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印江河保護條例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印江河保護條例》是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頒布的一個關於印江河保護的條例。為加強印江河的保護、開發和利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印江河的保護、開發和利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印江河,是指自治縣境內印江河幹流及其主要支流的河道、水體以及兩岸水資源環境保護範圍的總和。
第三條 印江河的保護、開發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印江河的保護、開發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印江河的保護、開發和利用應當遵循依法保護、有序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制定印江河保護總體規劃,劃定水資源環境保護範圍、河道管理範圍、城區景觀河道管理範圍、重點景區和景點,標明界區,設定標誌,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印江河實行分級分部門管理。
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河道的建設、保護工作,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道穩定和行洪暢通,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水污染的防治,加強對污染源的控制和監督管理,定期監測河水水質,建立健全環境保護巡查制度,確保河水不受污染。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河道兩岸水資源環境保護範圍內坡耕地的退耕還林、植樹造林、封山育林,逐步提高森林覆蓋率,涵養水源,防止水土流失。
自治縣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建設、國土資源、交通、衛生、經貿、農業、城鎮管理、公安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印江河環境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文化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加強保護印江河的宣傳教育工作。
印江河沿岸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其轄區內河段的日常保護和管理工作。轄區內的社區、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保護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印江河,服從監督管理的義務,並有勸阻和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權利。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印江河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印江河保護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落實下列資金:
(一)印江河污染防治專項資金;
(二)印江河沿岸水資源環境保護範圍綠化資金;
(三)印江河環境綜合治理專項資金;
(四)其他資金。
以上各項資金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審計部門對資金的使用情況實行定期審計。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保護、治理和合理開發印江河,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印江河水資源環境保護範圍內,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應當實行退耕還林還草或者封山育林。
第十一條 印江河水資源環境保護範圍內的農業生產,應當科學施用化肥,使用安全農藥,推廣綜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加快生態農業建設。
第十二條 自治縣及其有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和完善集鎮污水、垃圾處理設施,保證污水和垃圾處理設施正常運行和有效使用,對污水和生活垃圾實行無害化處理。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投資集鎮污水、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管理,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印江河的保護工作,加強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建設引調水工程,保引證調水工程的正常運行和有效使用,改善沿岸居民生活飲用水質量。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維護和管理引調水工程,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妨礙印江河防洪、生態環境保護的建築物,應當依法拆除或者限期改造。
第十五條 印江河資源的開發利用,應當符合印江河保護總體規劃要求。項目建設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其防治污染設施和水土保持方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在項目實施中採取有效措施,不得造成污染和危害。生產經營產生的廢棄物,應當達標排放。
第十六條 利用印江河水資源從事各種經營、服務活動,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在規定的服務區域和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服務活動。
第十七條 印江河的文物古蹟、古樹名木、珍稀植物、奇峰異石,應當建立檔案,設定標誌,嚴格保護。
第十八條 在印江河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投放農藥或者排放其他劇毒廢液;
(二)向水體排放、傾倒廢渣、棄土棄石、生活垃圾、糞便、生活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三)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堆放或者棄置廢渣、土石、生活垃圾及糞便、動物屍體、醫療廢棄物等有害有毒物質;
(四)損毀堤防、護岸、護攔、閘壩、水工程建築物,損毀防汛、水文監測和測量、河岸地質監測等設施;
(五)圍填堵塞水源、河道、灘涂;
(六)電魚、毒魚、炸魚、網捕魚及其他違法捕撈作業;
(七)毀林毀草開荒、亂砍濫伐、放火燒山、採挖珍稀植物;
(八)在重點景區和封山育林區放牧;
(九)獵捕、傷害野生保護動物;
(十)破壞引調水工程水源和損毀引調水工程設施;
(十一)違法開山、採礦、挖砂、建窯、取土。
第十九條 在印江河主幹流縣城區景觀河道管理範圍內,除執行第十八條規定外,同時禁止下列行為:
(一)洗滌生活污染物、腐朽物品及污染水體的器具和車輛;
(二)在防洪堤上操辦酒席和占堤露天經營;
(三)在防洪堤上刻畫、塗寫、噴塗及張貼宣傳品和廣告;
(四)損毀路燈、噴泉等景觀設施和市政設施。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四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賠償損失,並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五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六項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漁具和非法所得,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七項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砍伐、採挖、燒毀株數10倍的樹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林木價值3至5倍的罰款;
(七)違反第八項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九項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十項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賠償損失,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第十一項規定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治理,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四項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鎮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賠償損失,並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危害印江河保護的其他行為,本條例未作規定的,依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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