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縣蒙古語文工作條例
發文單位: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發布日期:1998-7-30
執行日期:1998-7-30
條例條款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促進蒙古語言文字的學習,使用、研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使用蒙漢兩種語言文字。兩種語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蒙古族公民努力學好本民族語言文字和漢語言文字,提倡漢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學習蒙古語言文字。
第四條 蒙古語文工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自治縣的蒙古語文工作。其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民族語言文字政策,監督本條例的實施。
(二)制定自治縣蒙古語文工作的具體規劃和實施細則。
(三)督促、檢查和指導蒙古語文的學習、使用和編譯。
(四)負責蒙古族文化遺產的蒐集、整理和研究。
(五)組織蒙古語言文字的研究、推廣,開展學術交流。
(六)負責蒙古語文專業和業餘人才的培訓、考評。
(七)加強蒙古語文的規範化,大力推廣蒙古語標準語。
第五條 蒙古語文專項經費和少數民族教育專項經費實行專款專用,保證直接用於蒙古語文事業和民族教育事業。
第六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所屬的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教育、文化、民族等部門和蒙古族聚居的鄉、鎮人民政府應有一名領導分管蒙古語文工作。
第七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有計畫、有步驟地組織蒙古族國家工作人員學習蒙古語文,提高其使用蒙古語言文字開展工作的能力。
第八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初級教育、中級教育和職業教育、成人教育中,應重視蒙古語言文字的教學。
教育行政部門要保障蒙古族學生進入蒙古族初級中學、國小或蒙古族班學習。蒙古族中、國小或蒙古族班,必須開設蒙古語文課。
第九條 自治縣的蒙古族學生在本縣升級、升學考試中,蒙古語文成績計入總分。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重視蒙古族幼兒蒙古語文學習、使用的訓練工作。蒙古族聚居村的學前班或幼稚園,應開設蒙語課。
第十一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和蒙古族聚居的鄉、鎮人民政府應配備專職或兼職蒙古語翻譯。
第十二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召開重要會議,應安排蒙、漢語翻譯;印發的檔案、布告、公告等,應同時使用蒙、漢兩種文字。
第十三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保障蒙古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受理蒙古族公民訴訟案件時,應根據當事人的要求,為其安排翻譯或使用蒙、漢兩種語言文字。
自治縣各級機關在接待和受理蒙古族公民來信來訪時,應使用來信來訪者通曉的語言文字。
第十四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蒙古族公民可以用蒙文填寫各種申請書、志願書、登記表和撰寫其它各類文書。
自治縣企業、事業單位在招工、招乾、技術考核和職稱評定時,應試者可以用蒙文答卷。
第十五條 自治縣加強蒙文報刊、蒙語廣播和蒙語電視節目的編採、演播工作;圖書和報刊發行部門要積極做好蒙文圖書和報刊的發行。
第十六條 自治縣鼓勵文藝團體和民間藝人用蒙語進行文藝演出,支持單位和個人用蒙文從事科研和寫作。
第十七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車輛標識、獎狀、證件、標語等,應使用蒙漢兩種文字。
第十八條 自治縣應加強蒙古語文工作隊伍建設。加強對蒙古語文工作者的管理,有計畫地進行業務考核和職稱評定工作。每二年組織一次蒙古語文知識考核,對成績合格者,頒發證書,並予以獎勵。
第十九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對模範執行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表彰和獎勵的實施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