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格相符原則的要求
嚴格相符原則應符合兩方面的要求:一是受益人或單證合法持有人交付的單據必須與信用證的要求相符;二是受益人或單證合法持有人交付的單據之間必須相互一致。即”單證相符,單單相符”。嚴格相符原則的適用
根據UCP500的要求,銀行的責任在於合理小心地審查所有遞交結匯的單證表面上符合信用證。銀行在憑單付款時,實行“嚴格相符原則”,即出口方提交的單據必須在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證的要求,否則銀行有權拒收單據並拒絕付款。銀行嚴格按照開證申請書的授權行事,如果他們在辦理信用證的過程中超出了授權範圍將承擔進口方拒付的風險。因此銀行必須在審查單據時採取極其嚴格的態度。單證中的矛盾之處亦被視為不符合信用證的要求。國際上有這樣一個著名案例,Bankers Trust v.SBI(1991)2Lloyd's Rep.443。開證行是Bankers Trust,保兌行是State Bank of India。信用證金額達l000萬美元。1988年9月3日,出口方自印度港付運了貨物,於9月9日在印度結匯,並獲得SBI的付款。SBI將單據檔案送至倫敦Bankers trust並要求償付1000多萬美元的墊付款。9月14日Bankers Trust付出了該款項。9月20日Bankers Trust收到了所有檔案單據並進行了審查發現了不符點。9月26日,該行將所有檔案單據送至進口方徵詢。9月29日,進口方退回所有檔案單證拒絕放棄單證不符點。9月30日,Bankers Trust正式向SBI發出了拒絕付款的電傳要求其退回已付款。
“嚴格相符”並不意味著出口商提供的每一張單據都必須載明信用證要求的一切細節。只要全套單據互不矛盾,足以滿足信用證要求即可。如果信用證中有非單據化的條款,銀行可以不予理會。UCP55規定,如信用證含有某些條件而未指明相應的單據要求,則該條款無涉銀行的義務。
嚴格相符原則的法理基礎
為什麼嚴格相符原則被世界各國所主張呢?毋庸置疑它有著深厚的法理基礎。首先,從開證行與申請人的關係看,開證行和申請人之間是行紀契約關係。開證行應該在申請人授權委託的範圍內行事。銀行不得主觀臆斷,而只能就單據是否與信用證完全相符做出判斷,如相符則兌付,若不符則拒付。其次,從銀行所處的地位看,銀行並不是買賣雙方基礎契約的參與方,對買賣契約的內容並不知曉,法律並沒要求其了解基礎契約,則單據出現的不符點的影響到底有多大,是實質上不符,構成了根本違約呢,還是屬於輕微瑕疵,買方可能會接受?這是銀行所不能判斷的,UCP500也未強加銀行此類的義務。因此,銀行最妥當的做法就是嚴格按單單相符、單證相符的標準去判斷,否則的話,銀行是要承擔風險的。正如Sumner法官所言:“這說明銀行必須嚴格依照信用證內給它的指示辦事來檢查單證, 銀行不能認為這些單證檔案差不多,或說是也管用。銀行不知道這宗買賣的詳情,這句話即‘差不多,也管用’亦不是銀行有資格講的。只要銀行嚴格依給它的指示辦事,不去多管閒事,它就會安全。但如果銀行不依照指示辦事,它自己會冒風險。”因此,要建立一套明確、肯定的標準,讓不專長的銀行職員在檢查單證中很快知道應否拒絕或接受,同時該標準又是公平、合理、靈活且有彈性,實是不可能的事。
第三,從信用證交易的經濟性看,嚴格相符原則有利於交易的穩定,有利於提高經濟效益。銀行按嚴格相符原則審單後,若單證相符、單單相符則付款,付款後即通知開證申請人付款贖單,開證申請人決不可能以單證不符的理由拒絕買單,或者與銀行來扯皮,這樣便於銀行收回資金,節省信用證交易的時間,具有經濟性。
第四,從交易的確定性看,採取嚴格相符原則有利於交易的確定性,不會出現信用證買賣和實物買賣之間的矛盾。英國1994年的《貨物銷售法》增加了一條15A,它規定:“在針對貨物不符合規格及其他質量方面的違約,如果輕微到客觀看買方去拒絕接受貨物是不合理的,則該違約可只被視為對保證條款的違反,而非條件條款的違反。”這就帶來顯著矛盾。如在the Hansa Nord一案中,法官Roskill指出, “在單證買賣中,賣方在單證方面有一個神聖責任,是任何大小不符點都會帶來買方拒絕的後果。以上這話是針對CIF的單證買賣,但針對在信用證的單證,同樣的精神原則更完全適用,因為銀行比CIF下賣方更難對單證不符點去掌握輕重,所以必須要有‘確定性’(certainty)才成。”
第五,從市場規則的現實看,明確UCP500是國際商會站在銀行的立場制定的,更偏向於維護銀行的利益,不願賦予銀行過重的責任(事實上如銀行責任加重,則費用肯定相應增加,這又使得銀行介入信用證交易的優勢大大減弱),那么,讓銀行按嚴格相符原則去審單是最好的標準了。
嚴格相符原則的軟化
(一)有關嚴格相符原則軟化的幾種學說各國司法實踐中對信用證嚴格相符原則的運用幾乎達到了鏡像標準,即受益人提交的單據在字面上應像一面鏡子一樣按照信用證的字句進行審單。開證行或保兌行以及議付行應該像手裡拿著一個鏡子一樣拿著信用證,按照信用證的條件和條款一字不苟地對照受益人條交的單據進行審單,只要單據出現任何差異,無論該差異是大或小,該單據均不予接受。但是,任何有經驗的銀行都知道,在單據和信用證條款之間,字對字、字母對字母的絕對相符是很困難的。調查結果表明,信用證受益人或其代理銀行第一次提示的單據中90%存在不符點。由於該標準過於剛性化,受益人擔心成為法院執行鏡像標準的受害人已成為一個普遍現象。開證行和買方有可能濫用該標準以拒絕付款,尤其是在貨物行情下滑時,買方會要求開證行儘量找出不符點以便拒付貨款,甚至主動參與到尋找不符點的程式中來;有時銀行因開證申請人資信不好或因其他原因導致申請人可能無力向銀行付款贖單時,銀行更是全力以赴找出任何微小的不符點以拒付,來達到轉嫁或規避風險的目的。有鑒於此,一些學者和法官提出了對嚴格相符原則予以限制或修正的種種主張和學說,主要有以下幾種:
1、純文書上、文法上的錯誤。楊良宜先生主張,銀行不應去挑文書、文法上的錯誤,否則它的檢查單證工作變成了只是“校對”(proof reading)工作。所謂文書、文法上的錯誤,受益人必須證明是沒有其他疑點,不會被解釋成與信用證構成不符點,或者明顯是普通人一看就合理知悉是拼錯字。如“i”漏去了一點等。
2、輕微瑕疵說。所謂輕微瑕疵,是指單據上的不符點極其輕微,不致影響單據整體上符合信用證規定,並且這種不符並不會給申請人帶來任何損害。例如提供了正本提單但未提供副本提單。或者如果普通人也看得出沒有實質分別的“不符點”,就不算是“不符點”,例如Parker法官在the Lena案中判決認為“沒有債務”與“沒有所有債務”應不屬“不符點”。
3、實質相符標準說。實質相符標準是指在信用證的要求與提示的單據之間存在相當大的差異時,仍然認定單據符合信用證的要求,在審單時應當拋開信用證條款的字面意思,要考慮不符點是否給審單員在審查關鍵方面造成了不確定感、該不符點是將誤導審單員認為其與信用證的規定相符、該不符點是否將誤導審單員作出對自身有害的決定等問題;要求在考慮信用證交易的背景後,再分析從字面上理解是否合理。在Crorker Commercial Service Inc. V. Countryside Bank一案中,美國伊利諾斯州西北地區法院在考慮審單員拒絕一份由在交單時已更名的受益人交付的單據是否合理時, 認為:“因為系同一公司,公司名稱的變更並不違反實質相符標準。”
上述幾種學說,目標都是為了克服嚴格相符原則過於剛性的缺點,避免或降低開證行或申請人不當利用該原則的可能性,使信用證交易更加公平合理,更加符合誠信和善意的要求。但顧此不能失彼,若不適當地對嚴格相符原則進行軟化和修正,則會給信用證交易帶來不穩定感和不可預測性,造成信用證不再是便利可靠的支付手段,反而成了動盪紛爭的搖籃。
(二)UCP500的軟化處理
儘管UCP500的第13條等內容體現了嚴格相符原則的精神,但其他有關條款的內容也可以認為是對嚴格相符原則的軟化處理,主要有:
1、受益人在交單期間的修改。UCP500第>42條a款規定: “所有信用證均須規定一個到期日及一個付款、承兌交單地點。”b款規定: “除第44 條a款規定外,必須於到期日或到期日之前提交單據。”一般說來,受益人都會爭取在到期日之前提交單據以便銀行審單,UCP500對銀行的審單時間規定在第13條b款:“開證行。保兌行(如有的話)、或代表它們的被指定銀行應各自有一個合理的時間,即不得超過收到單據後次日起算7個銀行工作日來審核單據,以決定接受或拒絕接受單據,並相應地通知寄送單據的一方。”同時第14條d款規定:“如開證行及/或保兌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銀行,決定拒絕接受單據,它必須不得延誤地以電訊方式,如不可能,則以其他捷徑通知此事,但不得遲於收到單據的次日起算第7個銀行工作日,該通知應發給寄送單據的銀行,或者,如直接從受益人處收到單據,則通知受益人。”以此看來,受益人的交單期與信用證的有效期一般有先後之分,而銀行應在合理期間審單,該合理期間可能依個案的具體情況有所不同,也許1天,也許3、5天或更長,但無論如何最長不得超過A 個銀行工作日,這樣便於受益人儘快得知不符點並加以修改以便在有效期內再次交單以儘快結匯。
2、開證行有權聯繫開證申請人是否接受不符單據。UCP500第14條c款規定:“如開證行確定單據表面與信用證條款不符,它可以自行確定聯繫申請人對不符點予以接受,但是,不能藉此延長第13條b款規定的期限。”即只要申請人同意接受不符單據,銀行可能會不按嚴格相符原則予以拒付,而是向提交不符單據的受益人予以付款,這種情況在實踐中往往是存在的,尤其是遇到貨物行情上漲時,買方一般會指令銀行接受不符單據,當然銀行也可以拒付。
3、單證中(商業發票除外)貨物描述不與信用證牴觸即可。UCP500第37 條c款規定:“商業發票中的貨物描述,必須與信用證規定相符。其他一切單據則可使用貨物統稱,但不得與信用證規定的描述有牴觸。”即除商業發票外,其他單證只要不矛盾,不必每一份都寫上冗長的對貨物的全面的描述,也就是說可以不必完全符合信用證對貨物的描述。當然,各份單據必須能被證明指的是同一票貨物。正如Donalson法官在Banque de L Indochine V. Rayner一案中所說:“各份單證檔案如果聯繫起來,直接或間接明確地指向同一票貨物。
4、信用證金額、數量和單價有一定的伸縮度。UCP500第39條a款規定凡使用“約” “大概” “大約”或類似的詞應解釋為有關金額、數量或單價不超過10%的增減幅度,b款亦規定在數量方面允許5%的上下,除非如信用證說明貨物是“最多10萬噸”就不存在10萬噸加5%的可能了。
嚴格相符原則的法律經濟學分析
(一)嚴格相符原則下信用證各方主體之間的“博弈”首先是開證行和受益人之間的博弈。開證行可以選擇採用無任何彈性的嚴格相符審單標準,趨同於“鏡面”相符,同樣開證行也可以選擇採用當前的普遍做法的嚴格相符原則的審單標準。在這兩種審單標準下,由銀行來自主決定是否付款。而作為受益人的出口方,在實際操作中會產生兩種單證結果:嚴格的按照信用證的要求開具,完全無任何瑕疵的相符;還有就是存在因各種原因所產生的不符點,而這種不符點如果被接受不會對貿易本身產生任何的本質影響。這樣的話,就會產生如下四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下,單據可以得到付款,但因此受益人不得不付更多的精力在制單上以使單證之間沒有一點點的不一致。這種情況與國際貿易的實務相差較遠,因為按照這種做法,將有大部分的出口方有必要在制單環節增加成本。但因為單證本身就為人意志的產物,無論如何也不可能做到所有的單證完全一致。第二種情況下,開證行在嚴格相符原則的審單標準下能夠使貨款順利得到支付,受益人只須盡到一般的注意義務就可以了,而不同於第一種情況中的嚴格一致。這種情況下受益人所列單據只要符合信用證的所有表面要求就可以,不必在制單環節增加額外的成本。第三種情況下,開證行沒有彈性的審單標準更趨近於法律規範,但同時這種審單標準卻使整個信用證的適用提高了門檻,因為申請人除了考慮到貨物本身能否供應以外,還要注意受益人是否有能力提供合格的單據上來。第四種情況下,最本質的目的國際貿易本身就沒有結果,是最壞的結果。這樣看來,開證行與受益人在同樣選擇嚴格相符原則的審單標準時才會出現最佳的結果,因此我們對這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如何確定這些原則的彈性範圍就變得至關重要了。
其次是信用證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因審單標準問題的博弈。申請人只想通過開證行的審單行為達到其貿易目的:收到合格的貨物並且在貨物不符合當初申請信用證的要求時拒絕付款。而開證行的則是按照信用證的要求,審單時避免自身承擔責任,同時也要注意自身在國際支付中的名聲。開證行提供相關支付的服務,同時其會考慮不使自身陷入危險的境地。嚴格相符原則的審單標準則使開證行在審單的過程中能夠考慮到申請人的相關利益,而同時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比如名聲,會拒絕申請方在貨物行情不好時所提出的拒付的請求。
(二)嚴格相符原則的審單標準中“交易成本”的法律經濟學分析
1.開證行審單成本。審單成本主要在於審單員費用及有關特殊情況的處理費用,審單員如果按照本文一開始所論述的嚴格相符原則審單,其只需做的就是看單據表面是否與信用證所列的要求一致,如果一致則應付款。當然審單員在審單過程中會注意到更多的細節,以符合銀行根據國際慣例所作出的審單具體注意事項。作為理性審單員自身其可以有一定的權力決定是否相符,這就是嚴格相符原則所存在的一定的彈性。當出現一些有爭議點等特殊情況下,理性審單員可以決定是否相符。這樣開證行就沒有必要對審單過程加入更多程式增加審單的成本。
2.信用證申請人的成本。申請人選擇信用證的支付方式,應當考慮到因此而付出的成本,這樣的成本所得到的服務應當是能夠滿足其需要的。其首先是在訂立契約的過程中因此而付出的成本,契約標的價格會因支付方式的不同而不同。在申請人申請信用證時應當交納一定的保證金和其他費用,這些付出本身與嚴格相符原則沒有任何關係,但是審單標準卻關係到其交納能否起到應起的作用。嚴格相符原則使開證行承兌的單據完全符合信用證的所有要求,由開證行來化解國際貿易中的其他風險,申請人只需要支付一定的費用就可以。對於申請人來講,嚴格相符原則無疑為申請人節約了大量國際貿易成本。
3.受益人的成本。受益人象徵性交付貨物後製作的相關單據應當符合信用證的要求,這是受益人在信用證制度中受益的前提條件。受益人在制單的過程中為了使單據符合不同的審單標準會付出不同的成本,受益人不希望制單的過程中付出沒有必要的成本。受益人在嚴格相符原則的審單標準下,只需嚴格按照信用證的要求製作單據,沒必要為了使單據與信用證完全一致付出多餘的成本。從這個角度分析,嚴格相符原則為受益人一方節約了交易成本。
嚴格相符原則案例分析
案例一:
[案情介紹]我國A公司授權下屬獨立法人B公司,辦理進出口結算和開立信用證業務。2000年12月11日,B公司以A公司的名義向中國農業銀行某省分行申請開立信用證。2001年1月15日,農行某省分行開出了一份不可撤銷信用證,其申請人為A公司,受益人為香港C有限公司,通知行為香港某商業銀行,金額為302280美元。該信用證單據條款第2條約定“由申請人發出的貨物收據上申請人的簽字必須與開證銀行持有的簽字式樣相符”。A公司預留在農行某省分行的信用證項下貨物收據簽字樣本為:在同一張樣本上蓋有兩個A公司公章,其中一個章附有“WB”的簽名,另一個章附有“YF”的簽字。2001年1月31日,A公司證實收到信用證項下貨物,並由B公司的YF在貨物收據上籤名。C公司將信用證項下的單據交給農行某省分行,請求付款。農行某省分行審單後,發現C公司提交的貨物收據只有A公司公章和YF一人簽字,遂於2001年2月26日以“貨物收據上之簽署有異於開證銀行所持之簽署式樣”予以拒付,並通知了B公司。
受益人C公司認為單證相符,開證行不當拒付,遂向某省高級人民法院起訴開證行農行某省分行,要求其兌付信用證。
[法院審理]
一審:某省高級人民法院。
經審理認為:農行某省分行開出的信用證,被C公司接受後,即發生法律效力,對信用證各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C公司提交的單據存在著貨物收據上的簽字與開證銀行持有式樣不同的不符點,違背了單單相符、單證相符的原則,根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500)的規定,農行某省分行予以拒付是正當的。
抗訴雙方意見:
1.受益人不服一審判決,抗訴到最高人民法院。抗訴人認為:(1)在簽字樣本通知書上兩個授權章與其樣本上的各自署名實際是兩個獨立簽字樣本,只要貨物收據上蓋有一個與樣本通知書上相同的授權簽字章,同時在授權簽名處有一個授權人簽名,則應認定其與開證行持有的簽名樣本一致。(2)受益人提交的信用證項下的貨物收據上,蓋有一個與樣本通知書上相同的簽字章,同時在該章的授權簽名處,有被獨立授權人之一的“YF”的簽名。應認定其與開證行持有的簽名樣本完全一致。
2.開證行則認為:開證申請人在開證行留存的一個簽字樣本上有“YF”和“WB”兩人的簽名,兩個人的簽名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C公司提供的貨物收據上的簽名僅有YF一人,屬於不符點。此外,開證行根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規定,在開證申請人不同意接受不符點的情況下,拒絕兌付是正確的。受益人只能要求購銷契約的當事人支付貨款。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
經審理認為:農行某省分行接受A公司的委託,開出了受益人為C公司的信用證,C公司接受了信用證,上述行為是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為有效,因此而產生的法律檔案,對各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該信用證單據條款中約定有“由申請人發出的貨物收據申請人的簽字必須與開證銀行持有的簽字式樣相符”等內容,開證申請人留存給開證行農行某省分行的貨物收據簽字樣本通知書上蓋有兩個A公司公章,在每個公章的授權簽名處分別簽有“YF'’和“WB”的簽名。C公司作為信用證受益人提供給開證行農行某省分行的貨物收據上的僅蓋有一個A公司公章並僅有“YF”一人的簽名。該單據在表面上與信用證條款規定的開證申請人在開證行留存的簽字樣本明顯不符。
根據信用證交易的特點及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偽規定,銀行只要發現單據表面上不符,則可以拒絕接受。C公司所稱留存在銀行的簽字樣本通知書上兩個授權章與其上的各自署名是兩個獨立的簽名樣本,其提交了其中一個與樣本通知書上相同的授權簽字章和授權人的簽名,即應認定與開證行持有的簽字樣本一致的抗訴理由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判決如下: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評析]
一、嚴格相符原則在信用證糾紛案件中的適用
國際商會制定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13條規定,銀行在審查單據時的標準是:單據必須在表面上和信用證規定的條款相符,並且單據之間也必須一致。
本案發生爭議的信用證,銀行留存的貨物收據簽字樣本中有兩個實際開證申請人A公司的公章,兩個貨物收據簽發人的簽名,一個是“YF”,另一個是“WB”。而受益人提交貨物收據中卻只有“YF”一個人的簽字。受益人主張,貨物收據簽字樣本中受益人的貨物收據是各自獨立的簽字樣本,只要符合其中一個即可。開證行卻根據嚴格相符原則,認為兩個公章和兩個簽字必須同時相符。一、二審法院都支持了開證行的主張,認定單據和信用證規定的銀行留存樣本表面上存在“明顯不符”。最高法院嚴格尊重信用證項下各方當事人的約定,即使信用證的條款對受益人極端不利。
二、信用證“軟條款”導致受益人受損與敗訴
本案爭議中關鍵問題,涉及的開證行留存的貨物收據簽字樣本的條款,是貿易與銀行界所稱的“軟條款”。信用證中的軟條款是指主動權掌握在開證申請人手中;受益人無法控制的條款,或意思含糊不清、模稜兩可的條款。因難以滿足這種條款,往往會給受益人安全收匯造成相當大的困難和風險。因為該條款所規定的單據將不受受益人控制,相反該條款將由開證申請人控制受益人提交的單據是否和信用證嚴格相符。
所有信用證中存在的“軟條款”對信用證受益人都不利,而且“軟條款”的形式與內容各種各樣,有的受益人知道具體內容,有的則不知道其具體內容;有的受益人能夠做到,有的經過努力與有關當事人合作能做到,有的則做不到,有的是開證人故意設定的陷阱,一旦市場對自己不利時作為違約或逃避風險的藉口,甚至作為詐欺的手段。
解決信用證“軟條款”問題應採取五種措施:一是慎重選擇貿易夥伴。二是在貿易契約中不要訂入“軟條款”,否則,出口商將難以拒絕接受帶有“軟條款”的信用證。三是當事人拒絕信用證採用“軟條款”,信用證項下的受益人要自己當心,不要接受包含“軟條款”在內的信用證,必須努力避開信用證中的“軟條款”。四是即使當事人之間一定要採用“軟條款”或相似效果的條款,銀行也應該將當事人指定的有關留底連同信用證傳送給受益人或通知行,以便受益人及時知曉該條款的具體要求,以儘可能地避免受益人提交的單據中的不符點的發生。五是受益人一定要仔細審核信用證,發現類似“軟條款”,事先詳細了解該“軟條款”的內容,看自己能否做到,能夠做到的,為保持業務關係,可與議付行積極合作,努力去做,否則要求對方修改信用證。本案的受益人可能不了解該“軟條款”的具體要求,因而吃虧。當然,有時軟條款的發生是基於商業交易中各方的自願安排,但是即使自願採用和接受“軟條款”的商家也必須對“軟條款”保持高度警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