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四川省震後地質災害防治工程(以下簡稱“防治工程”)中央、省級資金(以下簡稱“防治工程資金”)使用管理,確保資金安全運行、有效使用,根據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家、省確定的“5.12”汶川地震災後恢復重建期內,由中央、省財政全額撥款或部分補助資金,省國土資源廳批准立項,納入震後地質災害防治工程項目庫的防治工程項目。
第三條 震後地質災害防治工程,除中央、省財政安排資金外,各級政府應多渠道、多方面籌資,以滿足項目實施的需要。
第四條 防治工程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應遵守國家現行法律法規和財政規章制度,堅持“項目管理、專款專用、突出重點、講求效益”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五條 各級財政、國土資源部門根據國務院《汶川地震災後恢復重建條例》、《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四川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有關要求,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管理專項管理。第六條 省財政廳主要負責防治工程資金的預算和資金管理,具體包括:
(一)參與項目的立項論證、實施過程中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二)確定專項資金年度總預算,並落實資金來源;
(三)負責項目預算的審核、下達、調整及資金的支付管理等事宜;
(四)監督檢查項目預算執行情況和資金使用情況,並對資金使用效果進行績效評價。
第七條 省國土資源廳主要負責專項資金的項目管理,具體包括:
(一)負責項目立項管理、技術管理、成果管理和質量監管,對項目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編制年度防治工程項目預算建議;
(三)參與項目追蹤問效和績效考評工作;
第八條 市(州)、縣(市、區)財政部門和國土資源部門作為防治工程項目具體實施部門,主要職責是:
(一)專項資金的撥付及監督管理;
(二)協調落實地方財政和其他資金資金來源;
(三)組織項目實施和竣工驗收及相關資料審核匯交。
第三章 預算編制
第九條 防治工程分為勘查(含治理工程可行性研究、初步設計,下同)、施工圖設計、施工三個階段。防治工程資金分為勘查資金、施工圖設計資金和治理工程資金。第十條 防治工程勘查資金由勘查費和管理費組成。
第十一條 勘查費是指項目在施工圖設計前所發生的各項支出,由勘查工程費、治理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設計費組成。
勘查工程費是指勘查單位按要求開展勘查工作並編制勘查成果報告所需的工作經費。勘查工程費按勘查項目結算的一定比例執行。具體執行按以下標準採取差額定率累進法計算:
勘查工程費結算小於50萬元的部分,以80%計取。
勘查工程費結算50萬元(含)~100萬元的部分,以70%計取。
勘查工程費結算大於100萬元(含)的部分,以60%計取。
勘查工程費結算書主要參照國家計畫發展委員會與建設部聯合頒發的《工程勘察設計收費標準(2002年修訂本)》(計價格[2002]10號)進行編制。
治理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設計費是指項目承擔單位編制治理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進行初步設計所需的工作經費。治理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設計費按照《工程勘察設計收費標準(2002年修訂本)》工程設計收費的50%執行,最少不低於4.5萬元。工程設計收費基價表中的計費額以經審定的治理工程概算中的建安工程費為準。
第十二條 勘查管理費按1.5萬元/個項目計算,經省國土資源廳申報,由省財政廳直接下達至各相關市(州)財政局,市(州)國土資源局會同相關縣(市、區)國土資源局按規定申請使用,專項用於組織開展勘查監理及勘查、施工圖設計項目決算匯總編制等各項勘查項目管理監督性支出。
第十三條 防治工程施工圖設計費是指項目在勘查成果完成後、工程施工前所發生的各項支出。施工圖設計費按照《工程勘察設計收費標準(2002年修訂本)》工程設計收費基價的60%執行,最少不低於5.4萬元。工程設計收費基價表中的計費額以經審定的治理工程概算中的建安工程費為準。
第十四條 治理工程估算、概算和預算的編制:
編制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行業標準DL/T5008-1999《水電水利工程工程量計算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發布的《關於發布<水利建築工程預算定額>、<水利建築工程概算定額>、<水利工程施工機械台時費定額>及<水利工程設計概(估)算編制規定>的通知》(水總[2002]116號)規定計算(按河道工程取費)。上述規定中取費標準為範圍的按照下限取值,沒有取值標準的按照四川省有關規定計算,定額中沒有的項目可參考省內相關部門發布的其他概、預算定額標準計算。勘測設計費已單獨列支,不再重複計入工程總投資。
其中,除工程管理經常費中的項目招標費、項目審計費分別按《招標代理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計價格〔2002〕1980號)、《工程造價諮詢服務收費標準》(川價發〔2008〕141號)計算外,其餘項目建設管理費按建安工程費的2%計算。
工程監理費按國家發改委 建設部《建設工程監理與相關服務收費管理工作規定》(發改價格(2007)670號)計算。
建設及施工場地徵用費按永久用地、臨時占用計算,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定額編制管理費、工程質量監督費、工程保險費分別按建安工程費0.13%、0.1%、0.46%計算。
監測費按建安工程費2%計算。
治理工程材料價格以成果報告提交當月地質災害點所在地政府最新公布的工程造價信息為準。
第四章 預算執行
第十五條 勘查資金實行預撥制。經批准立項後,每個項目勘查資金按30萬元預撥。待項目完成並經審查通過後,根據項目決算審計情況據實結算。第十六條 根據經審定後的勘查、施工圖設計成果報告,省國土資源廳向市(州)人民政府移交治理工程施工圖設計方案及治理工程預算。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據此組織治理工程施工,執行有關預算。
其中,獨立費用、基本預備費按概算執行,由市(州)國土資源局會同縣(市、區)國土資源局按規定使用。
第十七條 治理工程資金必須通過項目所在地縣(市、區)級財政部門撥付。凡實行了財政國庫集中支付制度的地方,要嚴格執行國庫集中支付的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項目所在地國土資源部門應及時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工程進展和資金使用情況,財政部門要按照治理工程施工契約和工程實施進度及時、足額地撥付項目資金。
第十九條 治理工程施工單位和施工監理單位的確定,應嚴格按照《四川省國家投資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條例》、《四川省政府投資工程建設項目比選辦法》(省政府第197號令)、《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災後重建國家投資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工作的通知》(川府發[2008]21號)等的有關規定執行。對違反有關規定的,財政部門不得撥付相應資金。
第二十條 在項目竣工最終驗收前應預留契約價15%的工程款。項目竣工最終驗收後,除預留5%的工程款作為工程質量保證(保修)金外,其餘按有關規定支付。工程質量保證(保修)金一年後按契約約定撥付。
第二十一條 治理工程施工應按照經批准的施工圖設計組織實施,對確需對施工圖設計進行變更的,如變更增加經費比例大於治理工程建安工程費的10%(含10%)且設計變更工程投資增加費用大於50萬元(含50萬元)的,由市(州)財政局、市(州)國土資源局上報省財政廳、省國土資源廳審批同意後方可實施;其它施工圖設計變更由市(州)財政局、市(州)國土資源局審批後,報省財政廳、省國土資源廳備案。
第二十二條 治理工程項目支出不得用於購建固定資產(項目配套設備的購置除外)、生產經營設備和無形資產支出,不得用於對外投資,不得用於支付滯納金、罰款、違約金、賠償金、贊助和捐贈支出,以及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列入成本、費用的其他支出。
第五章 財務決算和審計
第二十三條 勘查、施工圖設計完成後,市(州)國土資源局負責組織勘查、施工圖設計項目決算匯總編制,並及時報省國土資源廳。省國土資源廳委託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分批次開展勘查、施工圖設計項目決算審計。根據審計結論,經省國土資源廳申報,省財政廳按照有關規定與勘查、施工圖設計項目受委託主體單位據實結算勘查、施工圖設計資金。經申報,勘查、施工圖設計項目決算審計費由省財政廳據實撥付至省國土資源廳。省國土資源廳按規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四條 治理工程項目完工後,有關單位應及時辦理工程項目結算和竣工財務決算,並由縣級以上審計部門組織進行審計,審計結論應作為項目竣工驗收的依據之一。同時,要做好項目資產移交和後期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國家和省投資治理工程項目財務決算由相關用款單位分別編報。治理工程項目所在地財政、國土資源部門負責編報所承擔業務部分的財務決算,逐級審核匯總並簽章後分別上報省財政廳、省國土資源廳備案。
第二十六條 省國土資源廳委託四川省地質環境監測總站負責勘查、施工圖設計、治理工程項目決算審計匯總後,報省財政廳。
第二十七條 治理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的資金結餘由同級財政滾存使用,專項安排用於本治理項目的後期建設和管護以及本區域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第二十八條 治理工程項目因調整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而終止實施的,應報請省國土資源廳、省財政廳批准後,由項目所在地財政、國土資源部門對項目資金進行清算,清算結果由同級審計部門負責審計。清算後應上繳的資金如在預算年度內由各級財政部門分別通過逐級追減項目預算的方式扣回;屬跨年度的項目先由同級財政部門通知項目單位將清算後應上繳的資金繳入同級國庫,財政部門通過增列省財政年終結算專項上解方式扣回,繼續專項用於震後地質災害防治工程。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建立項目資金檢查制度。各級財政、國土資源部門應定期或不定期對項目資金進行監督檢查,確保資金安全高效使用。第三十條 建立項目資金考核制度。省財政廳、省國土資源廳分別將各市(州)項目資金管理工作納入有關年度考核的重要內容,並將考核結果作為下一年度項目安排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一條 建立責任追究制度。在項目申報、實施和管理中違紀違規、弄虛作假、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對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各市(州)財政部門可會同國土資源部門參照本辦法制定本市(州)震後地質災害防治工程資金管理實施細則,並報省財政廳、省國土資源廳備案。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