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國防教育實施辦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58號
《四川省國防教育實施辦法》已經2001年1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張中偉
二OO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四川省國防教育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普及和加強國防教育,增強公民的國防觀念,發揚愛國主義精神,促進國防建設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居住的中國公民都應當自覺接受國防教育;所有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都應當開展國防教育工作。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國防教育納入精神文明建設總體規劃、國民教育體系和大中國小教育計畫,並把國防教育作為雙擁工作、軍民共建和領導幹部考核的內容。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鼓勵並引導、規範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有益於國防教育的活動,並對在國防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作。駐地軍事單位協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開展國防教育。
第六條國家通過開展全民國防教育,使公民增強國防觀念,掌握基本國防知識,學習必要的軍事技能,激發愛國熱情,自覺履行國防義務。
第七條國防教育應堅持全民參與、長期堅持、講求實效的方針,實行經常教育與集中教育相結合、普及教育與重點教育相結合、理論教育與行為教育相結合的原則,針對不同對象確定相應的教育內容並分類組織實施。
第八條 國防知識教育的主要內容是學習國防理論、國防歷史、國防法制、國防常識、國防科技、國防經濟、國防形勢、國防體育以及人民防空等。
第九條各級領導幹部,現役軍人、民兵、預備役人員,各高等學校、高級中學和相當於高級中學的學生接受重點教育;其他人員接受普及教育。
第二章國防教育的職責分工
第十條 省國防教育工作機構領導全省的國防教育工作。省國防教育工作機構在省政府兵役機關設立辦公室,負責省國防教育工作機構的日常工作。
市、州、縣(市、區)國防教育工作機構組織、指導、協調並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作。
各級國防教育工作機構在同級黨委、政府和軍事機關領導下開展工作,同時接受上一級國防教育工作機構指導。
第十一條 各級宣傳部門負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國防教育並指導全社會國防教育的輿論宣傳工作,擬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國防教育計畫,組織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開展國防教育,定期向國防教育工作機構通報國防教育工作情況。
第十二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各類學校的國防教育,下達學生國防教育計畫,指導、檢查和督促教育系統國防教育工作落實,定期向國防教育工作機構上報開展國防教育的情況。
第十三條各級經濟貿易行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負責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國防教育,擬定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國防教育計畫,適時組織對職工的國防教育,定期向國防教育工作機構通報國防教育情況。各級工會協助開展國防教育。
第十四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把國防教育同開展擁軍優屬活動結合起來,納入創建“雙擁模範城”(縣、區)考核評比內容,積極支持和配合國防教育工作機構抓好全民國防教育工作。
第十五條各級文化、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把國防教育納入年度工作計畫,開展多種藝術形式的國防教育活動,組織編輯出版國防教育類出版物。
第十六條各級財政部門應將國防教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為開展國防教育提供必須的經費保障。
第十七條軍分區、人武部要在地方黨委、政府領導下,負責國防教育工作機構的日常工作,協調有關部門積極搞好本地區的國防教育,抓好所屬部隊和民兵、預備役人員的國防教育。
第十八條 各級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以及其他有關社會團體,要發揮本系統、本單位優勢和專業特點,積極進行全民國防教育宣傳。
第十九條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國防教育,並將其納入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結合徵兵工作、擁軍優屬以及重大節日、紀念日活動,對居民、村民進行國防教育。
城市社區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可以聘請退役軍人協助開展國防教育。
第三章全民國防教育
第二十條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各級各類學校的國防教育列入正常的教學計畫,並加強對學校國防教育的組織、指導和監督檢查,分年齡、分層次對學生實施國防教育。
第二十一條 各類國小和初級中學應當將國防知識教育的內容納入有關課程,將課堂教學與課外活動相結合,對學生進行國防教育。
各類國小和初級中學每學期要安排足夠時間的國防教育課目,並根據需要聘請駐地軍事單位人員任校外輔導員,協助學校開展多種形式的國防教育活動。
有條件的國小和初級中學可以組織學生開展以國防教育為主題的少年軍校活動。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少年軍校活動的指導。
第二十二條有關學校成立少年軍校,應具備開展國防教育的基本條件,擬定相應的活動計畫,經當地國防教育工作機構同意,並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高等院校、高級中學和相當於高級中學的學校應當依照教育行政部門下達的國防教育計畫,在教學中設定不少於1周時間的國防教育課程,安排專門的國防教育內容,開展形式多樣的國防教育活動。
高等學校、高級中學和相當於高級中學的學生的軍事訓練工作,由學校負責軍事訓練的機構或者軍事教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駐地軍事單位應當積極協助學校組織好學生的軍事訓練。
第二十四條各級黨校、行政學院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培訓計畫,在課程中設定適當的國防教育課,聘請駐地軍事單位人員講授國防形勢和國防知識,增強各級國家工作人員的國防觀念和國防意識。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應當根據各自的工作性質和特點,每年安排一定時間,採取多種形式對機關工作人員進行國防教育。
第二十六條企業事業單位應將國防教育列入職工教育計畫,每年結合政治教育、業務培訓、文化體育等活動,對職工進行國防教育。
承擔國防科研生產、國防設施建設、國防交通保障等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自身所擔負的任務,制定相應的國防教育計畫,定期開展國防教育活動。
社會團體應當根據各自的活動特點開展多種形式的國防教育。
第二十七條省和設區的市的廣播電台、電視台和報刊應開設國防教育節目或國防教育欄目,普及國防知識。綜合性日報每周有1次國防專欄,主要刊物定期開設國防教育欄目,信息網站也應設定國防教育內容。
第二十八條各軍事單位應根據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以及形勢任務的需要,結合政治教育、軍事訓練、執行勤務、徵兵工作等,搞好對官兵的國防教育,並積極協助支持和參與駐地有關單位開展的國防教育活動。
第二十九條民兵、預備役人員的國防教育,應當以預任軍官和預任士兵以及民兵幹部、應急分隊、基幹民兵為重點,結合落實《參訓民兵政治教育綱目》,在民兵整組、訓練等活動中,有針對性地開展國防教育。縣級以上國防教育工作機構應當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每年至少集中開展一次面向社會的國防教育活動。
第四章國防教育保障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根據開展國防教育的需要,在年度財政預算中保障國防教育所需的經費,並隨著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國防教育經費投入。
第三十一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開展國防教育所需的經費,在本單位預算經費內列支;企業開展國防教育所需經費,在本單位職工教育中列支。
學校組織學生開展國防教育所需的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贈財產,提供或者捐贈所收藏的具有國防教育意義的實物用於國防教育。對於積極捐贈財產,資助國防教育開展的社會組織和個人,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或國防教育工作機構頒發證書並予以表彰獎勵。
第三十三條國防教育經費和社會組織、個人資助國防教育的財產,各級國防教育工作機構要嚴格管理,必須用於國防教育有關的活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挪用、剋扣。
第三十四條省人民政府負責各級國防教育基地的審批命名,具體由省國防教育工作機構承辦。
國防教育工作機構應加強對各級國防教育基地開展國防教育工作的指導、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防教育基地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並為其發揮作用提供必要的條件。同時,要加強對有國防教育意義的文物的收集、整理和保護工作。
第三十六條國防教育基地和已命名的國防教育場所要不斷完善,搞好建設,充分發揮其國防教育的功能。對不再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規定條件的,經省國防教育工作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確認,由省人民政府撤銷命名,並通報有關單位。
第三十七條國防教育使用國家統一編制的國防教育大綱,省國防教育工作機構根據大綱組織編寫適合我省實際的國防教育教材。為適用不同地區、不同類別的教育對象,有關部門或地區可依據國防教育大綱並結合本部門、本地區實際,編寫國防教育教材,並報上級國防教育工作機構審定。
第三十八條 各級國防教育工作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國防教育教員的選拔、培訓和管理工作,加強國防教育師資隊伍建設。
國防教育教員應當熱愛國防教育事業、具有基本的國防知識和必要的軍事技能,並取得省國防教育工作機構頒發的資格證書。
第三十九條各軍事單位應當根據需要和可能,經上級批准同意後,為駐地國防教育活動選派軍事教員,提供必要的軍事訓練場地、設施以及其他便利條件。
在國慶節、建軍節和全民國防教育日,經批准可對外開放的軍營應向社會開放,為有組織的國防教育活動提供場所。
第四十條 烈士陵園、革命遺址和其他具有國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文化館、青少年宮以及國防教育基地等場所,應當為公民接受國防教育提供便利,對有組織的國防教育活動要實行優惠或者免費;已命名的國防教育基地,應當對有組織的中小學生免費開放;在全民國防教育日向社會免費開放。
每年建軍節和全民國防教育日,全省的公園、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文化館、革命遺址等應向軍人免費開放。
第五章罰 則
第四十一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組織違反本實施辦法,拒不開展國防教育活動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第三十三條處理。
第四十二條 挪用、剋扣國防教育經費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第三十四條處理。
第四十三條侵占、破壞國防教育設施、損壞國防教育展品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第三十五條處理。
第四十四條尋釁滋事、擾亂國防教育工作和活動秩序的,或者盜用國防教育名義騙取錢財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第三十六條處理。
第四十五條 負責國防教育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 則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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