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白山市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實施細則白山政令[2004]26號
《白山市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實施細則》已經2003年4月27日市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
第一條為了依法加強對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管理,防禦與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 、國務院<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 、 <吉林省防震減災條例> 、 <吉林省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 、 <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規定>(中國地震局第7號令)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所稱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以下簡稱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對工程建設場地可能遭遇到的地震及其不同風險水平機率、強度的評價和工程建設場地受地震影響的安全程度的評價。地震安全性評價的主要內容:地震動參數覆核、地震危險性分析、設計地震動參數確定、地震小區劃、場地震害預測、場址及周圍地震地質穩定性評價等。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及其管理活動和從事有關工程建設的單位,均須遵守本細則。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監督和管理。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監督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縣級以上的計畫、建設、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均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設計應當包括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並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式。
第六條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的單位,須持有省級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地震安全性評價許可證書,並經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驗證登記後,方可在其許可證級別及其規定的範圍內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
禁止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超越其許可證級別和範圍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禁止其他單位以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名義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
第七條下列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見附屬檔案):
(一)重大建設工程;
(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放射性污染的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
(四)位於複雜工程地質條件區域的大型廠礦企業、長距離生命線工程以及新建城鎮、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等;
(五)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資料詳細程度較差的邊遠地區的重要建設工程。
本細則所稱重大建設工程,是指對社會有重大價值或者有重大影響的工程。
本細則所稱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大量泄漏和其他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包括水庫大壩、堤防和貯油、貯氣、貯存易燃易爆、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的設施以及其他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第八條工程建設場地位於火山潛在噴發危險區域的重大建設工程、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在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同時,應當進行火山災害預測。
第九條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並依法簽訂書面委託契約,明確雙方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條工程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建設項目計畫時,應當把地震安全性評價所需經費納入項目預算計畫,在工程建設前期費用中列支。
第十一條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技術規範>(GB17741—1999),確保地震安全性評價的質量。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收費,必須按照國家物價、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項目和標準執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向建設單位提交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第十二條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報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之日起7日內會同同級計畫、建設、國土資源等行政部門的專家進行初審;經初審合格後,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報省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評審。
第十三條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抗震設防要求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並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抗震設防要求作為必備檔案,提交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計畫、建設、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論證和審批工程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須查驗有無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不需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建設項目除外)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抗震設防要求,並及時通知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工程建設項目的立項審查、論證會議。對應當進行而未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未取得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抗震設防要求的工程建設項目,各級計畫、建設、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有關手續;設計單位不得設計,施工單位不得施工。
第十五條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
第十六條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竣工後,必須有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參與其工程竣工驗收。
第十七條違反本細則規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違反本細則規定,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或者機構吊銷其資質證書:
(一)超越其資質許可的範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三)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第十九條違反本細則規定,有關建設單位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或者不按照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細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的;
(二)不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的。
第二十一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有關單位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本細則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由市地震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本細則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