)、州醫療機構設定規劃。

第八條 醫療機構設定規劃需經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醫療機構設定必須符合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第三章 設定審批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是審批醫療機構的行政機關,其它單位和部門無權審批醫療機構。

醫療機構設定審批許可權的劃分依照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分別由省、市、州、縣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條 設定醫療機構,應按審批許可權,向有管轄權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審批。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劃設定醫療機構,由政府指定的籌建負責人申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設定醫療機構,由其代表人申請;個人、合夥設定醫療機構,由設定人申請。

第十一條 個人、合夥申請在縣以上城鎮設定醫療機構,或個人、合夥申請在鄉鎮和村設定醫院、門診部、衛生院,其申請人必須同時具備下列資格:

(一)依法取得國家承認的醫師資格,或經衛生行政部門註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

(二)取得《醫師執業證書》或者醫師職稱後從事五年以上同一專業臨床工作;

(三)經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衛生行政部門考試或考核取得合格證書。

第十二條 個人、合夥申請在鄉鎮和村設定診所,其申請人必須具備下列一、二、三項之一和第四項:

(一)取得國家承認的醫士資格;

(二)中醫學徒自學中醫經國家自學考試委員會考試合格並獲得醫士以上衛生技術職稱,能獨立進行診療工作;

(三)在民間行醫多年,對治療某種疾病確有一技之長;

(四)經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衛生行政部門考試或考核取得合格證書。

第十三條 個人、合夥舉辦的醫療機構的其他醫務人員的上崗資格,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個人、合夥開設醫療機構:

(一)不具備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之資格者;

(二)患有精神病等不宜行醫之疾病者;

(三)國有和集體醫療衛生機構的在職醫務人員;

(四)因傷、病喪失工作能力而退職的醫務人員;

(五)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未滿五年的醫務人員;

(六)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者;

(七)正在服刑者。

第十五條 申請設定醫療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設定申請書;

(二)設定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選址報告和建築設計平面圖。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設定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答覆。批准設定的,發給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批准書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

第十七條 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按照國家醫療機構基本標準設定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章 執業登記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執業,必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進行登記,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十九條 申請醫療機構執業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

(二)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三)有適合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四)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費用、設施、設備和專業衛生技術人員;

(五)有相應的規章制度;

(六)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的主要事項:

(一)名稱、地址、主要負責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診療科目、床位;

(四)註冊資金。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自受理執業登記申請之日起45日內,根據本條例和醫療機構基本標準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登記,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的執業登記,由批准其設定的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設定的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的執業登記,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的名稱由登記機關核定,在規定範圍內享有專用權。醫療機構應使用一個名稱,確有需要使用兩個以上名稱者,應經登記機關批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定的醫療機構,以相應的行政區劃名稱作為識別名稱,並分別由省、市、州、縣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衛生行政部門核准。冠以機關、企事業單位名稱的醫療機構,由其主管部門審批,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核准。個人、合夥設立的醫療機構不得冠以行政區劃名稱。使用國際組織名稱,以及含有“四川”、“中國”、“全國”、“中華”、“國家”等字樣為醫療機構名稱的,分別由省、國家衛生行政部門核准。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需要改變名稱、場所、所有制形式、服務對象、主要負責人、診療科目、床位,必須向有管轄權的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歇業,必須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經登記機關核准後,收繳《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醫療機構非因改建、擴建、遷建,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

第二十六條 床位不滿100張的醫療機構以及專科門診部、診所,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每年校驗一次;床位在100張以上的醫療機構以及專科醫院等,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三年校驗一次。校驗由原登記機關辦理。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出賣、轉讓、出借。遺失證照者需及時聲明,並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第五章 執業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開展診療活動。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認真貫徹國家衛生部頒發的《全國醫院工作條例》、《醫院工作制度》與《醫院工作人員職責》,建立健全醫療規章制度,嚴格技術操作規程,預防醫療差錯、事故的發生。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必須將《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診療科目、診療時間和收費標準懸掛於明顯處所,做到一證一點,定點亮證行醫。

醫療機構不得開展核准登記科目之外的診療活動。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

工作人員上崗,必須佩帶有本人姓名、職務或者職稱的標牌。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對危重病人應立即搶救,不得拖延。對限於設備或者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病人,應當在不影響病人安危的情況下及時轉診。

第三十三條 未經醫師(士)親自診查病人,醫療機構不得出具疾病診斷書、健康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等檔案;未經醫師(士)、助產人員親自接產,醫療機構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書或者死產報告書。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特殊治療時,必須徵得患者同意,並應取得其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時,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又無家屬或者關係人在場,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人的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對傳染病、職業病患者的特殊診治和處理,應嚴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必須按照省人民政府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收取醫療、藥品等費用,詳列細項並出具收據。

醫療機構必須使用有本醫療機構標識的病歷、處方、檢查報告單和票據,不得將其出賣或出借;不得使用其他醫療機構的票據、病歷、處方、檢查報告單。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必須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不得濫用麻醉藥品、劇毒藥品、精神藥品,嚴禁使用假、劣藥品、過期失效淘汰藥品和其他違禁藥品。未經批准,醫療機構不得自行配製製劑。

第三十八條 個人、合夥舉辦的醫療機構附設藥櫃、藥房的,應按審批登記的機關核准的範圍、品種和數量配備。所帶藥品只能用於就診病人配方,不得以其他形式對外銷售。

第三十九條 醫療機構應按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統一規定建立病歷制度。醫療機構應依出、轉院病人的要求,提供病歷摘要。

第四十條 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上報並依法進行處理。

第四十一條 醫療機構離開其執業登記地址增設門診部、診所等醫療網點,應按本條例規定辦理設定申請、執業登記,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後方可開展診療活動。

第四十二條 醫療機構刊登、播發、張貼醫療廣告,必須持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醫療廣告證明》方可進行廣告宣傳。

廣告內容,限於醫療機構名稱、診療地點、從業醫師、技術職稱、診療時間、科目以及診療方法、通信方式。嚴禁出現淫穢、迷信、貶低他人以及其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內容。

第六章 權利與義務

第四十三條 醫療機構享有以下權利:

(一)享有國家扶持醫療機構發展的權利;

(二)醫療機構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占、平調、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

(三)醫務人員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威脅、毆打、侮辱醫務人員,不得妨礙其醫療活動;

(四)醫療機構有權維護醫療機構秩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醫療機構就診、住院等管理制度,不得衝擊擾亂醫療機構正常工作秩序;

(五)醫療機構的名稱、取得的專利受法律保護,有權推廣和套用先進科技成果,派遣醫務人員參加學術交流活動;

(六)醫療機構有權拒付各種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外的收費和攤派。

第四十四條 醫療機構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執行國家的衛生工作方針政策,加強對醫務人員的醫德醫風教育,全心全意為傷病員服務;

(二)加強業務技術培訓和建設,不斷提高醫療技術水平和醫療護理質量,為病人提供安全、高效、優質的服務;

(三)救死扶傷,積極參與重大災害事故、疾病流行以及其他緊急情況的搶救,服從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四)嚴格執行省人民政府物價部門制定的醫療、藥品等收費標準,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加強經費管理,接受財政、審計、物價行政部門的監督;

(五)承擔衛生行政部門賦予的預防保健、支援農村、指導基層等衛生工作任務。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行使下列監督管理職權:

(一)負責醫療機構的設定審批、執業登記和校驗;

(二)對醫療機構執業活動進行檢查指導;

(三)負責組織對醫療機構的評審;

(四)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處罰(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實行醫療機構評審制度。由評審委員會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醫療機構評審辦法和標準,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醫療質量等進行綜合評價。

對中醫(含草醫)、民族醫醫療機構的評審,應設立以有關專家組成的中醫、民族醫評審委員會。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要以醫院管理、醫學教育、醫療、醫技、護理和財務等有關專家組成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評審委員會成員由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聘任。

醫療機構評審許可權的劃分依照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分別由省、市(地)、州、縣級評審委員會評審。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評審委員會的評審意見,對達到評審標準的醫療機構發給評審合格證書,對未達到評審標準的醫療機構作出處理決定。

通過醫院分級管理評審的醫院,按其達到的不同等級,執行相應的收費標準。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內應設立醫療機構監督執法組織,聘任監督員。監督執法的職權劃分,依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執法人員在行使監督執法權時,必須出示執法證件,佩帶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執法證章。

第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公務人員在對醫療機構的管理活動中應當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侵害醫療機構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二條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有權糾正下級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所作出的決定。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並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因擅自執業曾受過衛生行政部門處罰;

(二)擅自執業的人員為非衛生技術專業人員;

(三)擅自執業時間在3個月以上;

(四)以行醫為名騙取病人錢物;

(五)造成其他危害後果的。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按前兩款處理。

第五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逾期不校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仍從事診療活動者,責令其限期補辦校驗手續;在限期內仍不辦理校驗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出賣《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以營利為目的,轉讓或者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三)轉讓或者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給非衛生技術專業人員。

偽造《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診療活動超出登記範圍,情節輕微的,處以警告;超出登記範圍的診療活動累計收入在3000元以下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超出登記範圍的診療活動累計收入在3000元以上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3000元罰款,並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責令其立即改正,並可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任用兩名以上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可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五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出具虛假證明檔案,情節輕微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出具虛假證明檔案造成延誤診治的;

(二)出具虛假證明檔案給病人精神造成傷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後果的。

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有關機關進行處理。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由物價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六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可分別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六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除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有關規定處理外,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並追究直接責任人員、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或者發布不真實、不健康的醫療廣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及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情節嚴重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六十三條 醫療機構管理混亂,有嚴重事故隱患,直接影響醫療安全的,登記機關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可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並追究直接責任人、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有關規定,除賠償經濟損失外,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六十五條 醫療機構工作人員阻礙監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六十六條 醫療機構監督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有關主管機關應當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務院《行政複議條例》申請行政複議。

當事人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十九條 沒收的財物和罰款全部上交同級財政。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向醫療機構收取評審、管理等費用,應嚴格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物價部門會同衛生部門制定。

第七十一條 民族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根據本條例的原則和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自治州、自治縣的實施辦法,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七十二條 盲人按摩、醫學美容、氣功醫療機構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輸血機構的管理,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條例公布之前我省有關規定,凡與本條例相牴觸的一律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