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第21號
頒布日期:20021023 實施日期:20021220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三章 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
第四章 農業節水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2002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水資源管理,厲行節約用水,保障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依據國家、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供水、用水及其管理的單位或個人(含開發區、新建區)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水資源(含礦泉水、地熱水)屬於國家所有,本市實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
水資源管理實行開源與節流並重的方針,努力提高用水效率。
第四條 本市實行水務統一管理體制。
市水務局是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市水務工作。
市水資源管理部門、節約用水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水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在水行政主管部門領導下具體負責市區水資源、節約用水管理和水資源、節水監察工作。
旗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相應機構,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並接受上級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約用水的管理,促進節水事業的發展,加強節水宣傳和教育,普及節水科學知識,增強全民的節水意識,並對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履行節水義務,並有權對浪費水資源的行為進行檢舉。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於節約用水技術改造,鼓勵節約用水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節約用水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二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七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必須進行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
水管理部門負責水質水量動態監測工作並定期向社會發布水資源公報。
第八條 有關部門在進行產業結構調整、工業布局及城鎮體系規劃和城市建設時,應當考慮城市水資源條件。
需取用地下水資源(含礦泉水、地熱水)的,必須向水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審核批准後發給《取水許可證》,依照規定取水。
《取水許可證》不可轉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取水許可證》。
《取水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取水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超過5年,期滿後自行失效。需延長取水期限的,應當自期滿90日前,持《取水許可證》和有關檔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決定。
第九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的,須取得水管理部門頒發的《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後方可供水。
第十條 實行鑿井資質年度審核制度。水管理部門對鑿井和維修水井的施工單位進行資質審查,合格的發給《鑿井資格等級證書》。嚴禁無證鑿井和維修水井。
鑿井或維修水井,嚴禁採用污染地下水質的工藝和材料。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必須符合城市節約用水規劃,嚴格按照計畫開採,防止造成地面沉降和其他地質災害。
在地下水位持續下降區,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城市公共供水不能滿足用水需求需要鑿井的,限量開採地下水。
地下水水質嚴重污染的地區,禁止開鑿飲用水井。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範圍內,嚴格控制鑿井。
第十二條 自建設施供水實行單井計量,單井須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計量儀表。擴大供水範圍或者改變用水性質的,須報水管理部門批准,並分別裝表計量。
未按規定安裝計量儀表或者計量儀表失靈10日內未通知水管理部門監督維修、更換的,總表每日按24小時水泵標準流量計算用水量;分表每日按24小時入戶管徑流通能力計算用水量。
第十三條 新建、維修水井須經水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施工降水須經水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規定交納水資源費,未經批准不得降水。
農灌水井改變用水性質,須經水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自備水井停用或者再啟用,均須提前15日報水管理部門備案。
廢棄井、混采井由水管理部門監督填充封閉。
第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區的保護應遵守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一切排污行為和未經批准的各類建設項目施工,水源井要設立保護標誌。
第十六條 取用地下水的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標準逐月向市水管理部門繳納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納入財政預算,專戶管理,用於水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三章 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
第十七條 計畫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水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年度供水、節約用水和水資源開發利用計畫,納入國民經濟發展總體規劃。
節約用水計畫是節約用水管理的依據,未經編制機關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變更。
第十八條 凡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和個人須向水管理部門申請用水計畫,經水管理部門核定後下達執行,城市消防用水除外。
用水人、用水性質、用水量改變的,原用水計畫廢止,用水人須重新申請用水計畫,並進行用水、節水評估。
第十九條 城市生產、生活用水實行分類定價,按戶計量、抄表計價、按量收費。
第二十條 用水人必須執行用水計畫,超計畫、超定額用水須向水管理部門繳納超量部分加價水費。加價倍率見本辦法附屬檔案。
超計畫加價水費作為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納入政府財政專戶存儲,作為城市節約用水專項資金,用於城市節水宣傳、節水科研和節水獎勵等。
第二十一條 在用水需求超過供水能力時,為確保生活供水,水管理部門可制定臨時限制或停止用水量方案,超限量指標用水的,視同超計畫用水。
第二十二條 供水單位和非居民用水戶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企業產品結構或工藝發生變化時,須及時複測。測試結果經水管理部門審核後,發給《水平衡測試合格證書》。
水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依據國家行業標準和水平衡測試結果制定用水定額,定期考核用水定額執行情況,根據用水變化適時修訂。
第二十三條 用水單位應當設立節約用水專職機構或專職人員,建立用水記錄和用水統計分析制度,明確用水計畫、節水目標、節水措施、管水制度。
供水單位和用水單位(包括私營業主)應當按月向水管理部門報送供、售水量或用水量統計報表。
水管理部門根據統計報表應做好節約用水統計分析工作。
第二十四條 凡需辦理取水許可的建設項目都必須進行水資源論證、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編制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用水、節水評估方案。用水、節水評估方案由水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必須採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節水型工藝、設備和器具,建設相應的節水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建設項目節水設施設計方案,經水管理部門審核合格後方可施工。
水管理部門應當參與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節水設施、器具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必須到當地的水管理部門辦理建設工程增加取水量核定證,經審核後交納相關費用,否則供水單位不得供水。
第二十七條 禁止使用螺旋升降式水龍頭和一次性沖水量超過9升的便器水箱。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使用的不符合節水標準的用水器具,必須按照水管理部門的要求限期更換。
第二十八條 市水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制定的節水型設備和器具的選型(技術)標準,定期向社會公布,並推薦性能優越的節水產品。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設備、產品和器具。
第二十九條 企業應當採取清污分流、閉路循環等辦法,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不得直接排放間接冷卻水。工業用水重複利用率達不到要求的,應當酌減用水計畫。
企業要積極推行清潔生產,促進廢水循環利用和綜合利用,實現廢水資源化。
第三十條 飲料和其他以水為原料的生產企業須採取節水措施,提高原料水的利用率。生產後的尾水必須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純淨水生產企業產水率不得低於原料水的70%。
第三十一條 新建住宅必須安裝分戶計量(水)儀表,原有住宅未安裝的須限期安裝。
禁止對居民生活用水實行"包費制"(含熱水)。
第三十二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中水設施和從事中水經營活動。對從事水資源再生和綜合利用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徵增值稅。
新建游泳場所必須使用潛水,已建的游泳場所按水管理部門要求限期改造。
洗車場所按水管理部門要求逐步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三條 下列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必須建設中水設施:
(一)建築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公寓等設施;
(二)建築面積3萬平方米以上的寫字樓和文化、體育等大型建築;
(三)建築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或日回收水量大於150立方米的居住區和集中建築區等。
現有建築物使用面積在2萬平方米以上的,必須按照規定逐步配套建設中水設施。
第三十四條 經營洗浴、洗車、游泳場所的業主必須制定並落實節約用水措施,直接耗水的洗車場、游泳池必須安裝並正常使用循環用水設施。
第三十五條 未經水管理部門批准,不得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用於樹木、綠地、農田澆灌和經營性車輛清洗。
建築工地浸泡建築材料必須使用容器。
第四章 農業節水管理
第三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農業灌溉建設項目,在向水管理部門報送取水許可申請時,必須附有節水措施或經批准的農業節水灌溉工程項目建議書。
已建成的農業工程應當有計畫地完成節水改造。
旱田灌溉應當逐步取消大水漫灌。
第三十七條 農業用水人應當因地制宜地採取管道輸水、渠道防滲、噴灌、滴灌與滲灌等節水灌溉措施。
第三十八條 水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農業節水灌溉試驗,推行灌溉計量用水。逐步做到按定額配置灌溉水量及按水量收取水費。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對農業節約用水灌溉資金的投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農業節水灌溉資金。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扣押施工機具,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擅自供水的;
(二)未經批准或未取得《鑿井資格等級證書》擅自鑿井的;
(三)未按規定安裝計量器具的;
(四)自建設施取水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
(五)新建、維修水井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擅自疏乾降水的;
(七)自備井停用或再啟用末按規定報水管理部門備案的;
(八)廢棄井、混采井未按規定回填的。
第四十一條 未取得《取水許可證》擅自取水的,由水管理部門查封其取水設施,限期補辦手續,補交水資源費,並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塗改、買賣、出租《取水許可證》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並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偽造《取水許可證》的依法予以嚴懲。
第四十二條 在城市飲用水水源地排污、進行非法建設活動的,由市水管理部門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限期治理。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刑法有關規定,依法追究責任人員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末按照規定繳納水資源費的,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並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查封其取水設施,直至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扣減用水指標,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停止供水:
(一)未按規定申報用水計畫的;
(二)供水單位未按規定報送供、售水量報表的;
(三)未按規定報送用水量統計報表和謊報用水量的;
(四)拒不安裝生活用水分戶水錶的;
(五)居民用水實行"包費制"的(包括熱水);
(六)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管理部門限期改正、扣減用水指標,並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停止供水:
(一)建設項目未進行用水、節水評估的;
(二)節約用水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
(三)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而擅自將節水設施投入使用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的;
(五)建設項目未辦理建設工程增加取水量核定證的;
(六)因供水設施、用水設施、設備、器具失修、失養,造成跑水、冒水、滴水、漏水的;
(七)將間接冷卻水直接排放或者未按照規定循環使用的;
(八)擅自停止使用節水設施的;
(九)未按照規定建設中水設施或者未使用再生水的;
(十)用水浪費嚴重,且逾期不進行整治的。
第四十六條 城市的新建、擴建和改建工程項目安裝使用不符合節水標準的用水器具的,水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供水單位可不予通水。
第四十七條 純淨水生產企業未將生產後的尾水回收利用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每直接排放一噸尾水處以100元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供水。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管理部門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改正:
(一)新建游泳場所未使用潛水的;
(二)洗浴、洗車、游泳場所未安裝並正常使用循環用水設施的;
(三)未經水管理部門批准,使用公共供水用於灌溉的;
(四)浸泡建築材料未使用容器的。
第四十九條 未按照規定繳納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的,責令限期繳納,並按日加收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5%o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可以責令供水企業停止供水。
第五十條 水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罰沒票據和罰沒款物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對依照本辦法做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當事人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水務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2年12月20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呼和浩特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8號)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超計畫、超定額用水加價倍率
超量幅度 加價倍率
10%以下(不含10%) 2倍
10%一20%(不含20%) 4倍
20%一30%(不含30%) 6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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