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實意義
(一)司法調解有利於促進社會的安定團結,有效地防止“民轉刑”案件的發生。民商事案件的當事人之間往往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繫,解決糾紛後仍然要在一起工作、生活。司法裁判針對的僅僅是個案而言,解決的是分清是非,劃分責任,結果易導致矛盾激化,不能根除矛盾,化解糾紛。而司法調解是通過做深、做透當事人的思想工作,徹底消除矛盾,解除心結,理順社會關係,可以有效地減少“民轉刑”案件的發生。
(二)司法調解有利於體現當事人平等主體的地位,創造和諧的氣氛。司法調解作為重要的訴訟機制,使訴訟更加人性化,訴訟當事人可以平等地協商,自主選擇。當事人對糾紛的真相和自己的利益所在十分清楚,經過自願選擇的處理結果,應當最符合他們自己的利益需求,也最接近當事人追求的實體公正。調解結案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實質要求。
(三)司法調解有利於體現法官居中的作用,增強司法公開的透明度。法官保持中立的立場,通過依法分別做雙方當事人的思想工作,促使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從而實現當事人利益最大化。而且調解內容不受訴訟請求範圍的限制,有利於促成當事人一併解決糾紛的相關事項,徹底化解矛盾。
(四)司法調解有利於提高司法效率,節約司法資源。調解一起案件可能要投入大量的時間和精力,但它減少了不必要的訴累,案件調解結案後,雙方當事人通常不抗訴、不申請再審、不再上訪,解除了很多後顧之憂,既穩定了社會,又節約了司法資源,且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司法效率。
工作的現狀
我國相關法律法規雖然對司法調解作了相應的規定,實踐中司法調解工作也確實發揮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由於種種原因,還存在著許多問題。
(一)調解形式上走過場。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其有關司法解釋中規定在審理民事案件時可以進行調解,並將調解作為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式,而在司法實踐中只有當調解工作更便於結案時,法官才會儘可能細緻地去做當事人的工作,否則調解工作往往只是走個過場。
(二)調解的目的不明確。法官在做調解工作時,考慮的更多的是如何減免繁瑣的程式,如何將糾紛當事人之間的利益衝突減少到最小化,如何讓當事人在心理上尋求到傾刻間的平衡點,而不能從人的情感因素出發,讓人們能夠真正做到互諒互讓,和諧相處。
(三)調解的方法單一化。法官通常注重的只是自身法律素質方面的修養,而忽略了全方位的發展,使得調解出現單一化的現象。做好調解工作需要法官掌握多方面的技巧,懂得分析當事人的心理,適時抓住有利時機,巧妙運用語言技巧,藉助社會各方力量來化解矛盾。
完善構想
發揮司法調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積極作用,必須更新調解觀念,不斷改進調解方法,創新調解機制。
(一)提高和諧意識,為司法調解創造良好氛圍。加快精神文明建設的步伐,搞好社會宣傳工作,提高全民素質,使和諧理念深入人心,有利於促進司法調解工作的順利開展。當然,要搞好司法調解工作,關鍵在於法官的素質,我們的法官應當糾正錯誤的觀念,不以利益得失為主旨開展調解工作,站在以和為貴的立場,注意處理好人際關係,以案結事了、勝敗皆服、定紛止爭為目標,使糾紛當事人心悅誠服,矛盾得到徹底的化解。
(二)加強體制建設,為司法調解提供有力保障。雖然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對司法調解作了相關規定,但還有待進一步完善,更加注重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使法官儘可能以和諧的手段、和諧的眼光、和諧的目標化解糾紛。在健全法律法規的同時,還應當加強法院的內部制度建設,提高法官進行司法調解的積極性,採取適當的考核措施,督促司法調解工作的開展,充分發揮司法調解在審判工作中的作用。
(三)開展聯合調解,為司法調解注入新鮮血液。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 我們應當改變過去司法調解方式單一的狀況,激活調解資源,發揮工會、婦聯、城市街道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交警隊、派出所等與當事人聯繫密切的單位和部門在解決糾紛方面的重要作用,依法引入社會力量協助法院調解,充分利用社會力量解決社會糾紛。我們還應當處理好司法調解和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的關係,建立相關部門聯調聯動的有效工作機制,整合各種資源,統籌各方面力量,形成工作的合力,高效解決社會矛盾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