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畜禽定點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應當在畜禽進場時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沒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不得進場。 第十四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檢疫工作應當與畜禽定點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的屠宰、加工活動同步進行。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畜產品市場舉辦者未按規定履行查驗義務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並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合肥市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安徽省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關於推進獸醫管理體制改革的若干意見》(國發〔2005〕15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畜產品,是指人工飼養並用於食用的畜、禽以及未經加工或者經初加工的肉、蛋、奶等畜禽產品。
第三條 畜產品應當符合涉及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強制性標準。對畜產品的飼養、加工、運輸、儲藏、銷售實行質量安全監控,建立質量安全追溯制度。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與協調,健全動物防疫監督管理體系,保證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必需的資金。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工作,組織協調相關部門履行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管職責,負責畜禽藥品、飼料、飼料添加劑等生產、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畜產品生產、屠宰、銷售過程中的防疫、檢疫,外來畜產品的檢疫證明查驗工作。
商務部門負責生豬定點屠宰和肉品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查處私屠濫宰。
工商部門負責畜產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畜產品國家和行業標準的組織實施,地方標準的制定和監督實施。
第六條 畜禽定點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生產技術條件、衛生條件和動物防疫條件,並按照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加工。
第七條 禁止向畜產品的飼養、加工和其他生產場所及臨近區域排放重金屬、劇毒廢液、放射性廢水和含病原體的污水等有毒有害物或者傾倒、填埋廢棄物和生活垃圾。
第八條 畜禽飼養場、養殖專業戶在生產活動中,應當建立質量記錄規程,記載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使用以及防疫、檢疫等情況,保證畜產品質量可追溯。
第九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加強轄區內飼養和流通環節畜產品疫病和違禁藥品的抽樣檢測。
第十條 畜禽飼養場、養殖專業戶應當加強畜禽衛生管理,對畜禽飼養場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
經檢疫不合格、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染疫的畜禽及其產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及其它廢棄物,畜禽飼養場、養殖專業戶應當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一條 外地畜產品調入本市的,貨主應當持有效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免疫標識證明和運載工具消毒證明到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報查驗,經查驗合格的,方可銷售。
第十二條 畜禽定點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應當在畜禽進場時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沒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不得進場。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依法設立的定點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派駐或派出動物檢疫員,負責查驗待宰期間畜禽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第十三條 畜禽屠宰前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抽樣檢測,患病畜禽或者疑似患病的畜禽以及經檢測不合格的畜禽不得屠宰,並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檢疫工作應當與畜禽定點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的屠宰、加工活動同步進行。經檢疫合格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並加蓋驗訖標誌。
畜禽定點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應當建立畜禽產品品質檢驗制度,品質檢驗應當與屠宰、加工同步進行。經檢驗合格的,由畜禽定點屠宰場(廠、點)和肉類加工企業出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
第十五條 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在運輸途中和經營過程中不準宰殺、銷售、拋棄。該類畜禽及其排泄物、墊料、包裝物,應當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六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商務部門、衛生部門、工商部門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畜產品批發、集貿市場的舉辦者告知其應當遵守的相關法律規定和行為規則。
畜產品批發、集貿市場的舉辦者應當就其市場內產品的安全衛生質量責任,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商務部門、衛生部門、工商部門做出承諾,保證達到安全衛生質量的要求。
各類畜產品批發市場、集貿市場的舉辦者應當通過與經營者簽訂安全衛生質量協定方式,明確安全衛生質量的責任。
第十七條 各類畜產品批發市場和集貿市場的舉辦者應當加強對進入本市場的畜產品安全衛生質量的管理,並達到以下要求:
(一)建立安全衛生質量制度,配備專、兼職畜產品衛生管理人員;
(二)畜產品進入市場前,應當查驗動物檢疫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沒有檢疫、檢驗證明的,不得允許其進場交易;
(三)定期組織有關畜產品生產經營人員進行健康檢查。
第十八條 禁止經營下列畜產品:
(一)無檢疫、檢驗證明、驗訖標誌的;
(二)染疫、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含有“瘦肉精”等國家規定食品動物禁用藥品及其他化合物的;
(四)藥物殘留或者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過國家標準的;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
(六)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屠宰、加工的;
(七)國家規定禁止經營的其他畜產品。
第十九條 賓館、飯店、食堂等集體一伙食單位必須建立畜產品採購登記制度,明確記載進貨渠道、品種、數量、時間等。
集體一伙食單位不得採購使用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畜產品。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在生產活動中未按照規定建立質量記錄規程或者假造質量記錄規程,致使無法追溯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生產資料的使用情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逃避、拒絕接受疫病與違禁藥物抽樣檢測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三條 外地畜產品調入本市的,貨主未按規定到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報查驗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畜產品市場舉辦者未按規定履行查驗義務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並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經營依法應當檢疫而沒有檢疫證明的畜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對未售出的畜產品,依法補檢;經檢疫不合格的或無法實施補檢的畜產品,由貨主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第二十六條 拒絕、阻礙畜產品安全質量監管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畜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索受賄賂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10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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