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刑事訴訟中,法律對合法證據的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內容:1、證據必須具備法定形式、具有合法的來源;2、證據應當由法定人員依法定程式予以收集;3、證據必須經法定程式出示和查證。
在我國,對於非法取得的證據材料是否可以作為證據採用,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法學界認識也有分歧。我國已簽署加入的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15條規定:“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任何訴訟程式中,不得援引任何已經確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為證據,但這類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訊逼供的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於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65條也規定,以刑訊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
據此,在刑事訴訟中,應當排除以刑訊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