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第二次修正)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9年11月15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全省各級人民政府必須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全面規劃,加強管理,開發土地資源,切實保護耕地,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必須切實保障糧食生產用地。各類非農業建設要儘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具體辦法,按國務院規定辦理。

全省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按國務院規定辦理。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的規定,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負責《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實施的組織和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鄉(鎮)土地管理人員的設定,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條 凡在我省境內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和控告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章 土地的權屬、利用和保護

第五條 城市市區的土地屬於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集體所有。

國有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個人使用。

第六條 依法變更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必須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權屬變更手續,由同級人民政府頒發土地權屬證書。

因依法買賣、轉讓地上建築物而使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持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土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權屬變更手續,由同級人民政府頒發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七條 確認和變更國有土地使用權按以下規定辦理登記:

(一)省級行政機關、省屬企業事業單位(包括中央在川企業事業單位)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依法取得的跨市(地、州)行政區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向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省人民政府頒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市(地、州)行政機關、市(地、州)所屬企業事業單位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依法取得的跨縣行政區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向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頒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三)縣級和縣級以下行政機關、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縣級人民政府頒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頒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後,應當通知土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

第八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和《實施條例》第八條的規定處理。

省級行政機關、省屬企業事業單位之間,以及省級行政機關、省屬企業事業單位與其他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爭議,由省人民政府處理。

市(地、州)級行政機關、市(地、州)屬企業事業單位之間,以及市(地、州)級行政機關、市(地、州)屬企業事業單位與其他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爭議,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處理。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切實保障糧食、棉花、油料以及名優農產品生產用地。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類非農業建設用地實行計畫指標控制。省土地管理部門按國家規定編制計畫控制指標,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年度計畫指標不得突破,允許延後使用。

第十條 城市(縣城以下的鎮除外)的小區建設用地,在城市總體規劃指導下,由城鄉建設部門按照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小區規劃和建設計畫,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統一征地,統一建設,由土地管理部門按工程進展分期劃撥。城鄉建設部門(綜合開發單位)按照批准的開發方案,進行房屋和各項市政、公用、生活服務設施的配套建設,不得改變小區建設的土地用途。未經綜合開發的小區土地,不得收取開發費用。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對城市小區開發建設用地進行監督。小區建成後,按有關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的轉移手續。

第十一條 城鎮建設應當同改造舊城鎮相結合,充分利用舊城鎮原有的土地。

第十二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灘涂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使用。

第十三條 承包經營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承包契約規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未經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經營的土地上建房,不得毀壞耕地取土打坯、燒磚瓦、掏挖沙石和開礦。

禁止在耕地上建墳墓。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後,未在規定時間內動工建設的,應當繳納土地閒置費。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未按照出讓契約約定的動工日期動工建設,造成土地閒置滿一年以上的,徵收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土地閒置費。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在辦理土地審批手續後未按時動工建設,造成土地閒置滿一年以上的,徵收相當於徵地費用或者按該地塊出讓標定地價計算費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土地閒置費。土地閒置滿兩年未動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註銷國有土地使用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因不可抗力造成動工建設遲延的;

(2)因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動工建設遲延的;

(3)因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建設遲延的。

第三章 建設用地的審批

第十五條 國家建設用地的審批依照《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執行。設區的市城市規劃區內的用地,建設用地單位應向被徵用土地所在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批准許可權統一審批。

第十六條 國家建設用地的審批許可權:

(一)縣級人民政府批准耕地3畝(含3畝)以下,其他土地10畝(含10畝)以下。

(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受省人民政府委託,下同)批准耕地3畝以上至10畝,其他土地10畝以上至30畝。其中重慶市、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3畝以上至20畝,其他土地10畝以上至60畝。

(三)超過本款第二項審批許可權的,耕地1000畝以下,其他土地2000畝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上述審批許可權中,耕地與其他土地之和超過其他土地審批限額的,必須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一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准,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的項目,應當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鐵路、公路幹線和輸油(氣)管線建設用地,可按縣分段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國營農、林、牧、漁業等單位的生產、科研、教學用地,不得侵占。因特殊需要必須劃撥給其他單位使用或改作基本建設用地的,應當徵得省有關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劃撥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水利工程建設用地,屬小(二)型及其以下工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屬小(一)型工程的,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審批;屬大中型工程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條 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必須嚴格控制。其審批許可權,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鄉(鎮)村企業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共同投資舉辦聯營企業的建設用地,按前款辦理。

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業戶、個人合夥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應當充分利用原有房屋,確實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參照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停產停業後,土地必須歸還原土地所有者,不得擅自轉讓。

第二十一條 民辦公助和集資聯辦的鄉村公路、機耕道路用地,村與村之間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鄉與鄉之間的,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審批。

第二十二條 城鎮居民修建住宅用地,由本人提出申請,經城鎮規劃管理部門許可,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住宅用地面積:大中城市每人不得超過10平方米,小城市和鎮每人不得超過15平方米,3人以下的戶按3人計算,4人的戶按4人計算,5人以上的戶按5人計算。

第二十三條 農村居民或回鄉落戶的幹部、職工、城鎮居民修建住宅,凡是能利用舊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確實需要新占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村鎮規劃管理部門許可,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其宅基地面積:每人20至30平方米,3人以下的戶按3人計算,4人的戶按4人計算,5人以上的戶按5人計算。擴建住宅新占的土地面積應當連同原有宅基地面積一併計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耕地、林地以外的土地的,用地面積可以適當增加,但增加部分每戶最多不得超過30平方米。

農村居民由於遷居等原因,空出的舊宅基地,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統一安排使用。

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四條 經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劃定的各種保護區內的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

第二十五條 因緊急搶險或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情況的臨時用地,可以先行使用,同時報告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用後及時歸還。

第四章 補償和安置

第二十六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按下列標準支付以下費用:

(一)土地補償費。徵用耕地,為該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6倍;徵用其他土地,為被征地所在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前3年耕地平均每畝年產值的2至3倍。

(二)青苗、附著物補償費。按實際損失合理補償。補償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批准後執行。從協商征地方案時起,搶種的竹木和搶建的設施,一律不予補償。

(三)安置補助費。徵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一個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為該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2至3倍,但每畝被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0倍。徵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為徵用耕地安置補助費的一半。

依照本條前款(一)、(三)項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後,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每畝土地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20倍。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私人建房占用城市郊區或工礦區蔬菜基地的,應當按照所占面積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專項用於新蔬菜基地的開發建設或老蔬菜基地的改造。

第二十八條 徵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補助費,除地面附著物和青苗屬於個人的應付給本人以外,由被征地單位用於發展生產和安排因土地被徵用而造成的多餘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平調、挪用、截留。

第二十九條 因國家建設徵用土地造成的多餘勞動力必須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多餘勞動力,按勞地比例計算,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和有關單位協商,予以安置。並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

因征地需要將原有的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條 徵用計稅面積的土地,應依法減免農業稅。糧食契約定購任務的調整,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鄉(鎮)、村辦企業建設用地,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標準進行補償;民辦公助和集體聯辦的小型水利水電工程,鄉村公路及其他公益事業建設用地,按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低標準給予補償,並由當地人民政府妥善安排因用地受到影響的農民的生產、生活。

第三十二條 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業戶、個人合夥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補償,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回鄉落戶的幹部、職工、城鎮居民修建住宅新占用農業集體所有土地的,按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進行補償。

第三十三條 劃撥國有土地給原用地單位造成損失的,由新用地單位按實際損失予以適當補償。

劃撥國營農、林、牧、漁場(站)使用的國有土地,新用地單位應當相應安排被劃撥土地單位的職工的工作。

農業集體經濟組織長期耕種的國有土地,國家建設需要時,應當收回,並給原用地單位適當補償和安置補助。

第三十四條 採礦或者其他工程建設造成地面塌陷、水源枯竭等危害的,由生產建設單位負責治理或者支付相應的補償費。

第三十五條 國家改建鐵路、公路和渠道用地,可以用廢棄路段和渠段恢復成耕地,與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等量交換,不再付征地費用。但對地力下降而造成減收的,應當按減收數額向交換土地的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支付3年的補償費用,對恢復地力所需的投資,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六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維護土地管理法律、法規,依法管理土地有顯著成績的;

(二)合理規劃,節約用地,保護耕地,開發土地資源有顯著成績的;

(三)從事土地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有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處罰;處以罰款的,依照《實施條例》的標準執行:

(一)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鄉(鎮)村企業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三)農村居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四)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五)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六)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

(七)上級單位或者其他單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

(八)臨時使用土地期滿不歸還的;

(九)違法在耕地上挖土、挖沙、採石、採礦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

(十)違法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

第三十八條 買賣、轉讓房屋等建築物後,必須在30日內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逾期不申請辦理的,每超過一天,按成交總額的千分之二收繳滯納金,並對雙方當事人處以按占地面積計算每平方米2元至5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突破非農業建設用地控制指標的,按超過部分加倍扣減下年度指標,對主要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追究行政責任。

第四十條 承包經營土地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解除承包契約,收回土地使用權,限期拆除土地上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以200元至500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無權批准徵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由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公告,並向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人事機關提出建議,對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公告,收繳土地使用證書,並建議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對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依照前款規定接受行政處分建議的機關,應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將處理的情況告知提出建議的機關。依照前款規定公告無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由依法公告的土地管理部門按照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四十二條 非法占用國營農、林、牧、漁業等單位的生產、科研、教學使用的土地的,責令限期退還,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每畝2000元至4000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非法侵占保護區內的土地進行建設的,責令限期退出,停止施工,拆除建築物,並處以每畝4000元至6000元罰款,對土地造成破壞的,應當賠償經濟損失。主要責任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並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國家建設征地中對當事人依法補償、妥善安置後,當事人拒不搬遷交出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出土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門實行強制搬遷。當事人妨礙建設施工或者影響征地單位生產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並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侵占招工指標或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指標的,應當清退,並按每侵占一個指標給責任人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主要責任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規定沒收、拆除、罰款等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決定,本實施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決定。處以沒收其建築物的,該建築物的土地使用權須依法確定給新獲得建築物的單位和個人;責令拆除建築物的,要恢復地貌,該復耕的,要及時復耕。

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罰款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加收相當於罰款數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各項罰款,由處罰執行機關收取,交同級財政部門。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監察執法隊伍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佩戴按照國家規定統一製作的執法標誌,出示土地監察證件。未佩戴執法標誌、出示證件的,被監察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辦理變更土地權屬和調解土地糾紛過程中,行賄、受賄、貪污國家和集體財物的;

(二)在辦理變更土地權屬和調解土地糾紛過程中,敲詐勒索國家、集體和個人財物的,或者煽動民眾鬧事,阻擾國家建設的;

(三)在辦理變更土地權屬和調解土地糾紛過程中,盜竊、詐欺、搶奪國家、集體或者個人財物的;

(四)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使土地管理失控,造成土地浪費或財產損失的;

(五)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占土地的;

(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照土地管理法規執行職務的。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主要責任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也可向上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對繼續施工的設備、建築材料予以查封,對依法查封的設備、建築材料有權折價變賣。拒絕、阻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 土地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務時侵犯當事人合法權利的,當事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根據《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的原則,制定本地區的變通規定,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

第五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四川省國土局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8月21日公布的《四川省土地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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