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園林綠化建設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建設整潔、優美的現代化城市,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城市園林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本條例所稱的園林綠化包括:
(一)公共綠地:公園、動物園、植物園、陵園、遊園、廣場、道路綠地、綠地內水面等;
(二)單位附屬綠地:機關、團體、部隊和企業事業等單位管界內的環境綠地;
(三)居住區綠地:居住區內除公共綠地以外的其它綠地;
(四)生產綠地:為城市園林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等;
(五)防護綠地:用於城市環境、衛生、安全和防災等的綠地;
(六)風景林地:具有一定景觀價值,但尚沒有完善遊覽、休息和娛樂等設施的林地;
(七)園林綠化設施:亭、廊、花架、假山、水榭、噴泉、休息凳(椅)、圍欄、圍牆、雕塑、園燈、園路、遊船以及遊戲和園林綠化宣傳等設施;
(八)觀賞動物:公園、動物園、遊園內用於觀賞的各種動物。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作好城市園林綠化建設、管理的組織領導工作。
市、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工負責本轄區城市園林綠化建設與管理工作。
規劃、林業、水利、交通、鐵路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做好城市園林綠化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都有綠化美化城市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愛護和維護園林綠化成果,並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或者控告。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五條城市園林綠化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園林綠化規劃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組織實施。
城市園林綠化年度建設計畫,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市園林綠化規劃統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實行城市建設綠線控制,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已建成的和規劃預留的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劃定綠線。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和改變綠線內用地性質或者破壞綠線內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確需改變綠線須經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七條城市新建和改造項目的綠地面積必須達到下列標準:
(一)城市新建區的綠地面積不得低於總用地面積的30%;舊城改造區的綠地面積不得低於總用地面積的25%;
(二)紅線寬度大於50米的道路綠化用地不得低於道路總用地面積的30%,紅線寬度在40米至50米的道路綠化用地不得低於總用地面積的25%,紅線寬度小於40米的道路綠化用地不得低於總用地面積的20%;
(三)高等院校、醫院、療養院綠化用地不得低於總用地面積的45%;
(四)產生有毒、有害氣體和粉塵等污染物的單位綠化用地不得低於總用地面積的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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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新建居住區內綠地面積不得低於總用地面積的30%,舊城改造居住區內綠地面積不得低於總用地面積的25%,其中占地10萬m以上的居住小區公共綠地不少於總用地面積的10%;
(六)其它建設和改造項目的綠地面積不得低於總用地面積的30%。
達不到以上標準的,實行差額補償,統一易地建設,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鐵路、公路專用綠地和松花江江堤防護綠地由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和城市園林綠化的要求進行規劃、建設與管理。
第八條城市各類園林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由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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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500m以上的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防護綠地和公共建築附屬綠地園林綠化工程,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進行綠化。工程竣工後,必須經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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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單位附屬綠地應制定綠化規劃,並實行審查制度。綠地總面積500m至2000m的,綠化規劃須報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綠地總面積超過2000m的,須報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第十條建設項目中的園林綠化工程須同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完成園林綠化工程的時間不得遲於主體工程投入使用後翌年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園林綠化工程竣工12個月後,由市、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須按照原設計方案進行補建或者重建。
第十一條城市主、次幹道兩側的機關、團體、部隊和企業事業單位等,應當拆除各類封閉性實體圍牆,進行綠化建設。確需進行封閉的庭院,應當建設通透性圍欄,並在圍欄內外進行綠化建設。
第十二條生產綠地的經營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
生產綠地用地面積不得少於城市建成區總面積的3%。
生產綠地建設要滿足城市園林綠化發展需要,並堅持自行繁育為主、引進為輔的原則,豐富城市園林綠化植物材料,突出市樹、市花等植物景觀特點。
第三章保護和管理
第十三條公共綠地由市、區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負責管理,其它各類綠地按照有關規定,由責任單位管理。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個體經營單位必須按照各自門(庭)前範圍,利用空地進行公共綠化建設,並對門(庭)前責任區的樹木、綠地、園林綠化設施進行養護管理。
綠地內衛生工作,實行誰管理誰負責的制度。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監督與檢查。
第十四條已建成的各類綠地、園林綠化設施和規劃預留的公共綠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破壞或者改作它用。
因重點工程建設需要占用已建成的綠地、各種園林綠化設施和規劃預留公共綠地的,必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併到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手續,補償同等面積、同等質量的土地和園林綠化建設資金後方可施工。
因建設或者其它特殊需要臨時使用綠地、各種園林綠化設施和預留公共綠地的,施工前必須報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繳納補償費,並須按期恢復,綠化恢復工程竣工後須經市、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理機構驗收。
建設施工現場,必須採取妥善保護措施,不得損壞現場及周圍的綠地、樹木和園林綠化設施。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修剪城市樹木(修剪生產綠地的樹木和果樹除外)。確需砍伐、移植、修剪的,必須報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砍伐樹木50株以上(含50株)的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砍伐樹木者需按照規定向樹木所有者繳納補償費,同時按照砍一株補栽五株的比例,在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指定地點補栽,補栽樹木的所有權歸國家。不進行補栽的,按照實際造價承擔補栽費用。移植樹木必須由園林綠化專業隊伍或者在其指導下進行,補栽或者移植的樹木須保活三年。
因交通、生產等事故造成綠地、樹木和園林綠化設施損壞(毀)的責任人,應當向綠地、樹木和園林綠化設施所有者賠償損失。
第十六條因維護電力、通訊、市政等公用設施需修剪城市樹木的,必須報市、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城市園林綠化專業隊伍進行修剪。對先有樹木後有設施的,由設施管理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繳納修剪、勞務補償費。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斜危及設施安全時,設施管理單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樹木,但必須在24小時內報告市、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樹木管理單位。
第十七條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稀有名貴樹木以及具有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的樹木為古樹名木。對古樹名木按照有關規定實行統一管理、分別養護。
禁止砍伐、損傷古樹名木,不得擅自移植古樹名木,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樹名木的,必須經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樹木,樹木所有者和管理單位須及時申請,經市、區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鑑定,報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砍伐、更新。
(一)發生嚴重病蟲害已無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嚴重枯朽或者傾斜,妨礙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築物以及其它設施安全的;
(三)已達到更新期的。
第十九條在城市園林綠化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坑、採石(砂)、取土、埋墳、狩獵、放牧、種植農作物、行車及停放車輛、堆放物料、亂扔垃圾、向綠地和樹木排放或者傾倒各種廢棄物和污染物;
(二)碾壓踐踏花卉和草坪、攀折樹枝、扒樹皮、擼樹葉、採花、摘果,在樹上拴牲畜、懸掛物品、倚樹搭棚和蓋房、釘刻樹木,在樹下及周圍設定燒烤等動火項目;
(三)哄嚇、捅打、扔雜物等傷害動物和進入動物籠舍隔離欄的行為;
(四)攜帶各種動物進入公園、遊園、廣場;
(五)破壞園林綠化設施或者將園林綠化設施改作它用;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它行為。
第二十條在城市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內,未經市、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設定廣告、進行宿營和動火等活動,不得擅自餵食動物。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占用和改變城市綠線內用地性質或破壞綠線內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等,責令其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對未按期恢復原狀的,由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無資質或者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進行設計、施工的,責令其改正,並可分別對建設、設計和施工單位處以設計、施工費3%至5%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或者降低、取消其資質等級;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城市各類園林綠化工程設計和施工方案未經批准的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的,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四)違反第十條規定,在規定時間內未完成園林綠化工程的,由城市園林綠化專業隊伍進行綠化建設,所需建設資金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規定進行綠化建設的,由城市園林綠化專業隊伍進行綠化建設,所需建設資金由責任單位承擔,對因管理不善造成樹木花草損壞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的規定,擅自占用綠地或者損害綠地的,責令其限期退還,恢復原狀,並可以按照每平方米50元處以罰款;
(七)違反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損壞綠地、樹木和園林綠化設施的,責令其繳納補償費和設施損失費,並可處以補償費2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補償費和設施損失費5倍的罰款;
(八)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擅自砍伐、移植和修剪樹木的,予以通報批評,對符合條件的,責令其補辦手續,按照規定繳納補償費,並可處以樹木補償費2倍的罰款,同時按照規定進行補栽;對不符合條件的,按照規定繳納補償費,並可處以樹木補償費10倍的罰款,同時按照規定進行補栽,三年內未成活,又不再行補栽的,處以補栽費用2倍的罰款,拒不補栽,又不繳納補栽費用的,處以補栽費用3倍至5倍的罰款;
(九)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擅自修剪樹木的,按照每株30元至200元處以罰款;
(十)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損傷古樹名木的,視其情節及損壞程度處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擅自移植或者砍伐古樹名木的,每株處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
(十一)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之一的,處以50元至100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十二)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擅自在城市防護綠地、風景林地動火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元至30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十二條城市園林綠化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縣(市)城市規劃區、建制鎮園林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自二○○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