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禁止生產銷售和提供一次性不可降解塑膠購物袋、塑膠餐具規定》已經2014年2月7日省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吉林省禁止生產銷售和提供一次性不可降解塑膠購物袋、塑膠餐具規定》已經2014年2月7日省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014年2月13日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節約資源,防治塑膠購物袋、塑膠餐具造成的污染,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一次性不可降解塑膠購物袋,是指用石油基原料生產的用於消費者盛裝攜提物品的,在自然環境或堆肥條件下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膠薄膜袋製品。商品出廠的原始包裝袋和用於盛裝散裝生鮮食品、熟食等商品的不具有攜提功能的塑膠預包裝袋除外。本規定所稱一次性不可降解塑膠餐具,是指用石油基原料生產的,在自然環境或堆肥條件下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膠餐盒、托盤、杯、碗、碟等食品容器(以下簡稱不可降解塑膠購物袋、塑膠餐具)。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不可降解塑膠購物袋、塑膠餐具生產經營和使用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銷售不可降解塑膠購物袋、塑膠餐具。禁止在商品銷售、商業服務活動中向消費者提供不可降解塑膠購物袋、塑膠餐具。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止生產、銷售和提供不可降解塑膠購物袋、塑膠餐具工作的領導,建立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管職責。
第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生產、經營及服務提供者實施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反本規定生產、銷售和提供不可降解塑膠購物袋、塑膠餐具的行為。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職責,開展防治不可降解塑膠購物袋、塑膠餐具污染及其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在規定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禁止生產、銷售和提供不可降解塑膠購物袋、塑膠餐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禁止生產、銷售和提供不可降解塑膠購物袋、塑膠餐具宣傳教育活動,並將塑膠製品遇油、遇熱產生毒性的宣傳經常化。
提倡商品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使用可降解塑膠製品進行商品預包裝和盛裝攜提物品。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完善塑膠廢棄物品回收網點,加強對塑膠廢棄物的回收利用;建設生物堆肥處理站,堆肥化處理可降解塑膠廢棄物。
第九條 商場、商店、市場的開辦者應當對禁止銷售和提供不可降解塑膠購物袋、塑膠餐具情況進行檢查,建立管理制度,加強對經營者的宣傳。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及時勸阻,並報告相關管理部門處理。
經營者應當建立相關塑膠製品進貨和銷售台賬,具體記錄進貨、銷售和提供的渠道、目錄、日期和數量。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接到舉報事項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生產不可降解塑膠購物袋、塑膠餐具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銷售不可降解塑膠購物袋、塑膠餐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給予警告,並處200元以下罰款。對企業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商品銷售、商業服務活動中提供不可降解塑膠購物袋、塑膠餐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給予警告,並處100元以下罰款;對企業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禁止生產、銷售和提供不可降解塑膠購物袋、塑膠餐具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可降解塑膠製品,是指用生物基材料生產的,在自然環境或堆肥條件下最終可被降解的塑膠製品。石油基原料,是指用石油原料通過煉化工藝生產的用於製造塑膠製品的樹脂原料。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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