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對工程建設場地可能遭遇到的地震及其不同風險水平機率、強度的評價和工程建設場地受地震影響的安全程度的評價。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有關工程建設的單位和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及其管理活動的單位。
第四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地震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監督和管理。
計畫、建設、規劃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一般工業和民用建築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均須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六條 重大建設工程、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均須進行專門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並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本辦法所稱重大建設工程,是指對社會有重大價值或者有重大影響的工程。
本辦法所稱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大量泄漏和其他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包括水庫大壩、堤防和貯油、貯氣、貯存易燃易爆、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的設施以及其他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
程。
第七條 建設場地位於火山潛在噴發危險地區的重大工程、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要做火山地震災害預測工作。
第八條 工程建設場地的地震安全性評價須列入工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內容。
第九條 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實行許可證管理制度。凡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的單位,須持有國家或省地震主管部門核發的地震安全性評價許可證書,並嚴格按許可證級別及其規定的範圍開展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沒有許可證或超越許可證級別和範圍從事
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的,其評價結果無效。
地震安全性評價許可證的申請、審批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有關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格的單位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第十一條 外省單位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須持國家地震主管部門核發的甲級許可證書,並經我省省或市(州)地震主管部門資格驗證,辦理登記後,方可開展工作。
第十二條 從事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的單位,須嚴格執行國家地震主管部門制定的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規範和國家物價、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
第十三條 承擔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應當提供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須經省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評審,並報省地震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交付建設和設計單位使用。
省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應當自接到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之日起15日內評審完畢。省地震主管部門應當在評審通過之日起15日內批覆。
特殊工程項目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經省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初審合格後,由省地震主管部門報國家地震主管部門審定。
第十四條 省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由從事地震、計畫、建設、地礦等方面工作的專家組成。
第十五條 位於同一地震小區設防單元、場地工程地質條件相同的同類性質的鄰近工程,建設和設計單位可參照相鄰場地已完成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但須事先報省地震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需要進行專門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建設項目,有關部門在審批項目時,對未取得省地震主管部門審批檔案的,不得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 有關建設單位未按規定做專門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或者不按照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市(州)以上地震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