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合伙人在法學中是一個比較普通的概念,通常是指以其資產進行合夥投資,參與合夥經營,依協定享受權利,承擔義務,並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或有限)責任的自然人或法人。合伙人應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在實際立法中,各國對於合伙人向合夥企業投資、合夥經營方面的要求,是大體相同的,而對於合伙人的自然身份、合伙人對企業債務承擔責任的形式,以及民事行為能力的限定,則由於法系的不同和習慣上的差異而有所區別。在對合伙人的身份方面,多數國家規定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即允許法人參與合夥;少數國家或地區則禁止法人參與合夥。在對合伙人的行為能力方面,所有國家都禁止無行為能力人參與合夥,但對限制行為能力人參與合夥的問題,則有的國家予以允許,有的予以限制或禁止。
責任形式
合伙人的責任形式,指合伙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的方式,是合夥企業區別於法人類企業的基本特徵。對於合伙人的責任形式,不同國家的法律有不同的規定,有的要求所有合伙人都承擔無限責任,有的規定合伙人可承擔有限責任,有的允許部分合伙人在有人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基礎上承擔有限責任,有的還要求承擔無限責任合伙人對企業債務負連帶責任。我國合夥企業法規定,合伙人應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權利義務
作為合夥企業的投資人,合伙人在企業享有權利,也負有義務。一般而言,合伙人的權利為經營合夥企業,參與合夥事務的執行,享受企業的收益分配;義務為遵守合夥協定,承擔企業經營虧損,根據需要增加對企業的投入等。由於合夥企業是人合性企業,合伙人的權利義務主要由合夥協定予以規定,對於一些特定的權利義務也可以在事後由全體合伙人共同確定。但對有些合伙人的特定權利義務,法律也進行了一些必要的規範。
目前,我國實行合伙人制的企業基本是三類,會計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和諮詢公司,而“合伙人制度”的含義差別也很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