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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環境,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轄區(含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合肥經濟技術開發區、合肥新火車站綜合試驗開發區)。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以塊為主、條塊結合、專業人員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合肥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委員會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主管城市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屬開發區、街道辦事處負責本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規劃、城建、公安、工商、衛生、園林等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機關、切體、企事業單位以及經營門點必須做好各自範圍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認真履行門前包衛生、包綠化、包市容秩序(以下簡稱“門前三包”)的職責,並接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城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重視環衛設施建設,將環衛設施建設資金納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有關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的宣傳工作,增強公民的法制觀念和市容環境衛生意識。
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社會公德教育,維護城市市容及環境衛生。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享有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有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愛護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歧視、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文明作業,為民眾提供方便。
第八條 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條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各類建築物和設施應保持完好、美觀、整潔,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影響市容和危及安全的,產權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及時整修、改造或拆除。
第十條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臨街建築物的陽台、窗外、屋頂和外走廊,不得違法搭建及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禁止在市區主要道路兩側臨街牆體2米以下設定空調壓縮機和排氣扇。灰渣、廢水以及廢氣的排放口不得朝向道路。
第十一條 經批准設定的戶外廣告、標語牌、畫廊、牌匾、指路牌、閱報欄、宣傳欄、亭棚、雕塑等,應做到整潔、美觀。
在市區範圍內設定大型戶外廣告,必須徵得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戶外廣告應當內容健康、用字規範,使用期滿發布單位應當立即請除。
第十二條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建築物,應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或花壇、草坪等作為分界,不得新建實體圍牆。
臨街的樹木、綠籬、花壇、草坪等,應保持整潔、美觀。
第十三條 城市中的各項市政公用設施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管理部門應維護和保持設施的完好、整潔。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其它設施。確因建設等特殊需要臨時堆放和搭建的,須徵得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工程施工必須在批准的範圍內作業;臨街工地必須設定護欄或者圍布遮擋;施工材料應堆放整齊;施工場地內的污水不得外流。工程竣工後,必須拆除臨時設施,請除物料並平整場地。
破挖城市道路必須管理好現場,保持清潔,並及時恢復原狀。清掏窨井的渣土、淤泥,應當及時清運。
第十六條 在市區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舉辦社會、文化活動,應徵得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在市區運行的各種交通運輸工具,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車況嚴重破損、車容明顯不潔的,不得在市區行駛。
第十八條 禁止在建築物、設施和樹木上塗寫、刻畫。有關管理部門和單位應負責整治、清除,保持其清潔完好。
第十九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藉助護欄、電線桿、樹木等晾曬衣物。臨街商店不得倚門設攤、亂掛亂吊商品、亂豎亂掛牌匾。
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條 城市環境衛生清掃保潔質量,必須達到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要求。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及時收集請運,日產日清。
第二十一條 環境衛生清掃保潔實行專業人員和民眾管理相結合,並按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城市主次道路和綠化隔離帶、廣場、橋樑等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由環境衛生責任單位負責。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新火車站綜合試驗開發區範圍內的環境衛生清掃保潔由各區管委會負責。
責任不清的地區,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範圍,明確責任者負責清掃保潔。
(二)小街巷及居民區的環境衛生由街道辦事處(鎮)負責。
(三)機場、車站、港口、停車場、街頭遊園以及專用道路的清掃保潔,由各主管部門負責。
(四)各類市場的清掃保潔由主管部門或經營單位負責。
(五)城市水域廢棄物清撈和水域岸坡、碼頭、裝卸作業區及其專用道路的清掃保潔,由其主管部門負責。
(六)道路兩側的廣告牌、指路牌、牌匾、畫廊、郵筒、亭棚、綠帶護欄、道路隔離樁、宣傳欄、閱報欄、雕塑、公交始末站等由使用或管理部門負責洗刷、保潔。
第二十二條 在市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丟皮殼、紙屑、菸蒂。
(二)亂倒垃圾、糞便、污物、污水,亂扔雜物。
(三)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
因教學、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家禽家畜的,以及單位和個人飼養信鴿的,須經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有關規定加強管理,不得影響市容環境衛生。
單位和個人養犬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機關、團體、部隊、院校、企事業單位應按照區、鎮、街道劃分的衛生責任區及規定的時間、衛生標準和要求進行清掃保潔。
第二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生活、生產、經營、施工中產生垃圾實行統一管理,有償集中消納、處置垃圾。
所有的生活垃圾必須送到垃圾處理場統一處理,逐步實行無害化、資源化和減量化治理。
一切單位和個人應按照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將垃圾袋裝後投入垃圾房(箱)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容器,禁止焚燒樹枝樹葉和垃圾。
第二十五條 醫院、療養院、屠宰場、生物製品廠以及涉外單位產生的有毒、有害廢棄物,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加強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發展城市煤氣、液化氣,改變燃料結構,鼓勵和支持有關部門組織淨菜進城和回收利用廢舊物資,減少城市垃圾。
第二十七條 在工程建設中產生的渣土、棄土、棄料、余泥等建築垃圾,需要運輸、消納、處置的,或需要建築垃圾回填的,必須到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築垃圾準運、處置手續。
第二十八條 凡從事生活垃圾和建築垃圾清運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路線、地點、時間清運和傾倒。
第二十九條 對生活垃圾、建築垃圾以及散裝貨物,應當採取密閉運輸,途中不得遺撒、泄漏。
第三十條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集貿市場、廣場、大型商場(店)、住宅小區、公園、旅遊景點、影劇院、各類車站、機場、港口和民眾活動頻繁處等公共場所應按規定設定公廁,並設立明顯標誌和指路牌。
在城市市區興建、改建公廁,應建成符合標準的水沖式公廁。已建的旱廁應逐步改造。
第三十一條 城市公廁的清掃保潔,由產權單位負責。公共廁所應定期清掏、消毒,保持地面、蹲位、便池、門窗、四壁的整治衛生,並做到無蠅、無臭、無外溢。化糞池的糞渣定期清運。
第三十二條 在進行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道路拓建以及興建大型公用建築時,環境衛生設施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環境衛生專業規劃,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第三十三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市環衛設施,不得擅自占用規劃確定的城市環衛設施用地或拆除、遷移城市環衛設施。
因建設確需占用、拆除或遷移的,建設單位應事先提出等量補償、易地建設方案,並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道路兩側、公共場所以及人流密集地區,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設定廢物箱。
單位大院、住宅小區及居民區分別由衛生責任單位負責設定廢物箱、垃圾房(箱)。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可並處1000至50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可並處警告或者10-50元罰款。
(一)在市區隨地吐痰、便溺,亂丟皮殼、紙屑、菸蒂等廢棄物的;
(二)在主要道路兩側臨街建築物的陽台、窗外、屋頂和外走廊違法搭建及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物品的;
(三)在建築物、設施和樹木上塗寫、刻畫的;
(四)收費公廁不符合衛生標準的;
(五)道路兩側的廣告牌、指路牌、郵筒、亭棚、綠帶護欄,道路隔離樁、宣傳欄、閱報欄、雕塑、公交始末站等管理、使用單位未盡清洗、保潔責任的;
(六)未按規定的時間、地點投送生活垃圾,焚燒樹枝樹葉和垃圾的;
(七)違反規定飼養家禽家畜的;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採取補救措施,可並處200至2000元罰款。
(一)未經同意,設定大型戶外廣告和影響市容的其它廣告;
(二)未經伺意,在市區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舉辦社會、文化活動的;
(三)臨街商店倚門設攤、亂吊亂掛商品、亂豎亂掛牌匾的;
(四)未經同意,在道路面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或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
(五)臨街工地未實行圍護、材料亂堆放、施工場地污水外流、工程停工或竣工後未拆除臨時設施、清除物料、平整場地,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
(六)未按劃分的衛生責任區及規定的時間、衛生標準和要求進行清掃保潔的;
(七)公廁管理不衛生,化糞池未及時清掏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
(八)在沿街牆體2米以下設定空調機和排氣扇的。
第三十八條 在市區運送生話垃圾、建築垃圾和液體、散裝貨物的車輛未採取密閉措施,發生遺撒、泄漏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或採取補救措施,可並處污染面積每平方米2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或採取補救措施,可並處1000-5000元的罰款。
(一)建設單位未辦理建築垃圾準運和處置手續的;
(二)未按規定的路線、時間、地點清運、傾倒建築垃圾的;
(三)未按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有毒、有害廢棄物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並處2000-100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占用規劃確定的環衛設施用地的;
(二)損壞或擅自侵占、拆除、遷移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的。
第四十一條 在進行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道路拓建以及興建大型公用建築時,未按國家有關規定和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其停止施工或限期採取補救措施。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處罰,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負責實施。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文明執法。
實施行政處罰應下達處罰通知書,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發的專用票據,罰款一律上繳財政。
第四十三條 對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未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不依法辦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市轄三縣建制鎮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合肥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7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批准的《合肥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和合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審議通過、市政府發布的《合肥市城市市容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十一、對《合肥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中的“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建成區”修改為“縣(市)建制鎮建成區”。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和公共場所舉辦社會、文化、商業活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三)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但不得影響環境衛生,並與住宅區隔離。”
(四)將第五十條第二款中的“經市容部門同意後”修改為“徵求產權單位意見後”。
將第三款中的“報市容部門批准後實施”修改為“與產權單位協商後實施”。
(五)將第五十二條第(七)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飼養家畜家禽影響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飼養人未即時清除在公共場地遺留的寵物糞便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六)將第五十三條第(五)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處置或者超出核准範圍處置建築垃圾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將建築垃圾交給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未按照核定時間、路線運輸和傾倒建築垃圾的,處以每車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未按照核定地點傾倒建築垃圾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將第五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擅自占用規劃確定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用地的,由市容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占用規劃用地的建築物、構築物。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由市容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擅自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由市容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八)刪去第六十四條。
此外,還對上述地方性法規中的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立法依據中的“法律、法規”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市、縣”、“縣級以上”修改為“市、縣(市)區”,“應”、“須”、“必須”修改為“應當”,“可”修改為“可以”,“處”修改為“處以”,“及”修改為“以及”,將百分數、倍數、時間、長度等計量數值的數字用漢字數字表述,並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