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正當使用

《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

註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地名,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

這一規定是對註冊商標依法享有的專用權的限制。一般來說,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上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屬侵權行為。但如果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的行為符合上述規定,就是正當使用,不構成侵犯商標專用權。

商標描述性正當使用

商標的描述性使用是指商標的內容或含義表述了該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的內容,或者該商品的成分、性質、用途、功能、特點、質量、重量、數量或其他特點。

對商標描述性合理使用主要是為了保護經營者對自己商品進行描述的自由,通常使用的都是具有“第二含義”的,由通用名稱或圖形、地名構成的顯著性較弱的商標。通常情況下,不具有顯著性的標識,如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標識,不得註冊為商標。然後這種標識經過長期使用而具有了顯著性,能夠將商品與服務的來源和出處區別開來的,可以註冊為商標。這就是所謂的因使用而具有了“第二含義”的標識,可以註冊為商標。當這些普通辭彙獲得“第二含義”而註冊為商標,如果非商標所有人只是在辭彙的第一含義上作描述性使用,而這種使用又不會導致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誤認或混淆,則這樣的使用即為商標的描述性正當使用。

所以,如果他人將上述這種因取得“第二含義”而成功註冊的商標,使用在自己的商品上,僅僅是為了善意的表示商品的名稱、種類、地點等,這樣的使用不會被判定為侵犯了註冊商標的專用權。但不是所有的描述性使用都可以被視為“正當使用”,如上文列出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描述性的使用須滿足上述三個要件,才能被視為“正當使用”。據此,法院並沒有在以下案件中認定“正當使用”的抗辯:

七糧液案件

原告宜賓五糧液股份有限公司是知名白酒品牌“五糧液”的所有人。本案被告為北京寅午寶酒業有限公司。原告稱被告大量生產和銷售以“七糧液”為酒名的53度白酒;並在其生產的產品上使用“中原七糧液”,並將“七糧液”作為商品名稱突出使用,因此侵犯了原告對“五糧液”商標的所有權。

被告抗辯稱“七糧液”和“中原七糧液”是描述性的、商品名稱意義上的使用,並非商標性使用,因此屬於合理使用;且被告對“七糧液”的使用是善意的,不存在“傍名牌”的意圖等。

後經北京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被告所稱的描述性的合理使用應當滿足以下條件:1)只是為了描述自己的產品;2)這種使用是善意的、合理的;3)應當是描述性的使用,而非商標意義上的使用。本案中,被告稱其產品是由七種糧食釀造,但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況且,即使為了向消費者介紹、推銷、說明其生產的白酒中含有七種糧食,完全可以通過在配料表上標註或者在廣告、宣傳中說明等方式來描述其成分。但被告的使用行為是突出使用“七糧液”文字的行為,已經超出了將“七糧液”作為商品名稱來描述產品原料的合理範疇,故被告使用“七糧液”文字應當有所限制,要在合理、正當的範圍內做描述性的使用,否則就不能以正當使用為由來抗辯原告的訴訟請求。

最終,法院判決被告對“七糧液”的使用侵犯了五糧液的商標專用權,並責令被告停止生產、銷售“七糧液”的酒產品;賠償原告5萬元經濟損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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