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用計量器具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商用計量器具的管理,保證計量準確,維護國家和消費者的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黑龍江省計量器具管理細則》,結合本市的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縣標準計量局是同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分別對市、縣計量工作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第三條本市製造、進口、銷售、使用、修理、檢定商用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本市採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逐步淘汰市制單位

第二章計量器具的使用及管理

第五條建立計量標準器具,須報計量行政部門審核批准。使用中的計量標準器具,必須按照規定的周期,送計量行政部門檢定。
第六條申請製造、修理商用計量器具的企業和個人,須經市、縣計量行政部門審核,發給“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開業。
第七條製造商用計量器具新產品,須經市、縣計量行政部門對其樣品的計量性能進行考核,報省級以上計量行政部門批准後方可投入生產。
第八條生產商用計量器具和零配件必須進行檢定,並由計量行政部門對其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外地來本市銷售商用計量器具的企業和個人,須持有當地縣級以上計量行政部門的證明,並經本市計量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銷售。
第十條國外進口的商用計量器具,須經省級以上計量行政部門檢定合格後方可銷售和使用。
第十一條商用計量器具在使用期間,必須按照計量行政部門確定的檢定周期,由計量檢定部門或計量行政部門授權檢定的單位進行檢定。
第十二條使用商用計量器具,須有嚴格的管理、維護、保養責任制度,切實保證商用計量器具的準確性。
第十三條按照衡器的有效使用量,合理選擇使用衡器。
第十四條城鄉貿易市場中使用的計量器具,由計量行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十五條禁止調換使用台秤、案秤上的增砣盤和木桿秤的非定量砣。禁止調高或降低秤的零點。
第十六條禁止使用下列商用計量器具:
1、不合格和無合格印、證或合格印、證超過有效期的商用計量器具;
2、示值難以辯認、零件丟失、附加重物的衡器;
3、示值刻線不清、磨損變形的度器和量器;
4、英制、英制和米制兩用的計量器具;
5、彈簧秤、十六兩秤、繩紐秤(戥秤除外)等國家規定禁用的計量器具。
第十七條禁止用其它器、物代替計量器具。

第三章收費

第十八條計量檢定部門或計量行政部門授權檢定的單位按規定周期檢定商用計量器具時,依據《黑龍江省計量器具檢定收費標準》向受檢查單位核收檢定費。
第十九條計量檢定部門須在十日內檢出送檢的計量標準器具。對商用計量器具的周期檢定,要按期完成。逾期不能檢出的,要限期完成,限期最多不得超過五天,不得收取檢定費。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對單位主管領導、直接責任者,處以五元至一百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非法收入或計量器具,並處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1、違反第二章的規定;
2、銷售不合格的商用計量器具和零配件;
3、塗改、盜用、偽造計量檢定合格印、證;
4、利用計量器具營私舞弊或破壞計量器具性能。
第二十一條執行罰款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罰沒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二條行政處罰由市、縣計量行政部門執行。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的,處罰也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執行。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時,可在接到處罰通知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在限期內既不起訴又拒不交納罰款的,由計量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所需費用和滯納金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以暴力、威脅手段阻礙計量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計量監督管理人員、檢定人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的,除吊銷其證件外並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計量監督管理人員在監督檢查中要出示計量行政部門證件。否則,受檢單位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計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間接測出被測對象量值的量具、計量儀器和計量裝置。
“商用計量器具”是指在商業交易中,用以測量商品的長度、質量、容積、流量的計量器具。如各種度器、量器、衡器等。
“計量標準器”是指按國家規定的準確度等級,作為檢定使用中的計量器具用的一種計量器具,它是統一量值的依據。
“周期檢定”是指按檢定規程或暫行檢定方法規定,對使用中的計量器具進行計量性能(準確度、穩定度、靈敏度等)的定期性的檢定。
“抽查檢定”是指從生產的同一批型號或精度等級的計量器具或使用的計量器具中,抽取一定比例(數量)進行的檢定,即作為代表該批計量器具檢定結果的一種檢定。
“有效使用量”是指衡器本身的最大稱量的二十分之一到最大稱量。
第二十七條商用計量器具管理目錄由市標準計量局分批公布。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市標準計量局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齊政發〔1981〕90號檔案發布的《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度量衡器管理的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第三十條本辦法與上級規定不符時,按上級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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