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醫療用血需要,加強醫用血液管理,保障公民身體健康,促進社會文明,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和公民(含在本市暫住一年以上的外地公民),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獻血是每個適齡、健康公民應盡的社會義務。
推行公民無償獻血制度。對無償獻血的公民實行優待用血。
第四條 實行公民獻血與公民個人儲血、家庭成員互助、單位集體互助相結合的用血制度。
第五條 血源、採血和供血,應當實行統一管理,加強技術指導,保證血液質量,做到安全用血,合理用血,節約用血。
第六條 單位應當做好公民獻血的宣傳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學知識,按照本條例規定動員和組織本單位和所在地的公民參加獻血。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文化宣傳部門應當搞好公民獻血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七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領導公民獻血工作。
本條例由市、區、縣(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市、縣(市)血源管理辦公室負責公民獻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級紅十字會參與當地公民獻血工作。
第二章 獻血
第八條 年滿二十至五十周歲的公民,符合獻血體格檢查標準的,應當履行獻血義務。
第九條 符合獻血條件的公民,按下列規定履行獻血義務:
(一)公民每五年獻血一次;
(二)普通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學生在校期間獻血一次;
(三)駐哈部隊(含武裝警察部隊)義務兵服役期間獻血一次,在本市居住超過五年的軍人,每五年獻血一次。
公民自願多次獻血的,可不受本條(一)、(二)、(三)項規定的時間限制。獻血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三個月。
第十條 公民獻血年度計畫指標,由市、縣(市)血源管理辦公室核定下達,公民所在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一組織實施。
公民也可以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到市中心血站或縣(市)血站、中心血庫獻血。獻血數量計入所在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年度獻血計畫指標。
任何單位不準以任何理由拒絕組織獻血工作。
第十一條 適齡公民必須經體格檢查合格後,方可獻血。每次獻血量為200毫升,一次獻血400毫升的,按履行兩次獻血義務計算。
第十二條 獻血的公民,在獻血的當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軍人獻血後,公假待遇由部隊自行決定。
第十三條 公民無償獻血後,由市、縣(市)血源管理辦公室發給《無償獻血證》;公民獻血後,按規定領取營養補助費的,發給《獻血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偽造獻血證件,不準雇用他人或冒名頂替獻血。
第十四條 單位完成年度獻血計畫指標後,由市、縣(市)血源管理辦公室發給統一印製的《完成獻血任務證》。
單位超過計畫指標的獻血量,可在下一年度獻血計畫指標中核減。
第十五條 公民經體格檢查合格後,應當參加獻血;拒絕獻血的,體檢費用由受檢個人承擔。
第三章 採血 供血
第十六條 申請設定單採血漿站和中心血庫,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采供血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的採血、供血技術標準及管理制度,保證血液質量,保證醫療和應急用血,保證獻血者和受血者的健康。
第十八條 采供血機構採集的血液和血液成份,由市、縣(市)衛生行政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定期進行質量監督、監測。
第十九條 采供血機構不準利用公民獻血從事營利性活動或配製、供應不合格血液及血液成份。
第二十條 除采供血機構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準組織血源採血、供血。遇有下列情況的除外:
(一)醫療單位開展的患者自體輸血項目;
(二)患者親屬或其他公民為特定患者提供血液;
(三)急救患者所需血液當地血站和中心血站無法及時供應的。
有本條前款(二)、(三)項情況需要採血、供血的,應當在採血後三日內向血源管理辦公室備案。
第二十一條 醫療單位對已密封好的血袋不準再次打開分裝、分離,確保輸血安全。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向未經體格檢查或體格檢查不合格者採血;
(二)擅自從外地引進或向外地輸出血液及血液成份;
(三)倒賣血液及血液成份;
(四)組織他人賣血、供血從中牟利。
第四章 用血
第二十三條 獻血的公民用血時,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和《無償獻血證》或《獻血證》由所在醫療單位供血。
第二十四條 未獻血的公民用血時,憑下列證件,由所在醫療單位供血:
(一)有工作單位的,憑單位當年《完成獻血任務證》;
(二)無工作單位的,憑戶口簿和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當年《完成獻血任務證》;
(三)家庭成員已獻血的,憑戶口簿和《無償獻血證》或者《獻血證》。
第二十五條 醫療單位對用血公民出示的證件,應當嚴格核驗,並履行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醫療單位應當推廣成份輸血,嚴格執行用血管理制度和輸血技術規範,保證輸血安全。
第二十七條 對無償獻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員,實行相當於獻血量營養補助費三倍以內的免費用血。具體辦法,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未獻血的公民不具備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證件需要用血時,按用血量所需金額向市、縣(市)血源管理辦公室交納用血押金。用血押金也可由指定的醫療單位代為收繳。所在醫療單位,憑用血押金憑證供血。用血公民及其家庭成員用血後六個月內,已獻血或所在單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當年完成任務的,如數退還押金;逾期未獻血或未完成獻血任務的,不退還押金,將押金轉為公民獻血基金。
公民獻血基金,按預算外資金管理。
第二十九條 急救患者用血時,醫療單位應當先予用血,並在用血後查驗有關證件。對屬於本條例第二十八條一款規定的公民,應當在用血後三日內補交押金;逾期未補交押金的,可在患者住院押金中扣收用血押金。
第三十條 在本市領取《供血證》的個體供血者,或持民政部門證件的社會救濟人員、五保戶,以及血液病患者、輸成份血的患者,用血時免收用血押金。
第三十一條 科研、生產單位非醫療用血時,應當經市血源管理辦公室批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二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個人,予以表彰或獎勵:
(一)個人獻血累計1000毫升以上的;
(二)在組織公民獻血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三)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第三十三條 對不執行獻血計畫或未完成獻血計畫的單位,由市、縣(市)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完成;在限期內仍未完成的,當年不得評為精神文明單位,並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或由市、縣(市)衛生行政部門按未完成計畫指標獻血人數獻血量金額的二倍至五倍處以罰款。
對拒不履行獻血義務的公民,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糾正,並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雇用他人或冒名頂替獻血的,處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罰款;
(二)擅自採血供血或利用公民獻血從事營利性活動的,沒收非法所得,並按非法所得的二倍處以罰款;
(三)倒賣血液及血液成份,組織他人供血從中牟利或偽造獻血證件的,沒收非法所得,並按非法所得兩倍以上處以罰款;
(四)擅自從外地引進或向外地輸出血液及血液成份的,沒收非法所得,並按引進或輸出血液金額的五倍至十倍處以罰款;
(五)未履行用血核驗登記手續或特殊情形用血後未按規定備案的,處以用血量金額的罰款,並處以責任人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六)擅自分裝、分離血液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二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七)擅自採集非醫療用血的,按採血量金額的十倍處以罰款;
(八)對向未經體格檢查或體格檢查不合格者採血,造成傳染病擴散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獻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醫務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在採血、供血和輸血過程中出現的醫療事故,按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罰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執罰部門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罰沒的處理,按《黑龍江省收費罰沒集資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外地患者在本市就醫用血時,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本條例執行中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3月22日發布的《哈爾濱市血源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