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吉林省專利管理處調解和處理下列糾紛:
(一)關於專利侵權的糾紛。
(二)在專利權授予後,對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或實用新型、外觀設計申請公告後、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創造的費用糾紛。
(三)其他應當由省專利管理處處理的糾紛。
第三條 吉林省各市、地、州的專利管理機關或省直各業務主管部門對發生在本地區或本系統內的專利糾紛或爭議可以進行調解,其中包括:
(一)本規定第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的糾紛。
(二)關於發明人或設計人與其所屬單位對其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是否屬於職務發明創造的爭議。
(三)關於發明人或設計人與其所屬單位對其職務發明創造是否提出專利申請的爭議。
(四)關於專利申請權的爭議。
(五)關於專利許可契約的糾紛。
(六)其他應由專利管理機關調解的爭議或糾紛。
第四條 專利糾紛按以下原則管轄:
(一)在省內同一地區或同一系統內發生的專利糾紛或爭議,由本地區的專利管理機關或業務主管部門進行調解,跨地區和跨系統的由省專利管理處調處。
(二)屬於跨省區的侵權糾紛,當事人請求專利管理機關處理,應當由發生侵權行為所在地的專利管理機關調處。
(三)雙方當事人或侵權人系國務院各部委直屬單位,請求人可以請求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侵權人單位所在地的專利管理機關調處。
第五條 請求吉林省專利管理處調處的專利糾紛或爭議,必須是發生糾紛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或雖已提起訴訟,但人民法院依法不受理的或人民法院準予撤訴的。
第六條 請求吉林省專利管理處調處專利糾紛的,應遞交請求書,並按所告請求人數提交請求副本。請求書應寫明以下事項:
(一)請求人姓名或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被請求人姓名或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職務。
(三)請求處理的理由和要求,詳述糾紛事實,並列出證據、證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請求人持有或所有的專利權的證明。
第七條 省專利管理處受理處理請求後,在十日內將請求書副本送交被請求人。被請求人收到請求書副本後,應當在一個月內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請求人沒有按時提交或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處理的進行。
第八條 吉林省專利管理處在處理糾紛時,要進行調查研究、收集證據、查清糾紛事實。調查取證時,可向有關單位查閱有關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
對於涉及國家機密的證據應當保密。
第九條 在處理糾紛時,可以根據需要,邀請有關技術專家協助。
第十條 吉林省專利管理處在處理侵權糾紛時,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並賠償損失。
第十一條 吉林省專利管理處在處理糾紛後,應當作出處理決定,將該決定通知有關當事人,並將該決定副本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第十二條 當事人對吉林省專利管理處的處理決定不服的,應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吉林省專利管理處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 我省各級專利管理機關,對本轄區內所發生的專利糾紛或爭議進行調解時,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互相諒解,協商一致,在自願基礎上達成協定。協定內容不得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四條 調解達成協定後,要製作調解書。調解書要由當事人簽字,加蓋承辦的專利管理機關公章並由承辦人署名。
第十五條 案件以處理決定方式結案的,受理費和其他有關費用由敗訴人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按比例分擔。以調解方式結案的,由雙方協商分擔。收費標準由省專利管理處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吉林省專利管理處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