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暫行規定
政府令[2004]第3號
《唐山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暫行規定》已經2004年4月16日市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長:張耀華
二OO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唐山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基本居住需求,根據建設部《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城鎮最低收入家庭是指由市、縣(市)區民政部門確認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第四條 唐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指導和監督工作;各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各自行政區域內城鎮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具體實施工作。
財政、物價、民政、國土資源、稅務、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別負責城鎮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城鎮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以租賃住房補貼、租金核減為主,以實物配租為輔。
租賃住房補貼是指縣(市)區政府向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申請家庭提供的租賃私有住房貨幣。
租金核減是指公有住房產權單位依據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租金核減通知,對租住公有住房的住房保障家庭減免租金。
實物配租是指市、縣(市)區政府向住房保障家庭直接提供廉租住房。
第六條 住房保障水平根據市、縣經濟發展水平、財政承受能力和當地居民住房平均水平確定,以滿足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基本居住需求為原則。
第七條 城鎮最低收入家庭人均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原則上不超過本行政區域內城鎮家庭人均住房面積(使用面積,下同)的百分之六十。符合本規定第九條第三款規定條件的兩人以下家庭,其 人均住房保障面積可以高於當地人均住房保障面積標準,但不超過二十五平方米。
單位面積租賃住房補貼標準按照市場平均租金與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的差額計算。
單位面積租金核減額按照同期公有住房租金的百分之五十計算。
單位面積廉租住房租金標準按同期公有住房租金標準的百分之五十計算。
第八條 本市路南區、路北區(含高新技術開發區)城鎮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標準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其他縣(市)區保障標準由各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九條 無房可居的或者現居住面積低於保障標準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請租賃住房補貼。
已租住公有房屋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請核減租金,但實際居住面積高於保障面積標準的,其超出部分按同期公有住房租金標準執行,超出部分達到一套以上的,應當退出整套住房。
最低收入家庭中無子女的老人、無親屬作為監護人的未成年人和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的人無房可居的,可以申請實物配租;已租住公有住房的,可以申請免交保障面積部分的租金,但實際住房面積高於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的只免收應予保障面積部分。
第十條 住房保障資金來源:
(一)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按規定提取的城鎮廉租住房補充資金;
(二)通過社會捐贈或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前款籌集資金不足部分由市、縣(市)區財政安排相應資金予以保障,其中市區住房保障資金的差額,由市、區財政按比例承擔;縣(市)住房保障資金的差額,由縣(市)政府財政承擔。
住房保障資金實行專戶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各級財政、審記部門對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一條 廉租住房的來源:
(一)各級人民政府購置的普通住房;
(二)騰退的公有住房(包括單位的產權住房);
(三)社會捐贈及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限制集中興建廉租住房。
第十二條 最低收入家庭應當向當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由其居住地居委會、街道辦事處簽署意見的住房保障申請,並附送身份證、戶口本、住房情況證明、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等相關證件。
第十三條 縣(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審核時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查證申請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申請家庭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對符合保障條件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將申請家庭的基本情況在其居住地範圍內公示十五日;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予以登記。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登記結果視情況確定該家庭的住房保障方式,並在三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住房保障家庭。
對不符合保障條件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申請家庭並告知理由。
第十四條 住房保障家庭應當在收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住房保障書面通知五個工作日內與當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住房保障協定。
確定租賃住房補貼或者租金核減的,從簽訂協定之日的下月起享受相應的住房保障。
確定實物配租的,須按當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的時間排序輪候。
第十五條 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首次實物配租方案的,應當重新進入輪候;連續兩次不接受實物配租方案的,不再享有實物配租資格。
用於實物配租的住房只供保障家庭周轉使用,使用人不得改變使用性質或出租轉讓。
第十六條 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應當按年度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變動情況。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民政部門提供的城鎮家庭享受享受低保情況對其申報情況進行覆核,並按照覆核結果,調整租賃住房補貼、租金核減或者廉租住房。經覆核,對家庭收入超出規定收入標準的,應當取消其住房保障資格,停發租賃住房補貼、停止租金核減,或者在合理期限內收回廉租住房。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住房保障家庭是否享受低保待遇和實際住房情況進行核查。
第十七條 最低收入家庭申請住房保障時違反本規定,不如實申報家庭人口及住房狀況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申請資格;已騙取住房保障的,責令其退還已領取的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退出廉租住房並補交市場平均租金與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的差額,或者補交核減的租金,情節惡劣的,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最低收入家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出廉租住房:
(一) 擅自改變廉租住房使用性質的;
(二) 擅自轉租轉讓廉租住房的;
(三) 連續六個月欠租或者不在廉租住房內居住的,一年內累計六個月欠租或者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或者對住房保障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對行政處罰決定不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非法利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實施後最低收入家庭不再享受原房改政策規定的房租減免優惠。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4年 7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