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
頒布日期:19991008 實施日期:19991008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現發布《呼和浩特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
第一條 為了加快發展散裝水泥,減少環境污染,提高社會經濟效益,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泥生產、銷售、貯運、使用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呼和浩特市散裝水泥辦公室是本市散裝水泥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門,對散裝水泥的發展負有行政管理責任。
第四條 市散裝水泥辦公室負有下列職責:
(一)組織貫徹落實國家發展散裝水泥的方針、政策;
(二)負責編制本地區散裝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負責散裝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傳教育、專業培訓和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推廣套用;
(四)協調散裝水泥生產、包裝、貯運、使用等環節中出現的問題。
第五條 各地區、各部門對水泥的生產和使用應根據“鼓勵散裝,限制袋裝”的原則,制定並組織實施生產和使用散裝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作計畫。計畫、財政、交通、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發展散裝水泥工作。
散裝水泥專用汽車、商品混凝土攪拌車進入城區的,有關部門應給予通行方便。
交通管理部門對散裝水泥專用汽車、商品混凝土攪拌車,徵收的有關規費,應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減免。
第六條 工程定額編制管理部門,應根據建築市場的變化,及時制定、調整、公布有利於發展散裝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定額。
第七條 現有水泥生產企業(包括水泥粉磨站)必須配置散裝水泥發放設施和一定數量的散裝水泥運輸設備,具體比例由市散裝水泥辦公室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
第八條 新建水泥生產企業(含新建生產線)散裝設施能力必須達到70%以上;擴建改建的旋窯生產線散裝設施能力必須達到50%以上;改建的立窯生產線散裝設施能力必須達到20%以上,未達到上述要求的,有關部門不予批准建設。
第九條 各地區、各部門應鼓勵和扶持城市建設使用商品混凝土。
水泥製品企業和商品混凝土攪拌企業,應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條 凡使用水泥總量達到300噸以上的建設工程項目,從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應主要使用散裝水泥和商品混凝土,逐步減少使用袋裝水泥。
第十一條 建築施工企業應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配置相應規模的散裝水泥或商品混凝土設施、設備;不具備使用散裝水泥或商品混凝土條件的施工企業,不得參加工程投標和承接施工任務。
建設單位應將建築施工企業有無相應規模的散裝水泥或商品混凝土設施或設備,作為投標資格預審條件。
由於交通、施工場地等條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裝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須經市散裝水泥辦公室審查批准。
第十二條 為了限制生產、銷售和使用袋裝水泥,對下列單位和個人徵收發展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一)水泥生產企業(含水泥粉磨站)生產銷售袋裝水泥的,按袋裝水泥銷售量每噸徵收2元;
(二)使用袋裝水泥的單位,按照使用量每噸徵收2元,使用區外袋裝水泥的,每噸徵收5元。
第十三條 發展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由市散裝水泥辦公室徵收,也可委託其他相關部門代收。
第十四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納入市本級財政預算管理,實行收支二條線統一管理、集中使用、專款專用,主要用於發展散裝水泥工作。其具體使用範圍:
(一)水泥企業新建、改建、擴建散裝水泥工藝設施,購置、維修散裝水泥專用設備;
(二)用戶購置、維修散裝水泥運輸、貯存等專用設備;
(三)散裝水泥的科研與套用技術開發;
(四)散裝水泥項目貸款的貼息;
(五)散裝水泥工作的宣傳、技術培訓、人員獎勵等;
(六)市散裝水泥辦公室的行政事業經費。
市散裝水泥辦公室應定期公布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使用情況。
第十五條 水泥生產企業、使用袋裝水泥的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辦法,拒繳或遲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市散裝水泥辦公室可責令限期繳納,並按逾期時間每日加收專項資金3‰的滯納金。情節嚴重的,可給予不超過2000元的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 施工企業違反本辦法,拒絕使用散裝水泥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頒發規劃許可證或施工許可證。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既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轉市建築材料工業局關於呼和浩特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的通知》同時廢止。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政府法制辦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