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生豬屠宰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唐山市生豬屠宰管理辦法

政府令[2005]第1號
《唐山市生豬屠宰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長:張耀華
二ΟΟ五年十月二十日
唐山市生豬屠宰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證生豬產品質量,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河北省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生豬產品銷售、加工及其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生豬屠宰實行定點許可制度,並堅持合理布局、集中檢疫、方便民眾、有利流通和尊重少數民族習慣的原則。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頭、蹄、尾、臟器、血液等。
第五條 市縣(市、區)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豬屠宰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畜牧(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豬防疫工作。
市縣(市、區)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生豬產品衛生防疫、質量檢驗及銷售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生豬屠宰定點布局、定點數量和已經取得定點屠宰許可的企業數量等情況。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從事生豬定點屠宰經營的,應當向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預申請,對符合定點布局和定點數量的,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預申請人取得定點許可的條件以及申請的期限;對不符合定點布局或超出定點數量的,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預申請人不能申請的理由。
預申請人自收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生豬定點屠宰的書面告知書之日起一年內未提出申請的,視為放棄申請權利。
第八條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定點屠宰申請後,應在10日內會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條件的,應在確認合格之日起5日內頒發定點屠宰許可證。
取得定點許可的屠宰廠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機關辦理登記。
第九條 定點屠宰廠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隔離間、無害化處理間以及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專職或者兼職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必要的檢疫檢驗設備和場所,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及污染物處理設施;
(六)有生豬及生豬製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符合動物防疫條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禁止未取得定點屠宰許可的單位或個人從事生豬屠宰經營活動,但農村村民自宰自養生豬自食的除外。
第十一條 定點屠宰廠可以自行收購生豬屠宰銷售,也可以接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委託從事生豬代宰業務。
第十二條 定點屠宰廠屠宰的生豬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現場同步檢疫。
生豬屠宰的衛生檢驗監督,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定點屠宰廠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根據國家屠宰管理和肉品品質檢驗等有關規定,建立質量檢驗和監測管理制度;
(二)建立進廠生豬、屠宰加工、檢驗結果處理登記制度;
(三)遵守屠宰工藝和肉品衛生檢驗規程;
(四)對出廠產品出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
(五)在加工後的生豬胴體上加蓋廠名滾花印章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印章。
第十四條 禁止定點屠宰廠和生豬產品經營者從事下列行為:
(一)在疫區內收購、調運生豬;
(二)加工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豬只;
(三)混合宰殺病、健生豬;
(四)向生豬及其產品內灌(注)水或其他物質;
(五)屠宰灌水、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
第十五條 進入定點屠宰廠的生豬必須具有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和免疫標識。
第十六條 生豬臨宰前,應當停食靜養、測溫和觀察,對檢出的病豬,畜主應當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所需費用由畜主承擔。
第十七條 定點屠宰廠屠宰生豬,應當對胴體、內臟、頭、蹄實行同步檢驗,及時摘除有害腺體、病變淋巴結及各種病灶。
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不得出廠。
第十八條 定點屠宰廠和生豬產品經營者發現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生豬,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依法及時採取疫病控制措施。
第十九條 對檢疫合格的生豬產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出具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在胴體上加蓋標誌清晰的專用滾花檢疫合格印章,在其他生豬產品上加附衛生檢驗標籤。
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不得出廠。
第二十條 從事生豬或生豬產品運輸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持有檢疫合格證明。
運送生豬及生豬產品應當使用專用車輛並符合衛生標準,並按照《河北省動物防疫條例》的規定清洗消毒。
第二十一條 批發商、零售商、飲食服務、肉食加工等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銷售、加工、使用定點屠宰廠的生豬產品。
第二十二條 生豬產品批發商、零售商應當遵守市場和物價方面的有關規定,服從工商人員的管理,實行明碼標價。
第二十三條 實行生豬產品市場準入制度,具體辦法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縣(市、區)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取得定點屠宰許可從事經營性屠宰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屠宰的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額三倍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予以警告,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收繳生豬產品,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定點屠宰資格;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銷售、加工、使用非定點屠宰廠屠宰的生豬產品的,予以收繳,並按每頭一百元至一千元的標準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縣(市、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收繳生豬產品,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經營未經檢疫的生豬及其製品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對未售出的生豬及其製品依法補檢;對檢疫不合格的,在動物檢疫員監督下進行防疫消毒和其他無害化處理;無法補檢和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定點許可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撤銷,同時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被撤銷定點屠宰許可的當事人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二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在生豬屠宰及其產品經營活動中,違反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規、規章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由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稱生豬產品經營者是指經營生豬及其製品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唐山市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法》(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1996] 第10號)同時廢止。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