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
80805
發布日期
1991-05-17
生效日期
1991-06-01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
哈爾濱市違反罰沒管理法規處罰規定
(哈爾濱人民政府發〔1991〕第6號
1991年5月17號)
第一條為嚴格執行罰沒管理法規,有效制止濫罰沒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本市市、區、縣(市)屬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違反罰沒管理法規,均依照本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罰沒管理法規,是指國家和省、市發布的有關罰沒管理和執罰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四條本規定由市財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市審計、監察和政府法制等有關部門密切配合。
第五條下列行為,屬於違反罰沒管理法規的行為:
(一)不按規定使用行政處罰決定書或出示證件執罰的。
(二)不使用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的。
(三)塗改、重複使用或不使用罰沒票據的。
(四)自定罰沒項目、罰沒標準罰沒的。
(五)超許可權、超範圍或不按規定標準罰沒的。
(六)當罰不罰、以費代罰或變相罰沒的。
(七)隱瞞、截留、坐支罰沒收入的。
(八)挪用、調換、侵吞罰沒財物的。
(九)擅自壓價、變價處理罰沒物資的。
(十)虛報、冒領或不按規定使用辦案經費的。
(十一)不按規定管理罰沒票據或罰沒款物的。
第六條對違反罰沒管理法規的行為,在行政處罰前,責令限期改正,並由財政等有關部門按職責許可權和下列規定對所得財物進行處理:
(一)收繳應當上繳的收入。
(二)追回被侵占、挪用、虛報、冒領的財物。
(三)沖轉有關帳目。
第七條對違反罰沒管理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從重處罰:
(一)強制下屬人員違反罰沒管理法規的。
(二)擅自做主或故意違反罰沒管理法規的。
(三)塗改、偽造、銷毀或不按規定期限保存帳表、單據的。
(四)刁難、阻撓、抗拒檢查和拒不糾正錯誤的。
(五)屢查屢犯的。
第八條對違反罰沒管理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從輕處罰:
(一)違反罰沒管理法規行為查出後,能認真檢查錯誤並及時糾正的。
(二)違反罰沒管理法規情節輕微的。
(三)抵制無效被迫違反罰沒管理法規,檢查時能主動提供情況的。
第九條違反罰沒管理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和責任者予以口頭批評或通報批評,對責任者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
(一)有本規定第五條(一)、(十一)項行為的。
(二)有本規定第五條(二)、(三)項行為,數額在一千元以下已交單位財務的。
(三)有本規定第五條(十)項行為,數額在一千元以下的。
第十條違反罰沒管理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處以一百至五百元罰款,對責任者予以警告或記過處分,並可處以五十至一百元罰款:
(一)有本規定第五條(二)、(三)項行為,數額在一千元以上已交單位財務的。
(二)有本規定第五條(四)、(九)項行為的。
(三)有本規定第五條(五)、(六)、(七)項行為,數額在一千元以下的。
(四)有本規定第五條(十)項行為,數額在一千元以上的。
第十一條違反罰沒管理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處以二百至一千元罰款;對責任者予以記大過或降級處分,並可處以一百至一百五十元罰款:
(一)有本規定第五條(五)、(六)項行為,數額在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
(二)有本規定第五條(七)項行為,數額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三)有本規定第五條(八)項行為,數額在五百元以下的。
第十二條違反罰沒管理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處以四百至一千元罰款,處以責任者一百五十至二百元罰款:
(一)有本規定第五條(五)、(六)項行為,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二)有本規定第五條(七)項行為,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
(三)有本規定第五條(八)項行為,數額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
第十三條違反罰沒管理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構成犯罪的,對單位處以八百至一千元罰款,並可處以責任者二百至三百元罰款:
(一)有本規定第五條(二)、(三)項行為,數額在二千元以下據為己有的。
(二)有本規定第五條(七)項行為,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三)有本規定第五條(八)項行為,數額在一千元以上的。
第十四條對違反罰沒管理法規的單位的罰款,由單位從自有資金或包乾結餘經費中支付;對責任者的罰款,由所在工作單位從責任者工資中扣繳,不得以公款報銷。
第十五條對違反罰沒管理法規的單位,除按規定處罰外,情節嚴重的,取消當年評選有關財務方面的先進資格,己被授予榮譽稱號的,建議由授予機關予以撤銷。
第十六條對違反罰沒管理法規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對違反罰沒管理法規的單位和責任者的行政處罰,由市、區、縣(市)財政、審計部門或政府法制部門執罰。
對違反罰沒管理法規責任者的行政處分,由有關部門根據執罰部門提出的建議,按管理許可權和審批程式做出決定。
第十八條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本規定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
第二十條不具備執法主體資格的單位和個人違反罰沒管理法規,按《黑龍江省收費罰沒集資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對罰沒財物由市財政管理的中直執法單位違反罰沒管理法規的處罰,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如與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牴觸時,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