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情況
【法規標題】合肥市地名管理辦法【頒布單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發文字號】合肥市人民政府令107號
【頒布時間】2004年04月19日
【生效時間】2004年06月01日
【法規來源】-->
經2004年3月30日市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條文目錄
合肥市地名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具體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內的地名命名、更名、使用、標誌設定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包括:
(一)市轄區、鄉(鎮)等行政區劃名稱,開發區名稱,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名稱;
(二)自然村(集鎮)、居民住宅區等居民地名稱;
(三)街、路、巷等道路名稱;
(四)山、丘陵、河、湖、泉、溪、沙、洲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五)廣場、公路、隧道、橋樑、碼頭、渡口、堤壩、渠、水庫、城市公交站點、具有地名意義的大型建築物等人文地理實體名稱;
(六)具有地名意義的紀念碑、紀念塔、公園、風景名勝區、園林旅遊地、自然保護區、古遺址等紀念地和名勝古蹟名稱;
(七)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鐵路站、機場、碼頭(含輪渡站)、長途客運汽車站、貨運樞紐站等名稱;
(八)門牌(包括建築物門牌號、住宅樓幢號、單元號、戶室號)。
第四條 市民政部門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定並組織實施本地區地名工作規劃;
(二)負責對地名命名、更名申請進行初審,徵求有關專家對地名的意見;
(三)監督檢查標準地名的使用;
(四)指導各類地名標誌的設定、更新和管理,推行地名的標準化、規範化;
(五)編輯出版地名錄、地名辭典、地名圖以及其他地名圖書資料;
(六)收集、整理、更新和完善地名資料,管理地名檔案,開展地名信息諮詢和地名學術研究。
區民政部門依照本辦法主管本轄區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房產、公安、工商、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園林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協助地名主管部門監督檢查轄區內的地名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五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遵循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第六條 大型建築物和居民住宅區的命名,其通名應遵循以下規定:
(一)大廈:指綜合性高層辦公樓、商業樓或公寓住宅樓等;
(二)中心:指具有一定規模、有特定功能的建築群;
(三)城、花園(苑)、別墅、山莊、庭、園、小區等用作住宅區通名,應當名實相符,與其建設規模、使用功能、所處環境等因素相一致。其中,城也可用作大型商場、專業商場名稱;
(四)禁止使用重疊通名,如XX廣場大廈、XX花園廣場等。
第七條 門牌編制的具體規則由市地名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 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程式和許可權如下:
(一)行政區劃名稱,按行政區劃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街道辦事處的命名、更名由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地名主管部門初審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自然村(集鎮)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區地名主管部門初審後,報區人民政府批准;
(二)道路、橋樑、廣場的命名,建設單位應在項目選址、設計的同時,向市地名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地名主管部門應在5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道路、橋樑、廣場的更名,由申請更名單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初審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居民住宅區和具有地名意義的大型建築物的命名、更名,由建設單位、產權單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門申請,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報市人民政府批准。規劃、建設、房產等部門在核發相關證件時,應當查驗標準地名批准檔案;
(四)紀念地、名勝古蹟、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和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等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門承辦,經市地名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其上級主管部門批准;
(五)涉及本市兩個縣、區以上範圍的道路、山脈、河流、湖泊等需要命名、更名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申請辦理地名命名、更名,應當如實填寫地名命名、更名申報表。申請檔案的內容應包括:擬定地名的漢字,標註聲調的漢語拼音,命名、更名的理由,擬定地名的含義,命名、更名實體的平面圖等相關資料。
經依法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第十條 因行政區劃調整、城市建設、自然變化而消失的地名應予廢止。廢止的地名由市、區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 由市、區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市、區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資料錄入本級地名資料庫。凡由區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區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資料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批准的標準地名及時向社會公告。第十三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本轄區內標準地名的使用,負責編纂標準地名出版物。
第十四條 地名應當按照國家語言文字管理機構公布的規範漢字書寫,其中門牌號套用阿拉伯數字書寫。
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應當符合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在公文、報刊、廣告、公告、證件、廣播和電視節目、教材、牌匾、商標、地圖等方面必須使用依法批准的標準地名。
第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使用的地名經過清理整頓,由地名主管部門編入地名錄。編入地名錄的地名視為依照本辦法批准的地名。
第十七條 市、區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級地名信息系統,保持地名資料的完整,對社會開展多種形式的地名信息服務。
市、區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名年報制度,及時更新地名信息。
第四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
第十八條 地名標誌是法定的國家標誌物,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所列地名,應當設定地名標誌。前款規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境條件設定地名標誌。
地名標誌應當由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製作。
第十九條 同類地名標誌應當採用統一樣式。
街、路、巷名標誌,沿街、住宅區門牌,由市地名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交通部門根據相關規定確定設計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它地名標誌,設定人應當將設計方案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地名標誌的設定、管理、維護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街、路、巷名標誌、公交站點標誌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沿街門牌和住宅區門牌標誌,由市公安部門負責;
(三)橋樑、廣場和具有地名意義的大型建築物等地名標誌,由建設單位或產權單位負責;
(四)自然村(集鎮)地名標誌,由區人民政府負責;
(五)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公路、隧道、橋樑、碼頭、渡口、閘壩、涵洞、水庫、紀念地、名勝古蹟和自然地理實體等地名標誌,由其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一條 下列地名標誌應當在規定的位置設定:
(一)居民地名稱標誌,在居民地與主要道路或者公路連線出入口處設定;
(二)自然村(集鎮)名稱標誌,在道路、公路經過或者毗鄰自然村(集鎮)的邊緣處設定;
(三)路名標誌,在道路起止點及交叉處設定,相鄰交叉處距離較長的,在中間增設路名標誌。
前款規定以外的地名標誌,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境條件,在明顯的位置設定。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擴)建道路、橋樑、廣場、居民住宅區、大型建築物地名標誌應當在建設工程交付使用前設定。
實施更名的地名標誌,申請更名的單位應當在自收到地名批准檔案之日起3個月內更換地名標誌。
第二十三條 地名標誌的設定、管理、維護單位應當保持地名標誌的清晰和完好,若有損壞或者字跡殘缺不全的,應當予以更新。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損壞地名標誌的行為:
(一)塗改、污損地名
標誌;
(二)遮擋、覆蓋地名標誌;
(三)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誌;
(四)損壞地名標誌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擅自對地名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規範地名的,地名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第二十六條 偷竊、損毀或擅自移動、更改地名標誌的,設定地名標誌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恢復原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肥東縣、肥西縣、長豐縣可參照本辦法執行。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合肥市地名管理暫行規定》(合政[1993]94號)、2000年4月26日發布的《合肥市房地產開發項目名稱管理辦法》(合政[2000]2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