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長 張效廉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進城務工農民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進城務工農民(以下簡稱農民工),是指具有農村居民戶籍,離開農村居住地到本市市區、建制鎮務工的人員。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民工的權益保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和市、區、縣(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合理引導、完善管理、強化服務、監督保障的原則,保障農民工應當享有的各項權利得到落實。
第五條 農民工享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各項權利。
農民工應當遵守法律、社會公德、社會規範和城市公共管理秩序。
第六條 農民工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有關部門投訴。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侵害農民工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七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工權益保護的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
區、縣(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承擔轄區內農民工權益保護的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的日常工作。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和本辦法的規定做好農民工權益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農民工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
農民工應當嚴格遵守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自覺履行應盡的義務。
第九條 農民工權益保障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禁止向用人單位和農民工攤派。
第十條 農民工可以依法參加工會組織。沒有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應當成立工會組織。農民工較多的單位基層工會委員會,應當有農民工的代表。
第十一條 農民工戶籍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在組織換屆選舉或者決定涉及農民工權益的重大事務時,應當及時通知農民工,保障其充分行使民主權利。
第二章 就業扶持
第十二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富餘勞動力向非農產業和城市轉移工作的領導。組織開展農村富餘勞動力轉移職業技能培訓和引導性培訓,在財政支出中安排專項經費扶持農村富餘勞動力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介紹工作。
第十三條 鼓勵農民工自主創業。
第十四條 農民工戶籍所在地和務工暫住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基層組織應當建立信息對接機制,開展勞務協作,協調勞務管理,提供勞務服務和法律諮詢,維護農民工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區、縣(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勞務輸入輸出工作機構、駐外勞務服務機構和勞務信息網路建設,為農民工提供及時準確的信息服務,做好勞務輸入輸出的組織協調工作,提高勞務輸入輸出的組織化程度。
第十六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農民工的職業技能培訓。
鼓勵和支持大專院校、中等職業學校及其他職業培訓機構利用現有教育培訓資源,組織開展農民工職業技能培訓。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對招用的農民工進行職業技能、安全生產基本知識的培訓。培訓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從事礦山、建築施工、危險化學品、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生產、經營作業的農民工,應當經專業安全生產知識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從事特種作業的農民工,還應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方可上崗作業。
嚴禁任何部門和單位利用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介紹向農民工違法收取費用。
第十八條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向農民工開放,免費提供政策諮詢、就業信息、就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第十九條 農民工從事國家實行就業準入制的崗位(工種),應當經過職業技能鑑定,獲取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條 農民工參加培訓堅持自願原則,政府對參加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的農民工給予補貼。
補貼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農民工不得違反規定向農民工收取或變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證金及其他不合理費用和物品,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證、居住證、畢業證等個人證件。
第三章 勞動用工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自招用農民工之日起,既與其建立勞動關係。
用人單位與農民工建立勞動關係,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形式的勞動契約。
第二十三條 勞動契約文本由用人單位提供。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制定和推行規範的勞動契約文本。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與農民工建立勞動關係,訂立勞動契約,應當如實告知農民工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農民工希望了解的其他與訂立和履行勞動契約直接相關的情況。
第二十五條 勞動契約的訂立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並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契約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及勞動報酬支付的標準、項目、形式、時間;
(五)勞動紀律;
(六)勞動契約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契約的責任。
勞動契約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用人單位和農民工訂立勞動契約約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用人單位和其他勞動者訂立勞動契約約定的標準。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訂立集體契約的,農民工享有和履行集體契約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七條 勞動契約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契約期限內。
勞動契約期限3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勞動契約期限1年以上不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2個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契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農民工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契約或者勞動契約期限不滿3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勞動契約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契約期限。
第二十八條 未以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契約的,勞動關係自農民工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之日起成立。
已存在勞動關係,但是用人單位與農民工未以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契約的,除農民工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視為用人單位與農民工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契約,並應當及時補辦訂立書面勞動契約的手續。由於用人單位原因,未訂立勞動契約,致使農民工社會保險待遇受到損失的,由用人單位予以賠償。
用人單位和農民工對勞動契約的內容理解不一致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採納最有利於農民工的解釋。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農民工解除勞動契約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農民工。符合規定的,還應當依法向農民工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三十條 勞動契約被依法確認無效,農民工已付出勞動的,除用人單位與農民工有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形外,用人單位應當向農民工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考用人單位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用人單位無同類崗位的,參照本市公布的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確定。
第三十一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干預用人單位依法自主使用農民工,任何部門不得違反規定向用人單位和農民工收取費用。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為農民工提供飲食或者安排宿舍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和安全條件。禁止將危房、違法建築、超過許可期限的臨時建築提供或出租給農民工居住。
用人單位必須為農民工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職業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農民工,按照有關規定組織上崗前、工作期間、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本人。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用農民工時,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錄用標準。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用進城務工就業的女職工和未成年工,應當在工種、勞動時間、勞動強度和保護措施等方面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並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禁止使用童工。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安排農民工的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
用人單位由於工作需要,經與工會和農民工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1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農民工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3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
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需要安排農民工延長工作時間或者休息日、休假日安排農民工工作的,應當按照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和操作規程、工作規範,在上崗或者調換新崗位前應當對招用的農民工進行崗前培訓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三十七條 農民工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四章 工資支付
第三十八條 勞動保障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工資支付監控制度,推行建設領域信用制度、企業勞動保障誠信制度、加強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行為的監督管理,確保農民工工資按時足額發放給本人。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勞動契約的約定,以法定貨幣形式向農民工本人支付勞動報酬,並至少每月支付一次,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不得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第四十條 最低工資不包括以下各項:
(一)加班加點工資;
(二)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津貼;
(三)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保險、福利待遇;
(四)企業或者僱主通過貼補一伙食、住房等支付給農民工的非貨幣性收入。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與農民工因沒有約定工資標準而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上年度本單位同工種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支付勞動報酬。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規定將工資支付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致使農民工工資被拖欠的,用人單位承擔清償的連帶責任。
第五章 社會保險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工傷保險的規定為與其形成勞動關係的農民工辦理工傷保險。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農民工發生工傷,由用人單位比照工傷保險規定的標準支付費用。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為與其形成勞動關係的農民工辦理醫療保險。
農民工可以按照務工就業所在地參加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參加大病醫療保險。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與其形成勞動關係的農民工辦理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流動性較大的農民工,可以參照當地靈活就業人員參保的有關規定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也可以自願參加原籍的農村養老保險。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與其形成勞動關係的農民工辦理失業保險。
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者提前解除勞動關係,並且沒有重新就業的農民工,可以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四十七條 從事建築施工等危險作業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農民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保險費由施工單位支付。
第六章 公共服務
第四十八條 農民工務工暫住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把農民工服務管理工作列入職責範圍。
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培訓教育、治安管理、消防安全、計畫生育、婦幼保健、衛生防疫、法律服務、法律援助等工作,為農民工租賃房屋、求職和就業等信息諮詢提供服務。
第四十九條 農民工就業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農民工子女義務教育納入當地教育規劃,列入教育經費預算,按照實際在校人數撥付學校公用經費。戶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重視農民工托留在農村子女的教育工作。
農民工就業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就近入學的原則,安置義務教育階段適齡農民工子女入學,不準對農民工子女入學設定不合理限制,禁止非法收取費用。
學校應當引導和教育師生尊重農民工子女學生,不得歧視農民工子女學生。
第五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農民工隨同的適齡兒童納入本地免疫規劃,提高免疫接種率。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農民工疾病預防控制工作,採取措施防止發生群體性食物中毒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
第五十一條 農民工就業所在地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向農民工提供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生殖健康等服務。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履行農民工計畫生育相關管理服務責任。
第五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民工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制度。對申請支付勞動報酬和工傷賠償法律援助的,應當簡化程式,及時辦理。
鼓勵和提倡律師及相關法律從業人員為農民工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十三條 農民工申訴的勞動爭議案件,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應當及時公正處理。因用人單位拖欠勞動報酬或工傷待遇等引發的勞動爭議仲裁案件,應當按規定減免或緩交農民工本人應承擔的仲裁費用。
第七章 監督保障
第五十四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民工和其他組織、人員投訴舉報機制,及時調查處理侵害農民工合法權益行為。
第五十五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結合企業勞動保障誠信制度建設,依法記載並向社會公布用人單位違法情況。
第五十六條 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工傷保險鑑定機構應當依法受理農民工的相關申請,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五十七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處理拖欠農民工工資的違法行為,應當簡化程式,快速辦理;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應當保證農民工工資得到先行支付。
第五十八條 農民工務工暫住地的區、縣(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農民工務工暫住地區域內食品生產經營單位開展經常性食品衛生安全檢查,保障農民工飲食衛生安全。
第五十九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聘用農民工集中的用人單位進行經常性指導和檢查,督促用人單位合法聘用農民工,保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和工會組織發現應當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的侵害農民工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未依法查處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和工會組織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由人民政府責令其依法查處。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行政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預用人單位依法自主使用農民工的;
(二)專門對農民工設定登記項目,拒不改正的;
(三)向農民工或者用人單位非法收取費用的;
(四)不履行職責致使農民工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五)侵害農民工人身和財產權益的。
第六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進城農民工建立勞動關係不依法訂立書面勞動契約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四條 職業介紹機構、培訓機構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由物價部門責令退回收取的費用,並按物價管理的法律、法規處罰。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