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辦法

《四川省實施辦法》在2002.07.20由四川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辦法》旨在持續有效保護和改善環境和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由四川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2018年12月7日修訂通過並公布,共七章八十八條 ,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辦法發布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辦法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辦法》(NO:SC091962)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2018年12月7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12月7日

辦法全文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辦法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持續有效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於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建立健全政府主導、部門監管、企業盡責、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大氣污染共同防治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縣級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轄區的大氣環境保護工作,加強大氣環境隱患排查,發現存在大氣污染問題的,應當及時向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聘任社會監督員,協助開展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氣環境保護科學技術、大氣污染成因和防治對策等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促進科技成果轉化,開展相關科學技術交流與合作。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推動大氣環境保護法制宣傳,營造大氣環境保護的良好氛圍,提高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和素質。 行業協會應當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督促企業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採取低碳節約、文明健康等綠色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義務,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經濟、技術條件,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並可以擴大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實施範圍。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執行嚴於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主動開展技術改造、設備更新、能源替代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給予鼓勵和支持。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對大氣污染防治項目的信貸支持。

第十一條 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逐步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省人民政府將國務院下達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分解到市(州)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將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縣(市、區)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將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排污單位。 除國家確定的重點大氣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確定本省實施總量控制的其他重點大氣污染物。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前取得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並在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中說明指標來源。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減量替代、總量減少的原則核定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

第十三條 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公開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配套建設大氣污染防治設施並正常使用,確保大氣污染物達標排放,遵守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第十五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定大氣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過偷排、漏排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擅自拆除或者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因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等緊急情況,應當按照應急預案通過應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立即採取必要措施減輕或者消除危害,並同時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設定監測點位和採樣監測平台,進行自行監測或者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監測。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採取動態抽查等形式對前款規定情形進行監督管理,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確定大氣污染物重點排污單位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範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並依法公開排放信息,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十八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接受社會監督,依法公開以下環境信息: (一)排放信息,主要大氣污染物及特徵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口數量和分布情況、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執行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核定的排放總量; (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 (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及其他環境保護行政許可情況; (四)突發大氣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與管理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設定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站(點),加強監測能力建設,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並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二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通過現場檢查監測、自動監測、遙感監測、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 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不得拒絕、阻撓和拖延。實施監督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依法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進行查封、扣押: (一)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違反規定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規定執行重污染天氣應急減排措施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以下環境信息: (一)大氣環境質量狀況; (二)重點排污單位大氣污染物監測及不定期抽查、檢查、明察暗訪等情況; (三)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四)大氣環境違法者名單及大氣環境違法典型案例; (五)突發大氣污染環境事件及應對情況; (六)大氣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情況; (七)舉報電話、網址、電子信箱等途徑,受理範圍以及處理結果; (八)重污染天氣預警、應對措施; (九)大氣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和考核評價情況;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大氣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設,逐步完善環境監測、污染源監控、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實現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研究分析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來源及其變化趨勢,編制並動態更新大氣污染物排放源清單。

第二十五條 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投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方式。舉報、投訴的違法行為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告知實名舉報、投訴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公布統一的舉報、投訴方式。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 實行大氣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省人民政府制定大氣污染防治考核辦法,對市(州)人民政府及省有關部門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和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等完成情況實施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建立環境空氣品質激勵約束考核機制,設立省級環境空氣品質激勵資金,對完成環境空氣品質考核任務的市(州)予以資金激勵;對未完成考核任務的市(州)予以扣罰。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考核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採取措施,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已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改善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或者持續保護和改善情況,並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市(州)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一)大氣環境質量明顯惡化的; (二)未完成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 (三)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四)未完成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的; (五)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域內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工業園區、企業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園區或者該企業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三章 重點區域和城市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與周邊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大氣污染聯合防治機制,開展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主體功能區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傳輸擴散規律,參照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有關規定,劃定本省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並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 重點區域實行區域統籌、綜合規劃和聯合防治制度。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轄區其他非重點區域執行重點區域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及有關部門、重點區域內有關市(州)人民政府,建立大氣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根據重點區域內經濟社會發展和大氣環境承載力,制定重點區域的大氣污染聯合防治規劃,明確控制目標,最佳化區域經濟布局,統籌交通管理,發展清潔能源,提出重點防治任務和綜合措施。

第三十二條 在本省重點區域內可以實行下列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一)實施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或者更嚴格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二)對資源環境承載能力超載地區實行更嚴格的區域限批; (三)禁止新增化工園區; (四)禁止新增鋼鐵、焦化、電解鋁、鑄造、水泥和平板玻璃等產能; (五)禁止新建、擴建高污染燃料燃用設施設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重點區域的大氣污染聯合防治協調機制: (一)建立溝通協調機制,對在省、市(州)邊界建設可能對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州)大氣環境產生重大影響的開發利用項目,及時通報有關信息,實施環評會商; (二)建立大氣環境質量信息共享機制,實現氣象、大氣污染源、大氣環境質量監測、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企業環境徵信等信息的區域共享; (三)建立區域重污染天氣應急聯動機制,及時通報預警和應急回響的有關信息,商請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州)採取相關應對措施; (四)建立大氣環境聯合執法、交叉執法機制,協商解決跨區域大氣環境污染。

第三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大力發展城市公共運輸,最佳化道路設定,保障交通暢通,並根據城市發展和大氣污染防治需要,合理控制燃油機動車保有量。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新能源和清潔能源汽車基礎設施建設,鼓勵和支持公共運輸、計程車、環衛、郵政、快遞等行業用車和公務用車率先使用新能源和清潔能源汽車。

第三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並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採用電子標籤、電子圍欄、排氣監控等技術手段對禁止區域進行實時監控。

第三十六條 城市建成區內的大氣污染嚴重企業,應當有計畫地逐步搬遷、改造、轉型退出或者依法關閉。
第四章 重點領域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環境資源狀況,最佳化能源結構,推廣水電、天然氣、頁岩氣、太陽能、風能等清潔能源開發和利用。

第三十八條 電力調度應當優先安排水電等清潔能源發電上網,逐漸減少煤炭等化石燃料使用量。

第三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並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並根據大氣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禁燃區範圍。高污染燃料目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現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改用天然氣、頁岩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鍋爐整治計畫,限期淘汰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燃煤鍋爐。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磚瓦、化工、垃圾焚燒等行業大氣污染整治力度。 燃煤發電、鋼鐵、水泥、平板玻璃等重點行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完成超低排放改造。 燃煤發電電力調度應當優先安排超低排放燃煤機組發電上網。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執行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淘汰落後產能。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目錄中的設備和產品。工藝的採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採用列入前款規定目錄中的工藝。被淘汰的設備和產品,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禁止新建、擴建、改建列入淘汰類名錄的高污染工業項目。

第四十三條 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含有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規定的限值標準。 政府採購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優先採購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 醫院、學校和幼稚園、養老院、交通運輸場站等場所內禁止使用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 醫院、學校和幼稚園、養老院、交通運輸場站等場所和設施的業主單位或者經營單位應當在新建、改建、擴建、裝修等工程竣工後,進行空氣品質監測,並在顯著位置公布監測結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動態抽檢。

第四十四條 石化、有機化工、電子、裝備製造、工業塗裝、包裝印刷、家具製造等產生含有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企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輔材料,並建立台賬,記錄生產原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四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總體規劃時,應當綜合考慮大氣環境承載能力、資源環境條件、城市人口規模、大氣通道、建築物高度密度、公交分擔率、綠地率等因素,科學規劃城市空間和產業布局,構建城市通風廊道,形成有利於大氣污染物消散的城市空間格局。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達標排放,不得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視污染物。 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進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社會公開其生產、進口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環保信息,並對信息公開的真實性、準確性、及時性、完整性負責。 機動車生產、進口企業在產品出廠或者貨物入境前,應當以隨車清單的方式公開主要環保信息。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進口企業在產品出廠或者貨物入境前,應當在機身明顯位置貼上環保信息標籤,公開主要環保信息。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現場檢查、抽樣檢查等方式,加強對新生產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環保信息公開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等場所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交通運輸等部門予以配合。 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遙感監測、攜帶型檢測設備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檢驗方法、技術規範進行檢驗,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實現檢驗數據實時共享。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檢驗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機動車排放檢驗檢測認證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開展監督性檢查和動態抽檢。

第五十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開展機動車維修和保養,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實施機動車檢測與維護制度,確保在用車達到規定的能耗和排放標準,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依法加強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水利等主管部門和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管理台賬,包括種類、數量、排放、使用場所等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二條 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毀等處理。對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逾期不辦理註銷登記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公告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作廢。 鼓勵和支持高排放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提前報廢。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採取經濟補償等措施淘汰高排放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五十三條 新建機場、碼頭應當規劃、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已經建成的機場、碼頭應當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民用航空器、機動船舶靠港後應當優先使用岸電,減少大氣污染排放。 船舶檢驗機構對船舶發動機及有關設備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符合國家排放標準的,船舶方可運營。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在施工承包契約中明確施工單位控制揚塵污染的責任。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工程監理細則,對發現的揚塵污染行為,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改正;對不立即整改的,及時報告有關主管部門。

第五十五條 施工工地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施工負責人、揚塵污染控制措施、主管部門以及舉報電話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二)施工工地設定圍牆或者硬質密閉圍擋,並對圍擋進行維護; (三)對施工現場進出口通道、場內道路,以及材料存放區、加工區等場所地坪硬化,對其他場地進行覆蓋或者臨時綠化,對土方集中堆放並按照規範覆蓋或者固化; (四)施工現場出入口應當設定車輛沖洗設施,施工及運輸車輛經除泥、沖洗後方能駛出工地,不得帶泥上路; (五)露天堆放的河沙、石粉、水泥、灰漿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以及不能及時清運的建築垃圾,應當設定不低於堆放高度的密閉圍欄,並對堆放物品予以覆蓋; (六)土方施工、主體施工、裝飾裝修、總坪施工及爆破、拆除、切割作業時,應當使用灑水或者噴淋等降塵措施; (七)城市建成區施工工地應當安裝線上監測和視頻監控設備,並與當地有關主管部門聯網。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按照職責要求對建設工程施工揚塵污染實施監督管理,將揚塵污染防治情況納入建築施工各方責任主體信用信息,並納入資質等級、項目招投標管理。

第五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路養護和貨運源頭管理,依法實施規範化裝卸、標準化運輸,降低大氣揚塵污染。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管理,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第五十七條 礦山開採企業應當防治揚塵污染;存放尾礦、廢石、廢渣、泥土等,應當採取設定圍擋、防塵布(網)等防塵措施;礦山開採後應當及時回填、綠化,修復生態。

第五十八條 石材加工企業應當採用濕法加工工藝,無法使用濕法工藝的應當安裝收塵裝置,防治粉塵污染。 在城市建成區內從事石材銷售、加工企業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不得進行石材露天切割、打磨等作業。

第五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五金加工、廣告製作、服裝乾洗等經營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或者要求設定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不得在露天進行噴塗作業。

第六十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農業農村、財政主管部門制定秸稈綜合利用中長期發展規劃,組織建立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體系,統籌安排產業發展、項目建設和財政補貼。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國家關於促進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產業發展的稅收、投資、用地、用電、信貸等扶持政策。

第六十一條 市(州)人民政府應當劃定禁燒區。 禁止在禁燒區及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高壓電線路等區域露天焚燒秸稈、落葉、雜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六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區、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六十三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確保達標排放。 禁止通過下水管道、私挖地溝等方式排放油煙。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第六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劃定露天燒烤禁止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露天熏制臘肉、香腸等醃臘製品。

第六十五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條件和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煙花爆竹禁燃禁放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公民以文明低碳方式舉辦祭祀等活動,減少燃放煙花爆竹和祭祀燒紙等產生的污染。

第六十六條 畜禽養殖企業(戶)應當及時對污水、畜禽糞便和屍體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無害化處理,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要求加強黑臭水體整治,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五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六十八條 省、市(州)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會商和信息通報等機制,完善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體系。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報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向社會公布,並根據實際需要和情勢變化適時修訂。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編制本單位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操作方案。

第七十條 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負責重污染天氣預警的發布、調整和解除,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 預警信息發布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電視、廣播、網路、簡訊等途徑告知公眾採取健康防護措施,指導公眾出行和調整其他相關社會活動。

第七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按照預警級別可以採取下列應急措施: (一)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 (二)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 (三)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燒烤; (六)停止幼稚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或者教學活動,停止養老院、福利院組織的戶外活動; (七)停止組織露天體育比賽活動及其他露天舉辦的群體性活動; (八)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九)增加城市道路機械化清掃和沖洗頻次; (十)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應急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公民應當配合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採取的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措施。

第七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盆地及周邊市(州)人民政府建立大氣污染治理人工干預聯動機制,科學利用有利的氣象條件,對四川盆地及周邊地區開展常態化飛機增雨消霾作業,減少盆地空氣滯留區大氣污染物的累積。 重點區域內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更嚴格的預警預報要求和應急措施;對不利氣象條件和環境質量急劇惡化,可能發生長時間或者高濃度的重污染天氣的,應當提前預警並進入應急狀態。

第七十三條 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相關行業企業錯峰生產實施計畫,明確實施錯峰生產的行業及企業名單等內容。 有關部門應當督促相關企業落實錯峰生產計畫,企業應當按照計畫對生產經營活動進行調整,減少或者暫停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生產、作業。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未採取必要措施減輕或者消除危害,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設定監測點位或者採樣監測平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對其使用單位或者個人處每台次五千元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或者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視污染物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使用排放不合格或者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視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建設項目監理單位未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工程監理細則;對發現的揚塵污染行為,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改正,並報告有關主管部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揚塵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築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大氣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四)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大氣污染違法行為的; (五)違法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設施、設備、物品的; (六)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七)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或者公布虛假大氣環境信息的; (八)經約談後整改不力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八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重點大氣污染物,是指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根據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的需要,作為約束性指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實施排放總量控制和削減的大氣污染物,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 (二)高污染燃料,是指《高污染燃料目錄》規定的根據產品品質、燃用方式、環境影響等因素確定的需要強化管理的燃料。 (三)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是指列入國家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的對人體健康和生態環境產生危害和影響的大氣污染物。 (四)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用於非道路上的,自驅動或者具有雙重功能,或者不能自驅動,但被設計成能夠從一個地方移動或者被移動到另一個地方的機械,包括工業鑽探設備、工程機械、農業機械、林業機械、漁業機械、材料裝卸機械、叉車、雪犁裝備、機場地勤設備、空氣壓縮機、發電機組、水泵等。 (五)重污染天氣,是指由於工業廢氣、機動車尾氣、揚塵、大面積秸稈焚燒等污染物排放而發生在較大區域的累積性大氣污染,環境空氣品質指數達到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規定標準程度的氣象天氣。 (六)揮發性有機物,是指特定條件下具有揮發性的有機化合物的統稱。主要包括非甲烷總烴(烷烴、烯烴、炔烴、芳香烴等)、含氧有機化合物(醛、酮、醇、醚等)、鹵代烴、含氮化合物、含硫化合物等。

第八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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